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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SINJIA RTE SOLUTION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CHEONG WEIXIONG(張偉雄)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和通氫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聖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 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 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 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新加坡法 律成立之公司,為外國法人,有原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 司促字卷內所附聲證一),而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堪認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係在 臺南市,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是揆 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 之外國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 故依上揭說明,當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三、第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成立買 賣契約(詳後述),渠等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準據法,而原告 既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參諸被告為我 國公司法人,且依我國法律進行抗辯,由此堪認渠等間之買 賣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是該買賣契 約成立及效力,依上開說明,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間以美金(下同)1,888,95 0元向被告購買10台ZnO Reducer及5台Zn-Hydrolyzer設備( 以下合稱系爭設備),約定於原告給付總價款40%之頭期款 (down payment)後6個月內,被告應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原 告。原告嗣於103年9月25日給付被告377,790元、103年10月 2日給付被告188,895元、103年10月17日給付被告188,895元 ,共計755,580元,已達總價款1,888,950元之40%。詎被告 未於原告給付40%總價款後6個月內即104年4月16日前交付系 爭設備,並於104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不會履行 本件買賣契約。原告遂於104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1日 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將返還已收取之價款予原告,兩造於 104年6月24日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迄今被告尚未返 還原告已繳納之款項,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5,5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換定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辯稱:兩造間先前就 利息之部分曾做溝通,原告曾對被告為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7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888,95 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總 價款40%之頭期款後6個月內,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原告 嗣已依約給付前揭價款40%即755,580元予被告。給付日期、 金額分別如下: ⑴於103年9月25日給付377,790元。 ⑵於103年10月2日給付188,895元。 ⑶於103年10月17日給付188,895元。 ⒉依照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4年4月16日前將系爭 設備交付原告,然被告屆期並未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原告 於104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儘速交付,被告於104年 5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系爭設備無法如期交付,5台 Zn-Hydrolyzer機器設備交貨日期須延至104年6月8日、10台 ZnOReducer機器設備交貨日期須延至104年7月6日。原告於1 04年5月1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應儘速交付系爭設備,不 得再遲延。 ⒊被告於104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不會履行本件買 賣契約。原告於104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1日以電子郵 件向原告表示將返還已收取之價款予原告。兩造於104年6月 24日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⒋被告迄未返還任何價款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是否曾就本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為免除之意 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已給付價款之40%即 755,580元予被告,嗣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4年6月 24日合意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利息之利 率並未約定,亦無其他法律可資依據,則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將所受領之上開金額755,580返還原告,且應併將自 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償還原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就 被告應給付之上開利息為對被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等語,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主張此對己有利事實之被告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所辯稱原告曾為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之 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曾 對其為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等語,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755,580元,及如附表所示即自原告受領時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5,5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 │編號│應返還貨款(美金)│應給付之利息 │ ├──┼─────────┼────────────────┤ │ 1 │377,790元 │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2 │188,895元 │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3 │188,895元 │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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