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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江林月蕊 訴訟代理人 江秀玲 被   告 蔡慶和       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侑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零貳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慶和受僱於被告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南協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 下午3 時6 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在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臺三線368.2 公里處路邊購買檳榔後 ,預備起駛向左切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竟貿然起駛,適原告手推裝放資源回收物之嬰兒 推車從該大貨車右後方步行向前,遭該貨車之右後車輪擦撞 捲入,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及外踝開放性骨折併撕脫傷、右足 第一趾開放性骨折併足部撕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使原告終生需人全日看護,精 神上受有痛苦,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2,88 6 元、醫材費66,110元、看護費用5,876,582 元、慰撫金2, 000,000 元,合計8,195,578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95,57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看護費用5,876,582 元部分,原告應無需終生 全日看護之必要,且每月之看護費用應以20,000元計算,另 原告自身年齡亦為影響其復原之因素,其請求看護費用5,87 6,582 元過高;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核屬過高,應僅能請求 20,000元;依原告傷勢,其遭輾壓之部分為左小腿及外踝、 右足趾,應是原告面向且十分靠近被告蔡慶和駕駛之車輛右 側車身蹲下拾取資源回收物,未注意車輛已發動,致使被告 蔡慶和即使看了左右後照鏡,仍無法看到原告,而啟動行駛 ,此部分原告應與有過失;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慶和受僱於被告南協公司擔任司機,於上 開時、地執行職務駕車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導致 原告受有左小腿及外踝開放性骨折併撕脫傷、右足第一趾 開放性骨折併足部撕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55 號刑案卷查 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蔡慶和前揭執行職務駕車時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52,886 元及醫材費66,11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共支出醫療費用252,886 元及醫材費66,11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及醫材 費用收據影本各1 份及明細表2 份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46至75頁),上開收據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核屬必要 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5,876,582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終生需人全日看護,請求被告一次 給付其自103 年2 月14日出院時起至其平均餘命82歲止共 19.25 年以每月36,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 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賠償5, 876,582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應無需終生全 日看護之必要,且每月之看護費用應以20,000元計算,另 原告自身年齡亦為影響其復原之因素,其請求看護費用5, 876,582元過高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認原告並無終生全日看護之必要,無非以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5 年3 月8 日(105 )奇柳醫 字第0344號函所檢附之病情摘要記載原告「是否終生需 專人照護,仍需不定時追蹤評估及鑑定」等語為其論據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1 頁),惟上開病情摘要亦明確 記載原告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導致行動功能喪失而需 全天專人照護,且其已臥床治療及行動不便超過1 年, 整體健康狀況及行動機能已嚴重衰退,下肢骨折後遺症 已無法復原,無法正常行走,長期依賴輪椅行動,可知 原告係因無法行動而需全天專人照護,且其無法行動之 病況無法復原,故該病情摘要雖另保守表示原告「是否 終生需專人照護,仍需不定時追蹤評估及鑑定」,惟實 際上原告下肢無法正常行走之狀況既無法復原,可知其 確有終生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⑵原告雖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每日看護保險給付2,000 元 ,主張以每月3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每日看護保險給付2,000 元係以專業看護計算每日 給付費用,而原告需全天專人看護之原因僅係因下肢無 法行動,惟因其仍有自主意識,上肢復有活動能力,與 隨時需專業看護醫療處置之病患有別,故認其請求每月 36,000元之看護費用過高,本院審酌目前外籍家事類勞 工基本薪資為17,000元,再加計每月雇主需支出之勞工 膳食費,認被告主張以每月2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 屬合理。 ⑶原告既因被告蔡慶和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導致增加其終 生需全日看護費之生活上需要,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而原告為40年4 月00日生,其103 年2 月14日出院時為62歲,依103 年 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23.15 年之餘命,又看護費之支 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 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96,330 元【計算式:20,000×184.00000000+(20,000×0.8 )×(184.00000000-000.4.00000000 )=3,696,329. 0000000000。其中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7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第27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 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5 ×12=277.8[去整數得0.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被告另據上開病情摘要以原告自身年齡亦為影響其復原 之因素,主張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不得過高云云,惟任 何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均為影響復原之因素,據此主張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不得過高,已屬無據,況且上開病 情摘要明確記載原告需要看護係因所受傷勢導致,其身 體狀況、年齡僅是影響復原之因素等語,可見被告所辯 係就上開病情摘要斷章取義而來,自無足採。 ⒊慰撫金2,000,000 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 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之人格法益,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左小腿及外踝開放性骨折併撕脫傷、右足第一趾開放 性骨折併足部撕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導致其 行動功能喪失,需全天專人照護,業如前述,其受傷甚 重,且因而無法自理生活,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其10 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703元、 35,071元、35,439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被告 蔡慶和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5 4,165 元、493,120 元、399,690 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南協公司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280,428 元、171,727 元、124,660 元,名下有房屋 3 筆、土地4 筆、汽車73臺,財產總額為89,941,500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2 至181 頁) ,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1,000,000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 適宜。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5,015,326 元【計算 式:252,886 +66,110+3,696,330 +1,000,000 元=5, 015,326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 開過失,惟查: ⒈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伊當時在上開 地點欲撿拾回收物時就被撞了,當時伊可能係面對被告右 側車身等語(刑案卷交查字第2331號卷第7 至8 頁),佐 以原告上開傷勢之位置,係遭被告蔡慶和所駕車輛輾壓雙 足,足認原告於被告蔡慶和停車後起駛前係相當接近並面 對被告蔡慶和所駕車輛右側車身旁撿拾回收物。 ⒉按大型車輛如貨車、聯結車因體積龐大、車高較高,使駕 駛人駕駛時有許多視覺死角,且因此種車輛軸距較長,行 駛時亦有較大之內輪差,行人自應避免靠近此種車輛之兩 側、後方,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原告竟以上開方式靠近 被告蔡慶和所駕車輛右側撿拾回收物,本院審酌撿拾之姿 勢確實易使被告蔡慶和不易發現其所駕車輛右側車身有行 人存在,被告蔡慶和因而起駛輾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應認原告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 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雖認原告無過失(見刑案卷交查字第2331號 卷第28至30頁),惟考其理由,應係因原告未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而認其無過失,觀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甚明(見刑案卷交查字 第2331號卷第28至29頁),惟行人應避免靠近大型車輛之 兩側、後方,既為眾所週知之常識,原告捨此不為,甚至 接近被告蔡慶和所駕車輛右側車身撿拾回收物,自應認其 未盡用路行人之注意義務,上開鑑定意見,於本件尚不足 採。 ⒋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 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13,793 元【計算式 :5,015,326 ×90% =4,513,7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3,509 元(見 本院重訴字卷第20頁),自應將此部分自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4,320,284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 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 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25日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字卷第5 、 7 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6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4 年 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對被告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320,284 元,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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