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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洪健凱       蔡宜璋 被   告 楊林靜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楊辰男 遺產管理人 蘇明道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被告楊林靜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經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楊林靜江及被告 楊辰男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於當 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 173條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辰男雖於訴訟中死亡,然其於 死亡前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曾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認 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鉅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榮公司)邀同訴外人楊鴻 鈞、陳素貞、楊靜林及被告楊辰男等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 99年11月8日起,陸續與原告借款16筆授信案件(現尚餘21 筆貸放分號),目前總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7,727,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參見本院104年度營簡調字第204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40至44頁客戶歸戶資料表)。訴外人鉅 榮公司因承包之工程進度糾紛及工程領款收款延宕等問題, 導致於原告處之貸款本息未繳納而發生逾期情事,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所有借款之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原告為此於104年4月16日提起保全程序,並已取得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104年4月14日假扣押裁定在案, 原告於104年4月16日向國稅局申請取得被告楊辰男之財產、 所得資料清單。赫然發現,被告楊辰男竟於104年3月17日將 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另一被告楊林靜江,並於104 年3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原告無法對其聲請假 扣押執行。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定有明文。原告之債權已於99年11月8日起陸續成立,被告 楊辰男於104年3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另一 被告楊林靜江,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行 為已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甚明。且贈與後,被告楊辰男之資產僅剩少數股 票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僅價值數萬元之譜而已,此有所得 資產清單可證。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地現值,參照土地謄本及 被告楊辰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揭,標的公 告現值約計38,256,513元。又原告前曾聲請本件訴訟標的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裁全字第27號104年5月4 日裁定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以8,347,000元或同額之103年度甲 類第1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楊林靜江 供擔保後,楊林靜江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 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提起本訴。 ㈢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鉅榮公司於因本件借貸而提供之擔保品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鴻鈞名下所有之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l04年度司執字 第93130號強制執行所鑑價之金額合計為32,227,000元。( 參見本案卷第46至51頁。楊鴻鈞於原告處之擔保品為臺南市 ○○區○○段地號929、930、932、937、938-l、944號,以 及建號295、296、299、300、301、302號,均有為原告設定 抵押權,以上土地價值4,700,000元+建物價值27,527,000 元=32,227,000元。)另鑑價報告所示之臺南市○○區○○ 段○○○○號(並未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為訴外人陳素貞所有 之土地,經鑑價之金額為7,839,000元,以上總計40,066,00 0元(32,227,000+7,839,000=40,066,000)。 ⒉系爭債務於104年3月間滯欠後,雖訴外人楊鴻鈞另外提供其 名下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地號796號(持分l/2) 、797號(持分l/2)、805號(持分l/2)、807號(全部) ,以及建號27號(持分l/2)、28號(全部)、30號(持分 l/2)、31號(持分l/2),惟上開不動產均已設定華南銀行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為1千萬元,目前債務 餘額尚有674萬元,此有楊鴻鈞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可證,以及臺南市○○區○○段地號806號(持分l/2 )及建號26號(持分l/2),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⒊原告業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有訴外人楊鴻鈞所有位於 臺南市○○區○○段地號57、58號、新安段地號329、330、 331、332號、麻豆區大埕地號981號(皆為持分土地),以 及訴外人陳素貞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地號325號( 全部)之土地,均經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27日依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參見本案卷第89 至99頁土地登記謄本)。另鉅榮公司在中華公司的工程款 債權部分,依據臺北地方法院通知,並未扣押任何款項。 ⒋訴外人鉅榮公司、楊鴻鈞、陳素貞、楊靜林及被告楊辰男等 人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前已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並持該確定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相關人等之資產中(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已先收取得到楊鴻鈞及被告楊辰男之股款金額 2,948,069元(參見本案卷第100至10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93130號1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16日函各 一份),今該執行事件中,皆無任何債務人(含被告楊辰 男)提出異議之訴,被告楊辰男無保證之事實,豈有不行 使其法律上權益之理,本件給付訴訟之案件,實非本件訴 訟當屬探究之範圍,應由其提出其他訴訟另為行使權益。 ⒌本件系爭借款當時所提供之擔保品經執行法院鑑價顯然不足 以清償積欠原告之鉅額債務,至於其他保證人於滯欠後所追 加設定之不動產或假扣押之不動產,或有其他債權人高額設 定,或為持分,原告認也不足清償原告債權,如被告有反證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退一步言,其他保證人之是否有資產 可求償與被告楊辰男並無任何相關,本案應予審究之重點, 在於被告楊辰男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是否尚有其他資產足 夠原告求償,如今,被告楊辰男就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之資產 ,顯已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鉅額債務,故其移轉行為顯然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⒍對於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1紙、存入憑證影本2紙等書證(本 案卷第19至21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楊辰男 與訴外人鉅榮公司間有債權關係。本件不屬於銀行法第12條 之1之適用。訴外人鉅榮公司借貸時,有提供不動產供擔保 ,該擔保品目前已聲請強制執行,依照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93130號囑託鑑定機關之104年11月鑑價報告所 記載,楊鴻鈞所有且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格為32, 227,000元(本案卷第49至51頁)。原告對於保證人均有假 扣押之聲請,經法院准許,目前針對執行有實益的部分陸續 聲請執行中。鉅榮公司部分有跟原告在談,但沒有具體方案 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楊辰男雖曾因鉅榮公司之邀,於鉅榮公司向原告之授信 案件中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就被告楊辰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授信案,鉅榮公司所借款項不多,且應均已清償完畢,是原 告所稱:於99年11月8日起,陸續與原告借款16筆授信案件 (現尚餘21筆貸放分號),目前總欠本金137,727仟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等語,容有誤會。退步而言,原告既稱:然訴 外人鉅榮公司因所承包之工程進度糾紛及工程領款收款延宕 等問題,導致於原告處之貸款本息未繳納而發生逾期事等語 ,顯見原告亦自認鉅榮公司純係因工程領款延誤而遲延繳納 本息,則鉅榮公司應領而未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鉅榮公司 之總資產有無大於總負債,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僅以「 被告楊辰男之資產已僅剩少數股票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共數 萬元之譜而已」,即主觀臆測被告楊辰男就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不足採。 ㈡再退步言,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明文規定銀行就消費性放 款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 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 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民法第745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就鉅榮公司之放款, 被告楊辰男僅係保證人,鉅榮公司才係主債務人,是原告於 向鉅榮公司求償、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被告楊辰男當得拒絕 清償,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是否有害及債權,容 有討論之空間;又原告就鉅榮公司之放款,據原告所稱有被 告楊辰男、訴外人楊鴻鈞、陳素貞及楊靜林共四人為保證人 ,則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之規定,原告似應向保證人平 均求償,原告雖稱鉅榮公司尚欠其本金137,727仟元,惟鉅 榮公司之總資產有無大於總負債如前所述已非無疑,縱鉅榮 公司之總負債大於資產,但於扣除鉅榮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 及原告已扣押之鉅榮公司工程款,所欠餘額應亦已不多,以 所欠餘額由保證人四人平均分攤,以被告楊辰男對鉅榮公司 有3100萬之債權(參見本案卷第19至21頁由鉅榮公司楊鴻鈞 簽發、發票日為102年9月3日、金額1500萬元、付款人為京 城銀行佳里分行之支票一紙,以及分別於101年9月5日、102 年6月28日經由京城銀行佳里分行存入鉅榮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各1500萬元、100萬元之存入憑證證明聯各一紙 。),則被告楊辰男是否處於無資力狀態非無討論餘地。 ㈢鉅榮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尚有工程款之爭議,目前雙方在協 商中,且工程款金額龐大,有四、五千萬元。原告之所以請 求本件訴訟,因原告認為對鉅榮公司或被告楊辰男具有債權 存在,若無債權存在,原告則無權利提起本訴訟。原告提出 之客戶歸戶資料表(調解卷第40至44頁)為原告所製作,形 式上、實質上真正有爭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690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僅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力。銀行法對於消 費性放款並無定義,認為仍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適用, 且依據民法僅有使用借貸、消費借貸之定義,認為本件借款 屬於民法消費借貸,銀行法對於消費性放款並無定義,應適 用民法之定義,認為應屬民法消費借貸。 ㈣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130號執行事件,經囑託鑑定機關之 104年11月鑑價報告所記載,楊鴻鈞所有且為原告設定抵押 權之不動產價格為32,227,000元(本案卷第49至51頁),原 則上無意見,但並非鉅榮公司提供擔保品之全部。否認被告 有保證之事實。支付命令並非無異議,而是針對第二次的支 付命令沒有異議,之前有異議過,第二次沒有聲明異議是因 為鉅榮公司與原告有協商,鉅榮公司為了表示誠意,所以才 要求不要聲明異議,被告楊辰男也配合。 ㈤被告楊辰男到庭陳述:伊為北門高中畢業,之前從事西藥製 造、販售,藥廠名稱為三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東公司),擔任負責人。鉅榮公司的負責人為楊鴻鈞,陳素 貞是楊鴻鈞的太太,楊靜林是楊鴻鈞之女兒,我們都是同村 莊的,伊跟楊鴻鈞他們兄弟都有認識很久了,楊鴻鈞過世的 哥哥是伊的高中朋友,算是蠻好的朋友,楊鴻鈞之前經營事 業也經營很好,他是從事土木建築,伊知道在嘉義太保高鐵 的基礎是他做的,還有其他很多的建案,伊沒有和他們一起 投資。楊鴻鈞目前的狀況伊不清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時候 ,伊跟楊鴻鈞去對保,對於借款契約上的金額沒有詳細過問 ,所以伊並不了解,借據上伊有簽名沒有錯。保證書(附於 104年度司促字第16690號卷內)很模糊,伊看不清楚,不太 確定。伊有為鉅榮公司擔任保證人。伊有心臟病的問題,去 年年初狀況不好,所以不得不將財產過給伊太太,去年九月 的時候至成大醫院急診,發現心臟問題嚴重,緊急診治,回 家之後服藥副作用導致伊行動無力、視力模糊。三東公司目 前沒有自行生產,但還有在販售藥物,委託他人生產。伊不 知道會有這狀況發生。伊都沒有遇到楊鴻鈞,他也沒有住在 村子裡。伊擔任他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借款,需要辦理相 關對保、簽立契約、借據文件等相關借貸事項都有經驗及知 悉。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3月27日始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於登記後之一年內即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未 逾上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訴外人鉅榮公司為辦理工商貸款,於99年10月間邀同訴外人 楊鴻鈞、陳素貞、楊靜林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 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及工商貸款契約書、授信 增補契約書。嗣後並陸續向原告借款,惟因鉅榮營造有限公 司之票據信用於104年4月17日拒絕往來,依雙方簽訂之契約 內容,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原告為向鉅榮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辰男、訴外人楊鴻 鈞、陳素貞、楊靜林等催討本金137,724,000元,及各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債務,已向本院提出支 付命令聲請,並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6690號支付命 令,及因全體債務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對該命令聲明異議,該 支付命令已於104年8月28日確定。 ㈢原告就上開債權,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鉅榮公司對於第三 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及由該院核 發執行命令在案,惟上開二家公司均以已無可供扣押之債權 ,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在案。 ㈣鉅榮公司就上開貸款債務,曾提供坐落臺南市○里區○○段 之土地及建物供擔保,及擔保品尚未執行完畢。 ㈤坐落臺南市○里區○○○段980、999、1107、1107-1、新安 段566、567、599、600、637、638、640-642、644、768-77 1、775地號及延平段906地號等共計20筆地號土地,暨臺南 市○○區000○號、192建號二筆建物,原均為被告楊辰男因 分割繼承而所有,嗣後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3 月17日)於104年3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林靜江所有。及 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 五、原告主張被告楊辰男因擔任鉅榮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對其負有債務本金高達1億3千7百餘萬元之保證債務,惟 被告楊辰男於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之際,竟將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3月27日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 告楊林靜江乙節,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166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楊辰男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雖被告之代理人不爭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 及移轉登記之事實,復否認被告楊辰男擔任保證契約云云。 惟被告楊辰男於105年1月21日期日已當庭自認擔任鉅榮公司 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詳述保證之原因及過程。復經本 院調閱104年度司促字第16690號支付命令卷宗所附之綜合授 信契約書暨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工商貸款契約書及授信增 補契約書、分期償還電腦帳卡等件相符,足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楊林靜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則據被告答辯如上。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 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 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 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 態。 ㈡本件被告楊辰男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林靜江後,名下財 產僅剩餘有價證券(即上市公司之股票)乙節,已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楊辰男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7號裁定及客戶歸戶資料表等書 證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楊辰男之財產資料(本案 卷第13頁)相符。是被告楊辰男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林 靜江後,其名下責任財產業已大幅減少。嗣後,其名下之有 價證券連同另名保證人楊鴻名下之有價證券,均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完畢(按原告僅受償2,948,069元,尚不足清償本 件高額保證債務之遲延利息),至此,被告楊辰男名下已無 其餘財產。則被告楊辰男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林靜江後 ,顯因其責任財產減少,致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之可 能性大增,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 ㈢雖被告對此辯稱:被告楊辰男對於鉅榮公司尚有3千1百萬元 之票據債權,另鉅榮公司對於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及本件借款 之保證人亦有提供多筆不動產供擔保,應無害於原告之債權 云云,並提出支票一紙為憑。然查,被告楊辰男提出之票據 為其與鉅榮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與本件原告之債權無 關。另其所述之工程款債權,前經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二家公司已分別提出異議狀,表示無可供扣押或移轉之 款項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及二份異議狀(本案卷第29至32頁)附卷可查,難信鉅榮 公司對於第三人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至本件借款雖另有其 他保證人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惟部分不動產尚有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且有擔保之債務並未清償,是此部分之擔保品剩餘 價值實屬有限。其餘由本院執行處執行之不動產,依執行處 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之總價格僅約3千餘萬元,嗣後部分不動 產經拍定,拍定價額均低於原鑑定價額,則有原告提出之查 詢資料乙紙供參(本案卷第148頁),是於本院執行處強制 執行中之不動產,縱能全數拍定,拍賣所得價金必然低於上 開鑑定之總價額,仍遠不足清償本件被告楊辰男應清償之高 額保證債務。 ㈣至被告辯稱:本件有銀行法第12-1之適用云云。惟依據104 年度司促字第16690號卷附之借貸相關資料,被告楊辰南保 證之債務,為鉅榮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均為 企業貸款,性質上顯與銀行法第12-1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 消費性放款不同,是本件並無銀行法第12-1之適用,被告就 此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楊辰男對於原告尚有高額保證債務未予 清償之情狀下,將其名下公告現值達數千萬元之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楊林靜江,而其名下僅剩餘價值不高之有價證券, 此舉顯已大幅減少個人之責任財產,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 行使或滿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同年3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 楊林靜江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於本件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舉 證或請求之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自不再論述 或調查,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1 ,064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51,064元,及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 然因被告楊辰男業已死亡,故此部分應由其遺產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不動產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號│ │ │ │ │ │方公尺)│應有部分) │ ├─┼───┼────┼────┼────┼────┼────┼──────┤ │01│臺南市○○里區 ○○○○段│ │980 │6,239.00│2分之1 │ ├─┼───┼────┼────┼────┼────┼────┼──────┤ │02│臺南市○○里區 ○○○○段│ │999 │4,879.00│2分之1 │ ├─┼───┼────┼────┼────┼────┼────┼──────┤ │03│臺南市○○里區 ○○○○段│ │1107 │ 247.00│2分之1 │ ├─┼───┼────┼────┼────┼────┼────┼──────┤ │04│臺南市○○里區 ○○○○段│ │1107-1 │ 4.00│2分之1 │ ├─┼───┼────┼────┼────┼────┼────┼──────┤ │05│臺南市○○里區 ○○○段 │ │566 │ 4.72│2分之1 │ ├─┼───┼────┼────┼────┼────┼────┼──────┤ │06│臺南市○○里區 ○○○段 │ │567 │ 260.47│2分之1 │ ├─┼───┼────┼────┼────┼────┼────┼──────┤ │07│臺南市○○里區 ○○○段 │ │599 │ 12.63│2分之1 │ ├─┼───┼────┼────┼────┼────┼────┼──────┤ │08│臺南市○○里區 ○○○段 │ │600 │ 41.53│2分之1 │ ├─┼───┼────┼────┼────┼────┼────┼──────┤ │09│臺南市○○里區 ○○○段 │ │637 │4,482.60│全部 │ ├─┼───┼────┼────┼────┼────┼────┼──────┤ │10│臺南市○○里區 ○○○段 │ │638 │4,470.03│2分之1 │ ├─┼───┼────┼────┼────┼────┼────┼──────┤ │11│臺南市○○里區 ○○○段 │ │640 │8,780.57│2分之1 │ ├─┼───┼────┼────┼────┼────┼────┼──────┤ │12│臺南市○○里區 ○○○段 │ │641 │1,309.70│2分之1 │ ├─┼───┼────┼────┼────┼────┼────┼──────┤ │13│臺南市○○里區 ○○○段 │ │642 │1,116.33│2分之1 │ ├─┼───┼────┼────┼────┼────┼────┼──────┤ │14│臺南市○○里區 ○○○段 │ │644 │ 86.59│2分之1 │ ├─┼───┼────┼────┼────┼────┼────┼──────┤ │15│臺南市○○里區 ○○○段 │ │768 │ 46.95│2分之1 │ ├─┼───┼────┼────┼────┼────┼────┼──────┤ │16│臺南市○○里區 ○○○段 │ │769 │ 82.41│2分之1 │ ├─┼───┼────┼────┼────┼────┼────┼──────┤ │17│臺南市○○里區 ○○○段 │ │770 │1,637.05│2分之1 │ ├─┼───┼────┼────┼────┼────┼────┼──────┤ │18│臺南市○○里區 ○○○段 │ │771 │ 18.09│2分之1 │ ├─┼───┼────┼────┼────┼────┼────┼──────┤ │19│臺南市○○里區 ○○○段 │ │775 │ 913.21│2分之1 │ ├─┼───┼────┼────┼────┼────┼────┼──────┤ │20│臺南市○○里區 ○○○段 │ │906 │3,348.16│2分之1 │ ├─┴───┴────┴────┴────┴────┴────┴──────┤ │建物部分: │ ├─┬───┬────┬────┬─────────┬────┬──────┤ │編│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號│ │ │ │ │方公尺)│應有部分) │ ├─┼───┼────┼────┼─────────┼────┼──────┤ │1 │臺南市○○里區 ○○○段 │191 │118.18 │全部 │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 │ ├─┼───┬────┬────┬─────────┬────┬──────┤ │2 │臺南市○○里區 ○○○段 │192 │198.72 │全部 │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3.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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