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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祥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家芸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昕皓 被   告 林青庠       洪小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與被告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於102 年10月6日簽定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原告 以2,000萬元投資被告於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 土地,興建3樓半透天厝24戶,土地面積1113.2坪之預售屋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同時於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 雙方簽立合作協議書完成,甲方開立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之壹張支票,並以支票金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整,支票日期 103年10月5日,並以被告洪小鳳及林青庠為共同背書予乙方 兌現。」,為此原告即給付投資金2,000萬元予被告,被告 亦同時簽發票號UA0000000、付款人為被告天順公司、到期 日103年10月5日、票面金額3,000萬元,被告林青庠、洪小 鳳共同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系爭支 票屆期,原告向付款銀行為提示付款,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 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 ㈢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8條約定,認原 告應自被告取得系爭協議約定之系爭建案建照執照起365日 後始得行使系爭支票上權利,並應扣除被告天順公司代繳之 銀行利息云云,乍看之下,被告似乎完全依照系爭協議書所 約定之內容履行,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其合作投資興建系爭建案之基地即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董事彭建翔名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彭建翔間為兄弟姊 妹關係),以保障原告本件投資權益,再由彭建翔提供上開 土地配合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建築融資撥款至 原告帳戶,詎被告自始均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彭建翔 所有,反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兩造簽約人以外之他人 ,顯已違約,合先敘明。 ⒉再者,原告於本件投資之初係以為其提供2,000萬元之資金 ,而被告提供相當於2,000萬元價值之上開土地合作興建系 爭建案,然查被告實以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並無相當價值之上 開土地與原告合作,此經原告多次口頭協議,被告仍置若罔 顧。 ⒊又據系爭協議書第12條明白約定系爭支票應於其發票日即10 3年10月5日兌現,該條約定並無任何但書或例外之限制,故 被告本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起至其票據上之責任及背書責任 ,至於被告抗辯應扣除其所支付之銀行利息部分,自得於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後再行結算,故應無妨礙原告行使系 爭支票上執票人之權利,況且被告自始均未以被告天順公司 之名義辦理銀行貸款。 ⒋再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雖約定「本案乙方投資時間依取得建 築執照報開工起365天結案」,被告進而據此抗辯原告就系 爭支票上權利可得行使之期日應自其取得系爭建案建照執照 日起365日以後,惟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僅係為約束 被告不得無故拖延本件合作投資案,諸如遲遲不辦理建照執 照或遲未開工或施延施工期間等狀況,以保障原告所投資之 2,000萬元之權益,故該條約定並針對系爭支票權利之行 使,否則被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特別註明約定系爭支票應自取 得建照執照後365日始得請求付款方是,是被告以上抗辯並 無理由。 ㈣本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在102年4月23日前揭土地就設定 抵押給案外人王素琴、蔡宜紐,另外於簽協議書後1個月即 102年11月6日再設定抵押權予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原告一開 始以為前揭土地是沒有任何借款,所以約定登記在彭建翔名 下,原告方面才覺得有保障,後來才發現前揭土地有設定抵 押,且被告四處籌資,所以系爭建案才會拖至103年12月30 日開工,且今尚未完工。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於102年10月6日出資2,000萬元,與被告天順公司共同 投資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13.2 坪,興建3樓半透天別墅24戶,此有雙方於同日簽署之系爭 協議書可憑。雙方約定共同投資契約成立時,上開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公司名下,原告公司出資之2,000萬元資金, 於1年內所產生之銀行利息由被告天順公司代為繳納,有關 財務則由雙方在銀行設立專戶共同管理;系爭協議書第8條 特別約定系爭建案工期預計自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時起365 天結案,結案時,無論房屋銷售多寡,原告公司投資之本金 加計利潤,可分得3,000萬元,但應扣除被告天順公司代繳 之銀行利息。 ㈢另為使原告因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確可獲得預定之投資本金及 利潤,合計3,000萬元,於簽約日由被告天順公司暫訂1年之 票期,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代表人彭家芸收執,供 作擔保,並由被告天順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即被告洪小鳳及執 行長林青庠共同背書。惟實際結算日期依前開約定為新建房 屋之結案日,即自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日起365天。易言之 ,原告公司可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日期為自取得建築執照報開 工日起365天,結案日前則不可行使票據上權利。 ㈣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 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可參經查 : ⒈系爭建案於103年7月14日取得建築執照,並於同年12月30日 向主管機關報開工,則系爭建案依雙方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 8條規定,自取得建築造報開工時起365天結案,則結案日期 為104年12月30日,換言之,雙方應於104年12月30日後始能 進行結算及分配,原告公司於系爭建案結案日前不得行使上 開支票上之權利。 ⒉系爭支票之票載發日雖為103年10月5日,惟兩造間就系爭建 案因尚未結案而無從就兩造之利得進行分配,已如前述,為 免原告公司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被告天順公司特於103年10 月2日以新市郵局存證號碼109號通知原告,促請遵守雙方合 作協議書第8條約定,切勿於票載發票日前提示系爭支票, 以免造成被告天順公司信用瑕疵及影響土建融資貸款而生損 害於被告天順公司,然查,原告明知系爭建案尚在興建中而 未完工結案,根本無從進行結算分配,且對被告天順公司上 開存證信函之通知,亦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強行將系爭支票提示,致系爭支票不獲付款而遭退票,嚴重 影響被告天順公司之票信,致無法向金融機關取得貸款,進 而影響系爭建案之興建進度及銷售,對被告天順公司造成之 損害,難以估計。綜上,系爭建案既未完工結案,依系爭協 議,原告即不得請求結算分配,其持系爭支票訴請被告給付 票款。 ㈤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並無移轉登記予彭建翔, 當時買上開土地,就是登記另外一個人的名字,本來是約定 彭建翔要配合土地建築融資,才能登記他的名下,但後來沒 有申請土地建築融資,所以沒有登記在彭建翔名下,之前有 向銀行借款2,900萬元,但因為彭建翔未配合被告辦理土地 建築融資,所以後被告都沒有向銀行借款。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彭建翔與被告於102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如下: ⒈原告、彭建翔投資2000萬元,於雙方簽立合約時完成支付。 由被告天順公司在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土地 面積1113.2坪,興建三樓半透天厝24戶。 ⒉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彭建翔名下 ,由彭建翔為物上保證人提供土地辦理貸款融資事宜,被告 依彭建翔提供之土地配合被告辦理銀行土地貸款,被告為土 地貸後連帶保證人。本案建築融資依被告天順公司為貸款名 義,銀行建築融資撥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應將建築融資撥 款至被告天順公司,若銀行需要由原告做建築融資保證人時 ,原告應配合辦理。 ⒊原告、彭建翔投資時間依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起365天結案 ,不論房屋銷售多少,依投資時間為結案日計算本金及利潤 3000萬元整扣除代繳銀行利息金額後,其餘給付原告及彭建 翔,但彭建翔需配合土地過戶與客戶。 ㈡被告於簽約時,將被告天順公司開立,被告林青庠、洪小鳳 背書,發票日103年10月5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 行,面額3000萬元之系爭支票1張交與原告。 ㈢原告於103年10月6日,持系爭支票至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 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 ㈣被告天順公司曾於103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告 知其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不得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 提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萬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彭建翔與被告於102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如下:⒈原告、彭建翔投資2000萬元,於雙方簽立合約 時完成支付。由被告天順公司在臺南市○市區○○段○○○○ ○號土地,土地面積1113.2坪,興建三樓半透天厝24戶。 ⒉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彭建翔 名下,由彭建翔為物上保證人提供土地辦理貸款融資事宜 ,被告依彭建翔提供之土地配合被告辦理銀行土地貸款, 被告為土地貸後連帶保證人。本案建築融資依被告天順公 司為貸款名義,銀行建築融資撥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應 將建築融資撥款至被告天順公司,若銀行需要由原告做建 築融資保證人時,原告應配合辦理。⒊原告、彭建翔投資 時間依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起365天結案,不論房屋銷售 多少,依投資時間為結案日計算本金及利潤3000萬元整扣 除代繳銀行利息金額後,其餘給付原告及彭建翔,但彭建 翔需配合土地過戶與客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參(司促卷第4頁),認屬實。 (二)又被告於簽約時,將被告天順公司開立,被告林青庠、洪 小鳳背書,發票日103年10月5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面額3000萬元之系爭支票1張交與原告。原告 於103年10月6日,持系爭支票至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為 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 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司促卷第5頁),堪 信為真。 (三)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考)。被告固抗辯為使原 告因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確可獲得預定之投資本金及利潤, 合計3,000萬元,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 。然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實際結算日期依系爭建 案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日起365天,故原告可得行使票據 權利之日期應為自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日起365天,結案 日前則不可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之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郵局存 證信函(南簡字卷第40至45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 管理登錄表(本院卷第41頁)為憑。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8、10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彭建翔)投 資時間依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起365天結案;本案無論房 屋銷售多寡,依投資時間為結案日計算本金及利潤3000萬 元整扣除代繳銀行利息金額後,其餘給付乙方,有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參。而系爭建案係自103年12月30日動工,有 被告提出之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之建造執照第1次 變更設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登錄表附卷可佐, 均堪認為真。 ⒉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規定,應係規範被告不得無故 拖延系爭建案完工之日期,以確保原告所投資之權益,並 未限制系爭支票權利應自報開工起365日後始得行使。而 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規定,僅為原告投資系爭建案所取得 之本金及利潤的分配方式,亦與系爭支票無涉。且系爭協 議書其餘條款之規定,亦未記載任何限制系爭支票為付款 提示之相關事項。縱被告天順公司曾於103年10月2日,寄 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告知其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 不得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然系爭協議書既未規定系 爭支票行使之日期或方式,難認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 違反兩造之約定,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匯 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 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 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29條第1項前 段、第39條、第144條、第131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天順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林青庠 、洪小鳳則在系爭支票之背面背書,且原告依法為付款之 提示遭退票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之事由亦非可採 ,故執票人即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 0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276,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被告間於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顯著差異,自應由被 告平均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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