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受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崇義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敬琇律師
被 告 羅崇仁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4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總面積:4,106
.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其董事長即被告羅崇仁提起塗銷所有
權登記訴訟,依
上開規定,原告以其監察人羅崇義為
本案訴
訟
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
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其所有權而言
,即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本件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上同段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因經營業
務建置廠房之需要,由原告出資委由建築師設計、監造並由
正臺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興建完成,有原告之彰化銀行
付款明細、黃建鈞建築師事務所
委任契約書、正臺壹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工程款請領發票等件
可憑,故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已由原告原始取得甚明。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
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其個人名義,侵害原告之
權利,造成原告內部會計財務稽核不符,亦有被誤認系爭建
物為私人所有
而非原告公司資產
之虞。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
7條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上同段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總面積:4,10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系爭廠房確實為原告出資興建,有原告提出之付
款明細、黃建鈞建築師事務所委任契約書、正臺壹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工程款請領發票
可佐,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
有權。被告未經原告股東會同意而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個
人名義,已違反公司利益迴避原則,並與會計原則不符,故
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事證均不爭執,被告對於
原告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表示
認諾等語。
四、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彰化銀行付款明細
、黃建鈞建築師事務所委任契約書、正臺壹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之工程款請領發票等件為證,觀之該等資料確均以原
告之名義簽立或開立,
核與其上開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
其係系爭建物出資建築之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被告未經
其同意而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個人名義
等情,真實
無訛。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確實侵害原
告對系爭建物原始取得之所有權,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回復為原告所有部分,
因系爭建物既係由原告出資建築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則
原告本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其所有權從未移轉登記給
被告或他人(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以個人名義為第一次登
記),實無所有權回復之問題;又本判決所為命被告對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後,系爭建物即回復至未
作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狀態,原告自可向地政機關申請對系
爭建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是否符合登記要件,仍應由
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職權審核之,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4,848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