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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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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新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加榮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整 治費用代墊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林聖忠變更為陳綠蔚,有經濟部民 國105年5月12日經人字第1050058961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二第42至46頁),並由陳綠蔚 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之新臺幣(下同)23,456,247元整治費用代墊款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被告對原告之23,456,247元 整治費用代墊款債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就被告對其之23,456,247元整治費用代墊款 債權存否即有確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5年11月18日訂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營 合約),由伊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開 設新營長榮路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銷售被告之油品 。因被告設置之營運設備有瑕疵,發生油料洩漏情形,致系 爭加油站坐落土地之土壤遭污染,經環保單位察覺,要求排 除、整治,然被告未積極妥善因應,致污染有擴散之虞。伊 不得已而逕行僱用訴外人嘉勇工程有限公司挖除遭污染之土 壤,支出工程款338,045元。伊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支付 前開工程款(案號: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569號 ,下稱前案),由本院於前案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污染原因,該會所作鑑定報告(下稱 前案鑑定報告)認定漏油係因被告設置之加油機盛油盆無法 防漏所致,前案判決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 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兩造嗣於訴訟中達成和解 。其後被告自102年7月起向伊承租系爭加油站,每月租金15 0,000元,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加 油站之漏油污染既係因被告設置之營運設備瑕疵所致,而不 可歸責於伊,應由被告負全部整治責任。詎料,被告於污染 整治工作完成後,竟表示應由伊負擔全部整治費用,而主張 對伊有23,456,247元之整治用代墊款債權;被告並未經法院 判決,逕行自應給付伊之租金中扣款,以之抵銷其所謂整治 費用代墊款,欠繳租金共830,000元。爰請求確認被告對伊 之23,456,247元整治費用代墊款債權不存在,並依系爭租約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3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3,456,247元整治費用代墊款之債權不存 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前案鑑定技師欠缺加油站環境污染鑑定之專業能力,鑑定方 法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相關法規進行,且 未就系爭加油站油料洩漏造成污染之真正原因予以鑑定,所 為鑑定報告並非正確完備。原告未確實開啟系爭加油站之土 壤氣體抽取設備(Soil Vapor Extraction,下稱SVE設備) ,亦未落實法令規定之檢測工作,致系爭加油站發生漏油污 染,應由原告負全部整治責任。伊為進行系爭加油站污染整 治工作,代原告支出必要整治費用23,456,247元,應得向原 告請求返還。原告既應負擔前開全部整治費用,則伊自應給 付原告之租金中,扣除830,000元予以抵銷,自非不當得利 ,亦無須再行給付830,000元租金。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曾於85年11月18日訂立系爭經營合約,由原告在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投資開設系爭加油站 。 ⒉原告於經營系爭加油站期間,發現有漏油情事,僱用嘉勇工 程有限公司挖除系爭加油站遭汙染之泥土,支付工程款338, 045元,因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前案判決原 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 第31號),後經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 ⒊兩造於前案審理中曾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 。 ⒋兩造於102年6月24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 告租金150,000元。 ⒌系爭加油站因漏油所生之汙染已由被告出資整治完成,被告 於104年7月9日發函告知原告自104年8月起,由租金扣款75, 000元,據以抵銷整治費用,並請原告及早返還所有未付之 整治費用。 ⒍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以原告應分擔汙 染整治費用為由,自原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中,扣款合計830, 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加油站因漏油所生之污染整治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⒉系爭加油站之必要污染整治費用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5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經營合約,由其 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投資開設系爭加油 站,銷售被告之油品。因系爭加油站發生油料洩漏,致所坐 落土地遭污染,經環保單位察覺,要求排除、整治,其因而 僱用嘉勇工程有限公司挖除遭污染之土壤,支出工程款338, 045元,其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前開工程款,本院於 前案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污染原因,並由該會作成鑑定報 告,前案判決其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訴 訟中達成和解;兩造嗣於102年6月間訂定系爭租約,由被告 自102年7月起向其承租系爭加油站,被告依約應支付每月租 金1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及系爭租約影本為 證(見補字卷第9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歷審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加油站之整治責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對其 並無整治費用代墊款債權23,456,247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 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整治費用 代墊款債權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經營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 有權屬被告;第8條第7款約定:被告將所有加油站站屋及營 運設備交付原告操作管理,如因原告未善盡管理檢查致設備 損壞、油料損失、或造成公害時,原告應予賠償,如損及第 三者權益,由原告負責;同條第8款約定:前款由被告提供 之房屋及設備,若有不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失者,由被 告負責,有系爭經營合約可參(見重訴字卷一第18頁)。是 以,系爭加油站之營運設備,係由被告提供,且為被告所有 ,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污染,自應由被告負責。 ⒊本院於前案曾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加油站油料洩漏之 原因,經該會鑑定技師王貽德、古旭程於97年5月14日會同 兩造代表至現場初勘並概估鑑定費用、製作初勘紀錄表,並 於97年6月27日會同兩造代表再至現場會勘,依據兩造所提 供相關資料,開挖檢視盛油盆周圍及下方土壤、取樣加水清 洗,並對盛油盆做液密性(漏水)檢測,取得原告所提供之 補充資料、製作會勘紀錄表及現狀照片,及被告於97年7月2 1日提供本案設計、建造等相關資料後,作成鑑定報告,結 論為:鑑定技師在參考各項相關資料、現地勘驗及本諸契約 衡平原則下,認為系爭加油站確因被告提供之加油機座盆設 備於相關管線過盆壁處之防漏措施有不可防水及防止油料直 接滲入地層之建造瑕疵,致使當加油機內部管線連接處(接 頭)發生油品洩漏時,即由電力管線穿壁處迅速洩出,而無 法經由油氣回收管線回收,以避免油品污染周圍土壤及地下 水等語(見前案卷宗所附前案鑑定報告第2、9頁)。且依該 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鑑定技師確有將系爭加油站之 95加油機第二泵島開挖,並對盛油盆進行液密性(漏水)檢 測,而發現嚴重滲漏情形(見前案鑑定報告第17至21頁)。 又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案件曾函請土木技師公會就前案 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經該會函覆:鑑定技師於97年6月27日 會同兩造代表至現場會勘,依據兩造所提供相關資料選取第 二泵島95加油機開挖檢視盛油盆周圍及下方土壤,並直接加 水進入加油機座盆(盛油盆)作液密性(漏水)檢測,結果 加入之自來水迅速經由電力管線穿壁處迅速洩出,此一檢測 程序除經所有在場人員見證外,並以照片全程記錄如鑑定報 告附件三,確定盛油盆壁處之電力管線穿壁處洩漏嚴重之事 實。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顯示,加油站之加油機皆須 鉛封,亦即加油機拆封前皆須報請權責單位核准,故除非建 造後之修護工程對進入加油機座盆相關管線有影響其液密性 ,否則加油機座盆(即盛油盆)於相關管線過盆壁處之防漏 措施有前述不可防水及防止油料直接滲入地層之建造瑕疵, 係於建造之初即已存在等語,有該會98年8月26日(98)省 土技字第4507號函之附件可參(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卷第117頁)。是以,依前案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及土木技 師公會之說明,足見系爭加油站污染之原因,係被告設置之 加油機盛油盆無法發揮防止油料滲漏之功能,導致油料洩出 滲入地層,而該盛油盆無法防漏之瑕疵,係於被告建造之初 即已存在,則因此所生之漏油污染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⒋被告固辯稱前案鑑定技師之資格及鑑定方法與環保署公告之 「以環境場址潛在土壤污染評估辦理事業用地土壤污染檢測 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及「土壤採樣方法」不符 ,鑑定技師未就污染之真正原因予以鑑定等語。惟查: ⑴依系爭參考指引前言規定: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土污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 資料」;另土污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 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辦有關事宜。」為利於土污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之指定 公告事業辦理土壤污染檢測工作,特訂定本參考指引供事業 參考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21頁)。是系爭參考指引係作 為土污法指定公告事業辦理土壤污染檢測工作之參考,對受 指定公告事業尚無拘束力,土木技師公會於前案所為之鑑定 ,既與土污法前揭規定無涉,自得由該會依其專業擇定適當 之鑑定技師及鑑定方法,不受系爭參考指引之拘束。況前案 鑑定報告係於97年9月17日完成(見前案鑑定報告封面), 而被告提出之「土壤採樣方法」係環保署於104年2月2日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見重訴字卷一第232頁),二者時 間相距近7年,被告以後法規定之內容指摘前案鑑定方法有 何違誤,自難憑採。又依土木技師公會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 第31號案件之函覆:依本院於97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會 勘指示事項辦理鑑定時,本案鑑定要旨重點並非為污染源研 判,且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加油站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 計畫相關資料所示,環保局於96年6月27日於本場址進行土 壤及地下水採樣查證工作時,發現地下水中苯污染物濃度1. 1mg/L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後,於96年9月10日將本場址 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已於97年3月27日將本 場址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亦即已無污染源研判之必要 ;上述「鑑定作業」為鑑定技師本諸專業技術進行現地勘驗 以符鑑定意旨之作為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 116頁),益證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係依其等之專業判 斷,就本院於前案囑託鑑定之內容實施鑑定。被告辯稱前案 鑑定報告違反環保署前揭規定而不可採等語,洵非有據。 ⑵被告雖質疑鑑定技師未參考訴外人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製作之「新營長榮路加油站土壤、 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之檢測資料,且漏未就油槽區及第 一、二泵島等位置併予開挖、檢測等語。然依前案鑑定報告 (三)「發生油料洩漏之原因為何」之記載,鑑定技師已有 參酌冠誠公司製作之上開調查及評估計畫(見前案鑑定報告 第5頁)。且依證人即鑑定技師王貽德於本院具結證稱:其 根據兩造提供之系爭加油站維護紀錄,研判最有可能是自加 油機下方發生滲漏,開挖後確認洩漏嚴重,一旦洩漏,油料 會直接流入土壤,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語;證人即鑑定 技師古旭程亦具結證稱:其根據相關物證,確定加油機下方 為可能之洩漏點,即在盛油盆上方灌水進行洩漏測試,發現 明顯洩漏,盛油盆最大功能就是裝油料,若無法發揮功能勢 必會污染土壤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52頁背面至第254頁背 面)。是以,鑑定技師係依兩造提供之資料判斷加油機下方 為最有可能之油料洩漏處,經實地開挖及進行液密性檢測後 ,發現加油機盛油盆確有無法防漏之瑕疵,進而認定該瑕疵 為漏油污染之原因。鑑定技師既已依其等之專業判斷確認油 料洩漏之位置及原因,自難僅憑其等未就其他位置予以開挖 ,指摘前案鑑定報告有何不當。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善盡其管理檢查義務,亦未積極啟用SVE 設備,致系爭加油站產生漏油污染,應負擔全部整治費用等 語。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加油站主要污染原因係「92、95無鉛汽油二 次回收地下管線破損後發生油品洩漏」,並提出訴外人即環 境工程技師吳曉芬製作之「長榮路加油站污染鑑定報告」為 證(見重訴字卷一第39至49頁),然該報告係被告單方面委 託吳曉芬所製作,未經原告會同,亦非經受訴法院囑託鑑定 ,其性質僅屬私文書,而與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有別,自難 逕以該報告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被告另辯稱其於88年間發現油料洩漏現象後,裝設SVE設備 以改善污染情形,然原告於89年間至98年3月26日止,僅開 啟SVE設備622小時,並提出照片為證(見重訴字卷二第23頁 ),是SVE設備係於發現油料洩漏後始裝設乙節,已為被告 所自承;原告雖有前揭未積極開啟SVE設備之情形,然依被 告提出之土壤氣體抽取法資料記載,土壤氣體抽取法僅適用 於不飽和層土壤污染之防治;飽和層土壤及地下水含水層部 分須採用別種整治方式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301頁);前 案鑑定報告亦認為SVE設備對土壤中含有揮發性污染物成分 之污染整治有其處理成效,但對地下水污染部分有其技術限 制等語(見前案鑑定報告第8頁),是以,SVE設備對已存在 於飽和層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並無改善之功能,自難謂原 告未積極開啟SVE設備為造成漏油污染之主要原因。又臺南 縣(現改制為臺南市,下同)環保局人員於95年7月18日於 系爭加油站進行測漏管檢測工程,於其檢測紀錄表中載明系 爭加油站有14個測漏管,管中有浮油,然訴外人即原告員工 林峻章於其向臺南縣環保局申報之95年第3季地下儲槽系統 紀錄申報表中,就95年7月25日之檢測紀錄僅記載10個測漏 管,且未記載管中有浮油;而被告人員於95年12月8日至系 爭加油站進行地下環境檢測,亦測得測爆管油氣濃度高於10 0LEL(%)及測漏管有浮油,然林峻章於其向臺南縣環保局 申報之95年第4季地下儲槽系統紀錄申報表中,就95年12月2 5日之測爆器油氣濃度為0,亦僅記載10個測漏管,且管中均 無浮油;被告人員於96年5月8日至系爭加油站進行盛油盆液 密性檢測,檢測結果為漏水,然林峻章於96年5月20日、21 日進行相同檢測後,檢測紀錄為無滲漏水等情,固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加油站測漏管檢測紀錄表、土壤氣體監測表(第3 季)、地下環境監測紀錄表、土壤氣體監測紀錄表(第4季 )、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液密性檢測紀錄表、加油 機底部防止滲漏設施液密性檢測瀏覽紀錄可稽(見重訴字卷 一第278至283頁),是原告確曾有3次未善盡檢查義務之情 形,然油料外洩既係因被告設置之盛油盆無法防漏所致,業 如前述,尚難遽以原告之前揭3次檢查疏失即推論其為漏油 污染之主要原因。況縱認原告未善盡檢查義務,及時發現油 料外洩,致污染擴大,然其已先行僱用嘉勇工程有限公司挖 除遭油料污染之土壤,就此部分費用之負擔,亦於本院98年 度簡上字第31號案件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堪認其已履行因未 善盡前揭檢查義務所生之整治責任。而加油站盛油盆無法防 漏之瑕疵既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則依上開系爭經營合約約定 ,被告支出之整治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是被告辯稱原告 應負擔整治費用23,456,247元等語,並非可採。 ⒍被告雖請求再將系爭加油站油料洩漏之原因囑託台灣省環境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然本院於前案已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加油站污染原因鑑定,並經該會至現場實際勘查、開挖, 且系爭加油站所在土地已由被告整治完成,污染情形已不復 存在,如再囑託其他單位鑑定,亦僅能依據兩造所提書面資 料為之,無法再至現場勘查污染情形,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 尚非無疑,是本院認為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⒎準此,系爭加油站油料洩漏之污染,係因被告設置之加油機 盛油盆無法發揮防漏功能所致,而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 雖曾有未善盡檢查義務之情事,然其已負責挖除遭污染之土 壤,並就費用負擔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履行其應負之整治責 任,無須再行負擔整治費用。是以,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整 治費用代墊款債權23,456,247元存在等語,應屬無據。 ㈢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 ,以原告應分擔汙染整治費用為由,自原應給付原告之租金 中,扣款合計8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 原告對被告既無整治費用代墊款債務存在,被告自不得以此 主張抵銷其租金債務。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8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8日( 見重訴字卷一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加油站油料外洩之污染,係因被告設置之加 油站盛油盆無法防漏所致,且該瑕疵於被告建造時即已存在 ,而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應由被告負擔整治之責。原告固曾 有3次未善盡其檢查義務,然其已挖除遭污染之土壤,並就 費用負擔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履行其整治責任,應無須再行 負擔整治費用,被告亦不得以此主張抵銷其租金債務。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23,456,247元整治費用代墊款之 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其830,000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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