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SINJIA RTE SOLUTIONS PTE LTD.
法定
代理人 CHEONG WEIXIONG(張偉雄)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和通氫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聖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元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
實務之發展及
準用或
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
權之原則
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
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85號
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係依新加坡法
律成立之公司,為外國法人,有原告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
司促字卷內所附聲證一),而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
堪認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係在
臺南市,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足稽,是
揆
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
之外國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
故依
上揭說明,當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三、第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係成立
買
賣契約(詳後述),
渠等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準據法,而原告
既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
參諸被告為我
國公司法人,且依我國法律進行
抗辯,由此
堪認渠等間之買
賣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是該買賣契
約成立及效力,依
上開說明,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間以美金(下同)1,888,95
0元向被告購買10台ZnO Reducer及5台Zn-Hydrolyzer設備(
以下合稱
系爭設備),約定於原告給付總價款40%之頭期款
(down payment)後6個月內,被告應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原
告。原告
嗣於103年9月25日給付被告377,790元、103年10月
2日給付被告188,895元、103年10月17日給付被告188,895元
,共計755,580元,已達總價款1,888,950元之40%。
詎被告
未於原告給付40%總價款後6個月內即104年4月16日前交付系
爭設備,並於104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不會履行
本件買賣契約。原告遂於104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1日
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將返還已收取之價款予原告,兩造於
104年6月24日已
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惟迄今被告尚未返
還原告已繳納之款項,
爰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5,5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換定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辯稱:兩造間先前就
利息之部分曾做溝通,原告曾對被告為
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
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7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888,95
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總
價款40%之頭期款後6個月內,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原告
嗣已依約給付
前揭價款40%即755,580元予被告。給付日期、
金額分別如下:
⑴於103年9月25日給付377,790元。
⑵於103年10月2日給付188,895元。
⑶於103年10月17日給付188,895元。
⒉依照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4年4月16日前將系爭
設備交付原告,然被告屆期並未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原告
於104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儘速交付,被告於104年
5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系爭設備無法如期交付,5台
Zn-Hydrolyzer機器設備交貨日期須延至104年6月8日、10台
ZnOReducer機器設備交貨日期須延至104年7月6日。原告於1
04年5月1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應儘速交付系爭設備,不
得再遲延。
⒊被告於104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不會履行本件買
賣契約。原告於104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1日以電子郵
件向原告表示將返還已收取之價款予原告。兩造於104年6月
24日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⒋被告迄未返還任何價款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是否曾就本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為免除之意
思表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已給付價款之40%即
755,580元予被告,嗣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4年6月
24日合意解除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利息之利
率並未約定,亦無其他法律可資依據,則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將所受領之上開金額755,580返還原告,且應併將自
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償還原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就
被告應給付之上開利息為對被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等語,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主張此對己有利事實之被告負
舉
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所辯稱原告曾為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之
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曾
對其為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等語,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755,580元,及如附表所示即自原告受領時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5,5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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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返還貨款(美金)│應給付之利息 │
├──┼─────────┼────────────────┤
│ 1 │377,790元 │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2 │188,895元 │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3 │188,895元 │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