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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受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崇義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敬琇律師 被   告 羅崇仁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4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總面積:4,106 .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其董事長即被告羅崇仁提起塗銷所有 權登記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其監察人羅崇義為本案訴 訟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 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其所有權而言 ,即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本件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上同段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因經營業 務建置廠房之需要,由原告出資委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並由 正臺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興建完成,有原告之彰化銀行 付款明細、黃建鈞建築師事務所委任契約書、正臺壹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工程款請領發票等件可憑,故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已由原告原始取得甚明。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 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其個人名義,侵害原告之 權利,造成原告內部會計財務稽核不符,亦有被誤認系爭建 物為私人所有而非原告公司資產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上同段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總面積:4,10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系爭廠房確實為原告出資興建,有原告提出之付 款明細、黃建鈞建築師事務所委任契約書、正臺壹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工程款請領發票可佐,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 有權。被告未經原告股東會同意而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個 人名義,已違反公司利益迴避原則,並與會計原則不符,故 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事證均不爭執,被告對於 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表示認諾等語。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彰化銀行付款明細 、黃建鈞建築師事務所委任契約書、正臺壹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之工程款請領發票等件為證,觀之該等資料確均以原 告之名義簽立或開立,核與其上開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 其係系爭建物出資建築之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被告未經 其同意而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個人名義等情,真實無訛。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確實侵害原 告對系爭建物原始取得之所有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回復為原告所有部分, 因系爭建物既係由原告出資建築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則 原告本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其所有權從未移轉登記給 被告或他人(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以個人名義為第一次登 記),實無所有權回復之問題;又本判決所為命被告對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後,系爭建物即回復至未 作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狀態,原告自可向地政機關申請對系 爭建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是否符合登記要件,仍應由 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職權審核之,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4,848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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