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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教育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薪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原   告 精薘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 原   告 精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婕瀅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私立興國管理學院間請求給付教育服務 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 告薪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11,936,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072 元;原告精薘文教 事業有限公司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6,310,97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3,568元;原告精瀅企業有限公司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2,170,5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扣除原告之前 各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依序尚應補繳116,572 元、63,0 68元、22,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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