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祥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家芸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 告 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昕皓
被 告 林青庠
洪小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與被告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於102
年10月6日簽定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協議原告
以2,000萬元投資被告於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
土地,興建3樓半透天厝24戶,土地面積1113.2坪之預售屋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同時於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
雙方簽立合作協議書完成,甲方開立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之壹張支票,並以支票金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整,支票日期
103年10月5日,並以被告洪小鳳及林青庠為共同
背書予乙方
兌現。」,為此原告即給付投資金2,000萬元予被告,被告
亦同時簽發票號UA0000000、付款人為被告天順公司、到
期
日103年10月5日、票面金額3,000萬元,被告林青庠、洪小
鳳共同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
詎系爭支
票屆期,原告向付款銀行為提示付款,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
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
退票。
㈢被告
抗辯依
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8條約定,認原
告應自被告取得系爭協議約定之系爭建案建照執照起365日
後始得行使系爭支票上權利,並應扣除被告天順公司代繳之
銀行利息
云云,乍看之下,被告似乎完全依照系爭協議書所
約定之內容履行,
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其合作投資興建系爭建案之基地即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董事彭建翔名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彭建翔間為兄弟姊
妹關係),以保障原告
本件投資權益,再由彭建翔提供上開
土地配合被告辦理設定
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建築融資撥款至
原告帳戶,詎被告自始均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彭建翔
所有,反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兩造簽約人以外之他人
,顯已違約,
合先敘明。
⒉再者,原告於本件投資之初係以為其提供2,000萬元之資金
,而被告提供相當於2,000萬元價值之上開土地合作興建系
爭建案,然查被告實以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並無相當價值之上
開土地與原告合作,此經原告多次口頭協議,被告仍置若罔
顧。
⒊又據系爭協議書第12條明白約定系爭支票應於其
發票日即10
3年10月5日兌現,該條約定並無任何但書或例外之限制,故
被告本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起至其票據上之責任及背書責任
,至於被告抗辯應扣除其所支付之銀行利息部分,自得於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後再行結算,故應無妨礙原告行使系
爭支票上執票人之權利,況且被告自始均未以被告天順公司
之名義辦理銀行貸款。
⒋再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雖約定「
本案乙方投資時間依取得建
築執照報開工起365天結案」,被告進而據此抗辯原告就系
爭支票上權利可得行使之期日應自其取得系爭建案建照執照
日起365日以後,
惟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僅係為約束
被告不得無故拖延本件合作投資案,諸如遲遲不辦理建照執
照或遲未開工或施延施工
期間等狀況,以保障原告所投資之
2,000萬元之權益,故該條約定並
非針對系爭支票權利之行
使,否則被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特別註明約定系爭支票應自取
得建照執照後365日始得請求付款方是,是被告以上抗辯並
無理由。
㈣本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在102年4月23日
前揭土地就設定
抵押給案外人王素琴、蔡宜紐,另外於簽協議書後1個月即
102年11月6日再設定抵押權予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原告一開
始以為前揭土地是沒有任何借款,所以約定登記在彭建翔名
下,原告方面才覺得有保障,後來才發現前揭土地有設定抵
押,且被告四處籌資,所以系爭建案才會拖至103年12月30
日開工,且
迄今尚未完工。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
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於102年10月6日出資2,000萬元,與被告天順公司共同
投資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13.2
坪,興建3樓半透天別墅24戶,此有雙方於同日簽署之系爭
協議書
可憑。雙方約定共同投資契約成立時,上開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公司名下,原告公司出資之2,000萬元資金,
於1年內所產生之銀行利息由被告天順公司代為繳納,有關
財務則由雙方在銀行設立專戶共同管理;系爭協議書第8條
特別約定系爭建案工期預計自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時起365
天結案,結案時,無論房屋銷售多寡,原告公司投資之本金
加計利潤,可分得3,000萬元,但應扣除被告天順公司代繳
之銀行利息。
㈢另為使原告因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確可獲得預定之投資本金及
利潤,合計3,000萬元,於簽約日由被告天順公司暫訂1年之
票期,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代表人彭家芸收執,供
作擔保,並由被告天順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即被告洪小鳳及執
行長林青庠共同背書。惟實際結算日期依前開約定為新建房
屋之結案日,即自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日起365天。
易言之
,原告公司可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日期為自取得建築執照報開
工日起365天,結案日前則不可行使票據上權利。
㈣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
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
可參。
經查
:
⒈系爭建案於103年7月14日取得建築執照,並於同年12月30日
向
主管機關報開工,則系爭建案依雙方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
8條規定,自取得建築造報開工時起365天結案,則結案日期
為104年12月30日,換言之,雙方應於104年12月30日後始能
進行結算及分配,原告公司於系爭建案結案日前不得行使上
開支票上之權利。
⒉系爭支票之票載發日雖為103年10月5日,惟兩造間就系爭建
案因尚未結案而無從就兩造之利得進行分配,已如前述,為
免原告公司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被告天順公司特於103年10
月2日以新市郵局存證號碼109號通知原告,促請遵守雙方合
作協議書第8條約定,切勿於票載發票日前提示系爭支票,
以免造成被告天順公司信用瑕疵及影響土建融資貸款而生損
害於被告天順公司,然查,原告明知系爭建案尚在興建中而
未完工結案,根本無從進行結算分配,且對被告天順公司上
開
存證信函之通知,亦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強行將系爭支票提示,致系爭支票不獲付款而遭退票,嚴重
影響被告天順公司之票信,致無法向金融機關取得貸款,進
而影響系爭建案之興建進度及銷售,對被告天順公司造成之
損害,難以估計。綜上,系爭建案既未完工結案,依系爭協
議,原告即不得請求結算分配,其持系爭支票訴請被告給付
票款。
㈤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並無移轉登記予彭建翔,
當時買上開土地,就是登記另外一個人的名字,本來是約定
彭建翔要配合土地建築融資,才能登記他的名下,但後來沒
有申請土地建築融資,所以沒有登記在彭建翔名下,之前有
向銀行借款2,900萬元,但因為彭建翔未配合被告辦理土地
建築融資,所以
嗣後被告都沒有向銀行借款。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彭建翔與被告於102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如下:
⒈原告、彭建翔投資2000萬元,於雙方簽立合約時完成支付。
由被告天順公司在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土地
面積1113.2坪,興建三樓半透天厝24戶。
⒉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彭建翔名下
,由彭建翔為物上
保證人提供土地辦理貸款融資事宜,被告
依彭建翔提供之土地配合被告辦理銀行土地貸款,被告為土
地貸後連帶保證人。本案建築融資依被告天順公司為貸款名
義,銀行建築融資撥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應將建築融資撥
款至被告天順公司,若銀行需要由原告做建築融資保證人時
,原告應配合辦理。
⒊原告、彭建翔投資時間依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起365天結案
,不論房屋銷售多少,依投資時間為結案日計算本金及利潤
3000萬元整扣除代繳銀行利息金額後,其餘給付原告及彭建
翔,但彭建翔需配合土地過戶與客戶。
㈡被告於簽約時,將被告天順公司開立,被告林青庠、洪小鳳
背書,發票日103年10月5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
行,面額3000萬元之系爭支票1張交與原告。
㈢原告於103年10月6日,持系爭支票至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
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
㈣被告天順公司曾於103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告
知其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不得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
提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萬元,有無理由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彭建翔與被告於102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如下:⒈原告、彭建翔投資2000萬元,於雙方簽立合約
時完成支付。由被告天順公司在臺南市○市區○○段○○○○
○號土地,土地面積1113.2坪,興建三樓半透天厝24戶。
⒉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彭建翔
名下,由彭建翔為物上保證人提供土地辦理貸款融資事宜
,被告依彭建翔提供之土地配合被告辦理銀行土地貸款,
被告為土地貸後連帶保證人。本案建築融資依被告天順公
司為貸款名義,銀行建築融資撥款至原告帳戶後,原告應
將建築融資撥款至被告天順公司,若銀行需要由原告做建
築融資保證人時,原告應配合辦理。⒊原告、彭建翔投資
時間依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起365天結案,不論房屋銷售
多少,依投資時間為結案日計算本金及利潤3000萬元整扣
除代繳銀行利息金額後,其餘給付原告及彭建翔,但彭建
翔需配合土地過戶與客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參(司促卷第4頁),
堪認屬實。
(二)又被告於簽約時,將被告天順公司開立,被告林青庠、洪
小鳳背書,發票日103年10月5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面額3000萬元之系爭支票1張交與原告。原告
於103年10月6日,持系爭支票至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為
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
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司促卷第5頁),
堪
信為真。
(三)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要旨參考)。被告固抗辯為使原
告因共同投資系爭建案確可獲得預定之投資本金及利潤,
合計3,000萬元,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
。然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實際結算日期依系爭建
案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日起365天,故原告可得行使票據
權利之日期應為自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日起365天,結案
日前則不可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之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郵局存
證信函(南簡字卷第40至45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
管理登錄表(本院卷第41頁)為憑。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8、10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彭建翔)投
資時間依取得建築執照報開工起365天結案;本案無論房
屋銷售多寡,依投資時間為結案日計算本金及利潤3000萬
元整扣除代繳銀行利息金額後,其餘給付乙方,有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參。而系爭建案係自103年12月30日動工,有
被告提出之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之建造執照第1次
變更設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登錄表附卷
可佐,
均
堪認為真。
⒉惟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規定,應係規範被告不得無故
拖延系爭建案完工之日期,以確保原告所投資之權益,並
未限制系爭支票權利應自報開工起365日後始得行使。而
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規定,僅為原告投資系爭建案所取得
之本金及利潤的分配方式,亦與系爭支票
無涉。且系爭協
議書其餘條款之規定,亦未記載任何限制系爭支票為付款
提示之相關事項。縱被告天順公司曾於103年10月2日,寄
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告知其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
不得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然系爭協議書既未規定系
爭支票行使之日期或方式,
難認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
違反兩造之約定,是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匯
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
準用之
;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
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
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29條第1項前
段、第39條、第144條、第131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天順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林青庠
、洪小鳳則在系爭支票之背面背書,且原告依法為付款之
提示遭退票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之事由亦非可採
,故執票人即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
0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
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276,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被告間於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顯著差異,自應由被
告平均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