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欣翔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元甫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
律師
被 告 趙瑞英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一0二年度房稅執字第七八二六六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列印,定於民國一0
四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表一
所載序號十一「併
案
債權執行費」、序號二十八「普通債權」、分配表表二序號八
「普通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零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盛公司)因滯欠房
屋稅等公法上債務,經移送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
分署為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以102年度
房稅執字第78266號(下稱
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受理。原告
持
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
之101年度司執賢字第10426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
聲請對系爭
執行案件聲請
參與分配,被告亦持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1
7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並主張
系爭本票裁定表彰之債權金額為6,600萬元及其利息。而訴
外人海盛公司名下之
不動產及動產於104年1月8日拍定,賣
得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528萬5,300元,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南分署就不動產及動產之賣得價金分別作成分配表
表一及表二,被告就分配表表一所分配之金額為序號11併案
債權執行費528,032元、序號28普通債權5,401,797元;就分
配表表二分配所得之金額為序號8普通債權432,439元。
㈡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不得提
起
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云云,
惟倘被告對此有爭執,應於法
務部行政執署臺南分署進行執行程序時,依法對原告就分配
表分配之金額計算及分配次序
聲明異議,但被告未依法異議
,卻於
本案臨訟時,徒呼質疑原告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
確實存在,顯然試圖誣指原告之當事人不
適格,誠屬無據。
而被告主張原告對本案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無
非係聲稱
原告所執之系爭支付命令係原告為確保其放置於
債務人海盛
公司廠房而遭
查封之船舶
所有權而虛設之債權云云,然查,
被告所提作為證明原告虛設債權之承諾書(被證7,本院卷
一第113頁)無明確的簽立日期,亦無任何人用印或簽字,
可知根本未達成
合意,被告竟提出此文件以混淆鈞院之認知
,實不可採。此外,訴外人海盛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思翰即陳
奕翰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黃元甫提起告訴,亦是起訴
違約金(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金額)為假債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元甫提出原告公
司與訴外人海盛公司於102年4月10日簽訂之N720-05會議紀
錄(系爭會議紀錄)、支付命令影本等證,經承辦檢察官審
慎調查後,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元甫作成不起訴處分。
嗣訴外人海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翰即陳奕翰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駁回其再議。依訴外人海盛公司及原
告簽訂之N720-05遊艇買賣合約之約定及系爭會議紀錄可知
,訴外人海盛公司確實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公司本可依約取
得8,000萬元的違約罰金債權。
㈢被告主張參與分配,無非
是以訴外人海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101年11月30日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4,000萬元及2,600萬元
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予被告,內載憑票准於102
年5月30日無條件由訴外人海盛公司擔任兌付。而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於102年6月間就訴外人海盛公司積欠之多
項稅款併案辦理執行之際,被告
旋向鈞院聲請系爭2紙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而鈞院依法僅對此作形式審查,而未就債權
是否確實存在為實質審理,即作成系爭本票裁定,然訴外人
海盛公司開立系爭2紙本票與系爭行政強制執行事件的時間
極為接近,不難想見被告係為協助訴外人海盛公司,預想其
未來執行分配時,得以鉅額債權
按比例分回較多的分配款所
為,益發突顯被告主張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次按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
張該債權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6條、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提出之
債權讓與協議書(被
證13,本院卷一第136頁,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內
容,似係指訴外人陳文三將其對於訴外人海盛公司之債權轉
讓予被告(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由系爭債權讓與
協議書之債權讓與人甲方與債權受讓人乙方之欄位觀之,似
由同一人完成訴外人陳文三與被告之簽字,至今也無法確知
是何人所為,原告否認此文書實質之真正。又系爭債權讓與
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雖約定債權讓與之時點、讓與金額及相
關債權文件之交付等,惟未見有訴外人陳文三與訴外人海盛
公司間關於借貸契約之相關文件做為附件,被告
迄今也未舉
證依法通知債務人之程序,顯然不合前述債權讓與之法定要
件,亦即被告並未合法自訴外人陳文三受讓4,000萬元的債
權。
㈣另被告提出之營運資金借貸合約書(被證1,本院卷一第36
頁,下稱系爭營運資金借貸合約書)所載之營運資金總額度
恰為本案債權金額6,600萬元,令人不免懷疑系爭營運資金
借貸合約書是否係被告為參與系爭執行事件而事後倒填日期
而製作?由立契約書人之欄位觀之,並沒有任何
親簽的文字
,完全無法查知究竟係誰用印,是否係印文所有人所為?印
文所有人是否知悉此合約書?有無偽造文書之嫌?
爰此,原
告嚴詞否認此文書之真正。況從文義觀之,系爭營運資金借
貸合約書係由訴外人崇暐公司和被告貸與訴外人海盛公司,
訴外人陳文三個人就此顯非海盛公司之
債權人,顯然與系爭
借貸合約書無關,亦無法證明陳文三對於訴外人海盛公司有
4,000萬元債權。此外,縱使被告又有提出訴外人陳文三與
海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翰即陳奕翰往來帳(下稱系爭往來
帳),用以說明訴外人陳文三與陳思翰即陳奕翰之金錢往來
,然陳思翰即陳奕翰個人並非系爭借貸合約書之債務人海盛
公司,系爭往來帳無法證明訴外人陳文三貸予訴外人海盛公
司前述之4,000萬元。是以,訴外人陳文三與海盛公司間既
無債權,陳文三如何能轉讓其對於海盛公司之債權給本案被
告。
㈤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營運資金借貸合約書之形式以觀,
此為三方共同蓋章,並無任何人為簽字之筆跡可供比對,且
查訴外人海盛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奕翰之印文與系爭營運資金
借貸合約書乙方陳奕翰之印文顯然不同,
難認係同一人所製
作,故原告否認此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且系爭營運資金借貸
合約書所載之營運資金借貸
期間係到至102年5月31日到期,
營運資金總額度為6,600萬元,借貸期間之末日不僅係處於
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期間,就連借貸之資金也與系爭2紙本票
之票面金額相互呼應,亦不難看出人為斧鑿之痕跡。而被告
為說明系爭票據號碼為CH424679、票據面額4,000萬元之本
票債權存在,提出「海盛銀行帳戶與崇暐公司、陳文三、趙
瑞瑛資金往來明細總表」等私文書,惟被告從未提出存摺原
本與影本比對內容,原告否認真正。另被告提出之存摺(1)
為戶名為陳奕翰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此與本票發票人海盛
公司為兩個全然不同之人格,與本案無關,且即便他人提供
現金予訴外人陳奕翰,也不能認為是作為海盛公司之用途,
甚至認作是訴外人海盛公司之借款,故請鈞院剔除此本存摺
金額之計算。另被告提出之存摺(2)、(3)、(4)分別係戶
名為海盛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之
存摺,除有多筆現金不知提供金流來源且不知
渠等給付的
法
律原因之外,尚有訴外人陳文三與訴外人崇喡公司之匯款,
此亦不足以證明
渠等匯款金額係訴外人陳文三或訴外人崇喡
公司作為借貸予訴外人海盛公司之用。該轉帳或匯款之理由
或為
贈與或為金錢寄託抑或為消費借貸,原因不一而足。
易
言之,此等銀行之存款明細,皆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崇喡公司
或是訴外人陳文三曾經借貸款項予訴外人海盛公司。又被告
提出之代償暨承諾同意書(被證3,本院卷一第85頁,下稱
系爭代償暨承諾同意書),主張訴外人海盛公司積欠訴外人
中租迪和公司2,600萬元之債務,由訴外人崇暐公司之不動
產作為
擔保品,因系爭債務跳票,該不動產擔保品經出售,
由訴外人林賜郎向訴外人崇喡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訴
外人林賜郎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一部分即2,600萬元,
代替訴外人海盛公司清償債務云云。姑且不論崇暐公司提供
之系爭不動產予海盛公司作為其向中租迪和借貸之擔保,是
否有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行,然觀之系爭代償暨
承諾同意書之立書人欄目中,有手寫之「海盛造船興業有限
公司陳奕翰」及「擔保物提供人:崇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文三」等字,以肉眼觀察「業」、「有限公司」、「陳」等
,即可明顯判斷係出自同一人之字跡;再與被告提出之系爭
債權讓與協議書(被證13)之「陳文三」筆跡相較,明顯齟
齬。如前所述,影響至鉅的崇暐公司顯無締約之真意,系爭
代償暨承諾同意書既未經名義製作人「陳文三」之簽名蓋章
,故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再者,訴外人林賜郎代償之
2,60 0萬元係向崇暐公司購買其名下土地價金之部分金額,
該價金本應由崇暐公司收取
而非陳文三,更非被告。
㈥再者,證人盧美智雖向鈞院證述訴外人陳文三只有1、2個帳
戶,且帳戶往來均係由其處理及記載等語,但被告提出之多
項存摺,迄今仍未提出存摺
正本以供比對,故原告否認該內
容之真實性,且經比對後,載有訴外人陳文三匯款資料者,
有未揭露於系爭陳文三先生與陳奕翰先生往來帳(被證12,
本院卷一第132-135頁,下稱系爭往來帳)中,若被告強說
係記入該月的合計,毫無根據可資查稽,且與證人盧美智回
覆法官提問系爭往來帳中「奕翰先生去款」意思為何時,證
人盧美智稱這是陳文三先生個人借給陳奕翰的款項一語,相
互矛盾。另有數筆由訴外人崇暐公司匯出之款項,同樣也未
經證人盧美智記載於系爭往來帳中,且證人盧美智亦無法證
明當時借錢的對象是陳奕翰或海盛公司。又依證人盧美智所
述,訴外人陳文三對家人們關愛且無止盡的付出,則其實無
可能與其摯愛的長子陳思翰即陳奕翰,依法約定還款日期、
借貸利息等等,成立借貸之
法律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迄今
仍未能證明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存在,故不得在本件執行程
序依法參與分配,妨礙其他債權人行使權利,
灼然至明,爰
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法紀等語。
㈦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爭執被告債權是否存在及應否
剔除前,應以其所據債權存在為前提,然本件原告據以參與
分配之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違約金債權之確定支付命令,
然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力並不及於本件被告,而該違約金債
權事實上並不存在,是原告並非適格之債權人,無由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查,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債務人海盛公司
前因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465號強制執行案件遭鈞院查封
其廠房之動產及不動產,其中誤封原告已付訂金、委由債務
人海盛公司製造、放置於海盛公司廠房之N720-05遊艇半成
品,原告為防免因遊艇遭
拍賣而受重大損失,除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同時與律師研議要求債務人海盛公司配合原告,
由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求償違約金,債務人海盛公司配合不
聲明異議之方式取得債權作為擔保,以備日後如該遊艇遭拍
賣時
可參與分配,實則該船舶根本尚未完工亦尚未驗收,根
本不生原告主張之給付不能以及後續違約金的問題,簡言之
,縱使該船舶遭查封,訴外人海盛公司亦可另行建造相同型
號之船舶交付即可,何來給付不能,然訴外人海盛公司疑為
展現誠意解決法院誤封所造成客戶之不便,該支付命令遂任
由其於101年10月11日確定。嗣因
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
未支付查封動產之鑑價費用而經鈞院裁定駁回該案件動產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臺南市政府塗鎖
查封登記,該船舶
嗣後
亦完工由海盛公司交付原告,上開支付命令所擔保之違約金
債權自始即未發生。豈料,原告竟違背誠信,明知上開支付
命令所據之債權已不存在,仍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
本件強制執行分配,並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同
取得上開訂做遊艇同時,卻同時享有該不實之違約金債權。
被告若非本件訴訟而必須了解原告債權成立之始末以及上開
船舶交易過程,被告根本無從知悉上開虛偽債權之存在,被
告並無任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若仍使該支付命令之效力
及於被告,實有欠公允。
㈡訴外人海盛公司因長年營運遭逢困難,致無法向銀行取得借
款,海盛公司負責人陳思翰即陳奕翰遂陸續央求被告及父親
陳文三金援海盛公司,被告個人、陳文三、以陳文三為負責
人之崇暐公司即與海盛公司簽訂借貸契約,以提供借款或物
保之方式借貸與海盛公司,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營運資金借貸
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系爭代償暨承諾同意書等件為證,
最終經債權讓與由被告取得全數債權,海盛公司並開立系爭
2紙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是本件被告所持系爭2紙本票之借
貸債權確實存在。雖證人盧美智無法證明訴外人陳文三借貸
對象為海盛公司抑或是陳思翰即陳奕翰個人,然確實可以證
明訴外人陳文三與海盛公司或陳思翰即陳奕翰存有
借貸關係
,復與被告提出之被證2之存摺顯示至少有4,000萬元之款項
匯入陳思翰即陳奕翰及海盛公司帳戶大致相符,況且由被證
1之系爭營運資金借貸合約書仍可確定被告及訴外人陳文三
借貸的對象為海盛公司(並由負責人陳思翰即陳奕翰取得借
款)而非陳思翰即陳奕翰個人。又父母子女間之借貸不如一
般借貸關係有直接之證據可為
佐證,然被告提出之存摺、借
貸契約及借還款紀錄等諸多
間接證據,仍可確定至101年為
止,海盛公司尚積欠訴外人陳文三款項約4,000萬至5,000萬
元左右。雖原告一再稱上開資料無法證明訴外人陳文三與海
盛公司間借貸關係存在,試想,假若上開金流為贈與或其他
法律關係,雙方何以簽署系爭營運資金借貸合約書,證人盧
美智所製作之系爭往來帳末段為何直接記明奕翰先生欠款;
再者,原告若認系爭往來帳係訴外人陳文三與陳思翰即陳奕
翰個人間之資金往來,與海盛公司無關,又何以被證2海盛
公司存摺確有陳文三以及崇暐公司之匯入款項紀錄,況且陳
思翰即陳奕翰僅係海盛公司數名股東之一,訴外人陳文三豈
可能將贈與款項直接匯入海盛公司帳戶,原告就此部分
顯有
誤會。
㈢查崇暐公司係被告及其配偶陳文三一手創立,被告持股超過
60%,訴外人陳文三擔任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及決策,然
訴外人陳文三於100年、101年間健康狀況急轉直下,最終中
風臥病在床,崇暐公司營運即陷入停擺,陳文三即授意被告
了結公司在外債權債務並處
分公司資產以準備解散,於101
年11月30日將對債務人海盛公司4,000萬元債權讓與其配偶
即被告,並通知在場之海盛公司負責人陳思翰即陳奕翰,由
其開立海盛公司同額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是本件
被告確實已受讓訴外人陳文三對訴外人海盛公司之4,000萬
元之債權,據之對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無疑義。又
適逢訴外人海盛公司無法償還中租迪和公司2,600萬元之貸
款,被告遂經股東授意變賣崇暐公司提供中租迪和公司作為
擔保之秀峰段土地,所得6,000萬元買賣價金撥出部分用以
代償訴外人海盛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2,600萬元債務,並同
時解除原告船舶之查封,該代償部分約定列入被告之股份可
分得之部分價金(依被告持股比例應可分得超過3,600萬元
),以此方式取得對訴外人海盛公司之債權,海盛公司遂開
立2,600萬元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102年6、7月
間聲請本票裁定作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之行為,
復於7
月9日取得本票裁定作為通知,完成債權讓與,是被告與訴
外人海盛公司間2,600萬元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㈣試想,訴外人海盛公司是被告之子陳思翰即陳奕翰與好友共
同創立,並由其子秉持造船專業擔任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迄
今,然適逢金融海嘯,訴外人海盛公司98年間之財務狀況實
已每下愈況,對外債台高築,求助無門,不得已向父母即被
告、陳文三請求金援,被告及陳文三對此豈可能坐視不管,
遂陸續提供借款、擔任
保證人、提供物保,祈求海盛公司能
夠渡過難關,然海盛公司營運狀況依然未見起色,反而衍生
更多債務,被告與陳文三兩人為維持當時海盛公司營運,至
今數十年之積蓄亦已消耗殆盡,現僅能在外租屋,被告配偶
陳文三更於海盛公司陷入財務危機幾年後中風臥病在床,現
因本件訴訟紛擾已於上個月初與世長辭,海盛公司從當年臺
南市政府由市長親自出面並提供土地遊說其將廠房設於安平
港,至今經營不善公部門強制執行,已令人不勝唏噓,現被
告本得參與分配支付家中生活支出及陳文三鉅額之醫療支出
,亦因原告以自身不實之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其已違誠
信,知法弄法,且對被告造成極大的精神及經濟上之壓力,
更對其家庭造成無法抹滅及回復的傷害,為此,懇請鈞院明
察,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換發之債權憑證(本院102年6月24日南院101司執賢字第104
264號)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聲請對系爭102年度房
稅執字第78266號行政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執行債務人為海
盛公司),系爭101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支付命令之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
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23-25頁)。
⒉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
系爭對債務人海盛公司之執行程序(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
之債權金額為6,600元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124244號執行事件移送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
併案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併入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南分署102年度房稅執字第78266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於104年8月17日製作分配表1
、表2。原告於104年9月9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具
狀對於系爭分配表1、表2中被告分配之金額及次序聲明異議
,而104年9月10日分配程序中被告對於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
不同意,故原告於104年9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同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提出起訴證明及
起訴
狀一份,業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02年度房
稅執字第78266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
抗辯原告所持聲請參與分配之系爭101年度司促字第238
57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偽造而不存在,因此不得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⒉被告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
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
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
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
異議
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
額,應行
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此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基此可知,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
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可向執行法
院具狀聲明異議,對其異議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
議人,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即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
當事人適格要件。
㈡查原告係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換發之債權憑證(本院102年6月24日南院101司執賢字
第104264號)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聲請對系爭102
年度房稅執字第78266號行政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執行債務
人為海盛公司),系爭101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支付命令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3-25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等件為佐,且被告對此不爭執,
足見原告確實係執對訴外人海盛公司具有確定力及
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參與本件對債務人海盛公司執行程序之分配,亦即
原告聲請對系爭102年度房稅執字第78266號行政執行事件參
與分配,於法相符。次查,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1
7號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對債務人海盛公司之執行程
序,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4244號執行事件移送由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併案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南分署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102年度房稅執字第
78266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於
104年8月17日製作分配表1、表2;原告於104年9月9日向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具狀對於系爭分配表1、表2中被告
分配之金額及次序聲明異議,而104年9月10日分配程序中被
告對於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故原告於104年9月17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南分署提出起訴證明及起訴狀一份
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102年度房稅執
字第7826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原告已依前開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先對被告在系爭分配表表1、表2分配之次序及金
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在被告表示不同意其異議後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足認原告係依前開強制執行法
規定之法定程序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一再以原告對海盛公司之債權係虛偽債權為由,抗辯原
告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顯有誤會。再者,
倘
若被告對於原告參與本件執行程序分配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
是否真實有所爭執及質疑,被告本可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對分配表所列原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等項聲明異議,進
而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釐清原告參與分配之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是否真實存在,然被告捨此不為,反以此爭執
原告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於法有悖,
自非可採。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所持聲請參與分配之系爭
101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偽造而不存在,
因此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為無理由,難
以憑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是按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對於前開所辯稱其參與分配之系
爭本票裁定債權6,600萬元係受讓自訴外人陳文三對訴外人
海盛公司之債權4,000萬元,及崇暐公司出售名下不動產之
所得部分用以代償海盛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2,600萬元債務
後,該代償部分約定列入被告之股份可分得之部分出售不動
產價金(依被告持股比例應可分得超過3,600萬元),以此
方式取得對訴外人海盛公司之債權等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易言之,被告對於訴外人陳文三有借貸給海盛公司4,000萬
元之債權,且陳文三有將該4,000萬元債權讓與給被告,以
及崇暐公司代償海盛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2,600萬元債務
後,崇暐公司有將其因代償而取得對海盛公司之2,600萬元
債權約定列入被告之股份可分得之部分出售不動產價金等各
情,均應舉證證明之。
㈣被告對於陳文三有借貸給海盛公司4,000萬元
一節,
乃提出
系爭營運資金借貸合約書、陳奕翰個人及海盛公司名義之存
摺資料、陳文三與陳奕翰往來帳(下稱系爭往來帳)等資料
為憑。惟原告已否認系爭營運資金借貸合約書、系爭陳文三
與陳奕翰往來帳等資料之真實性,且審酌被告與陳文三、陳
奕翰及崇暐公司間有父母子女之親密關係及家族企業之密切
關聯,該等資料是否可逕作為認定陳文三有貸與海盛公司
4,000萬元之有利證據,
並非無疑。又查,系爭營運資金借
貸合約書之末「立契約書人」乃記載「甲方:崇暐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三、地址:臺南市○○○路○段○○
號17樓、趙瑞英‧‧‧。乙方: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奕翰‧‧‧」,依此立約人記載方式,其貸與金錢之
人應係崇暐公司及趙瑞英,而未包含陳文三個人,被告以之
作為陳文三個人有借貸金錢給海盛公司之證明,
難謂可採。
參以,系爭營運資金借貸合約書所記載之營運資金總額度乃
約定為6,600萬元,恰好即為被告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
,此巧合難免引人生議。況且,被告辯稱其參與分配之6,60
0萬元其中2,600萬元係崇暐公司於102年2月5日代償海盛公
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惟海盛公司於
斯時無法償還中租
迪和公司2,600萬元之貸款而由崇暐公司代償一事,既係偶
然發生而無法事前預料,則何以崇暐公司嗣後代償之金額與
被告
所稱陳文三對海盛公司之債權金額合計總額竟會如此剛
好亦為6,600萬元,此亦
非無疑義。是原告質疑系爭營運資
金借貸合約書之可信性,並非毫無所據,系爭營運資金借貸
合約書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觀以被告所提出之陳奕
翰個人及海盛公司名義之存摺資料及被告所指匯入該等帳戶
之各筆資金,可知匯入方式有現金及轉帳,有該存摺資料在
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8-83頁),經本院向被告詢問該各筆
「現金」係何人匯入並請其舉證後,被告始終無法清楚交代
係何人匯入該各筆「現金」,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資金來
源,故被告以該等存摺資料所列之各筆現金匯款作為證明陳
文三有借貸給海盛公司之證據,實非可採。而上開存摺資料
中被告所指出之其餘各筆陳文三個人或崇暐公司匯款,並無
法觀知匯款之確切原因,又匯款之原因多樣,僅憑該存摺資
料實難認定之。況上開存摺資料中,陳文三之匯款總金額與
被告所稱陳文三貸與海盛公司4,000萬元之金額不符,且陳
文三與崇暐公司係屬不同之人格,被告將崇暐公司匯款金額
合併算入為陳文三個人貸與給海盛公司之金額,並無確切依
據,不可採信。
㈤被告復聲請傳訊製作系爭陳文三與陳奕翰往來帳之證人盧美
智對於該往來帳所指意義為何一情作證,經證人盧美智於10
5年2月24日到庭證稱:約69年起至102年崇暐公司收掉為止
,我是在崇暐公司上班,崇暐公司負責人是陳文三,我是財
務經理,管公司帳務、資金調度及陳文三私人之資金調度,
系爭往來帳是我製作,往來帳中信用卡欄位的記載是因為陳
文三很寵小孩,小孩信用卡的帳都是他在付的,小孩都有拿
他的附卡,所以我針對信用卡卡號去核對出是陳奕翰附卡的
消費金額所做的整理;往來帳中「奕翰先生來款」就是陳奕
翰還款給陳文三的紀錄,應該是陳奕翰個人向陳文三個人基
於借貸關係的還款,就我所知就是兒子向爸爸借款而還款的
金額;往來帳中「奕翰先生去款」是指陳文三個人借給陳奕
翰的款項,陳文三會跟我說陳奕翰需要借款或是趕三點半,
請我匯給陳奕翰,我大部分會從陳文三的個人帳戶匯出,如
果陳文三帳戶內資金不夠,時間若來得及,我會從崇暐公司
轉帳至陳文三帳戶再轉給陳奕翰,如果要趕三點半,才會從
崇暐公司直接匯出,陳奕翰會指定我要匯入那個帳號,有時
候是陳奕翰個人帳戶,有時候是海盛公司的帳戶等語(本院
卷二第15-17頁),由此可知,系爭往來帳中所記載之「信
用卡」、「奕翰先生來款」、「奕翰先生去款」等各筆金額
,應均係陳文三個人與陳奕翰個人間之金錢往來紀錄,而與
海盛公司無關,縱然陳奕翰係基於經營海盛公司之資金需求
而向陳文三借調資金,此亦係陳奕翰個人與陳文三間之借貸
行為,並非當然可認係海盛公司直接向陳文三借貸之金錢。
再者,系爭往來帳記載之文義明確係陳奕翰去款、來款之紀
錄,並無任何海盛公司借貸金額之相關記載,參以系爭往來
帳中所記載之信用卡欄位係指陳文三為其子陳奕翰繳交信用
卡款項之私人紀錄,倘若系爭往來帳中有海盛公司名義之借
款,為求帳目清楚及保障陳奕翰、海盛公司及陳文三之權益
,大可將海盛公司名義之借款清楚列明,而非均列為陳奕翰
之去款項目內,依此種種,
堪認證人盧美智前開證述符合系
爭往來帳記載之文義,而可採信。至於證人盧美智於同日證
述時,雖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嗣後所詢問「陳文三所借的對象
是陳奕翰個人或是陳奕翰所代表的海盛公司」一情,證述其
不知道一語,然
參酌前開說明及認定,足認系爭往來帳應係
陳文三個人與陳奕翰個人間金錢往來之紀錄,並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系爭往來帳紀錄與海盛公司相涉,且證人盧美智前
已明確證述系爭往來帳中「奕翰先生來款」就是陳奕翰個人
向陳文三個人基於借貸關係的還款,往來帳中「奕翰先生去
款」是指陳文三個人借給陳奕翰的款項乙情,亦與系爭往來
帳記載之文義相符,是證人盧美智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
「陳文三所借的對象是陳奕翰個人或是陳奕翰所代表的海盛
公司」問題而答稱之不知道一語,應僅係表示證人盧美智於
上開借貸行為當時並未認知此事,而無法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是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往來帳資料仍無法認定陳文三有
貸與海盛公司4,000萬元之事實。
㈥被告雖復抗辯適逢訴外人海盛公司無法償還中租迪和公司
2,600萬元之貸款,被告遂經股東授意變賣崇暐公司提供中
租迪和公司作為擔保之秀峰段土地,所得6,000萬元買賣價
金撥出部分用以代償訴外人海盛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2,600
萬元債務,該代償部分約定列入被告之股份可分得之部分價
金(依被告持股比例應可分得超過3,600萬元),以此方式
取得對訴外人海盛公司之債權,海盛公司遂開立2,600萬元
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提出被證三之中租迪和公司
法務收款單、代償暨承諾同意書及系爭2,600萬元本票為憑
云云,然觀以被告提出之中租迪和公司法務收款單、代償暨
承諾同意書等文件,互核本院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曾設定
抵押權
予中租迪和公司之申請資料、所有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資料
後,可知崇暐公司確曾將名下原有之該秀峰段705、714、71
5地號土地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抵押權,嗣後由林賜郎買受
該等土地,中租迪和公司並拋棄該抵押權,有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104年11月25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前開土地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71-223頁)
,
堪認被告主張崇暐公司提供中租迪和公司作為擔保之秀峰
段土地所變賣之買賣價金部分用以代償訴外人海盛公司對中
租迪和公司2,600萬元債務一節屬實。然而,崇暐公司代海
盛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之2,600萬元債務後,崇暐公司
因而取得對海盛公司2,600萬元之債權,此等債權,與崇暐
公司變賣上開秀峰段土地所得價金如何處理(分配),應屬
二事,被告對於其所稱該代償部分與崇暐公司約定列入被告
之股份可分得之部分買賣價金云云,並無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
其說,且被告與崇暐公司依法可否自行為此約定,亦非無疑
,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法律依據及事證說明之,是以,被告抗
辯系爭本票裁定其中2,600萬元之債權係受讓自崇暐公司云
云,亦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抗辯訴外人陳文三確實對於海盛公司
有4,000萬元債權存在,以及被告有自崇暐公司受讓取得對
海盛公司2,600萬元債權等事實,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
陳文三對海盛公司有系爭4,000萬元債權存在,被告即無從
受讓該等債權,且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受讓取得崇暐公司對
海盛公司之2,600萬元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海盛公司
間系爭本票裁定6,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採信。從而,被告就系爭6,600萬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所繳
納之執行費及受分配之普通債權,自應從分配表中剔除。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所載序號11「併案債權執行費
」、序號28「普通債權」、分配表表2序號8「普通債權」,
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4,063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64,063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