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薪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華
原 告 精薘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
原 告 精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婕瀅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財團法人私立興國管理學院間請求給付教育服務
費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原
告薪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請求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11,936,04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7,072 元;原告精薘文教
事業有限公司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6,310,97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3,568元;原告精瀅企業有限公司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2,170,5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扣除原告之前
各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依序尚應補繳116,572 元、63,0
68元、22,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