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洪健凱
蔡宜璋
被 告 楊林靜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楊辰男
遺產管理人 蘇明道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所為之
贈與行
為,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被告楊林靜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經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楊林靜江及被告
楊辰男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
當然停止,
惟於當
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
173條
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楊辰男雖於訴訟中死亡,然其於
死亡前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曾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認
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鉅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榮公司)邀同訴外人楊鴻
鈞、陳素貞、楊靜林及被告楊辰男等為連帶
保證人,自民國
99年11月8日起,陸續與原告借款16筆授信案件(現尚餘21
筆貸放分號),目前總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7,727,000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參見本院104年度營簡調字第204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40至44頁客戶歸戶資料表)。訴外人鉅
榮公司因承包之工程進度糾紛及工程領款收款延宕等問題,
導致於原告處之貸款本息未繳納而發生逾期情事,依約已喪
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所有借款之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原告為此於104年4月16日提起保全程序,並已取得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93號104年4月14日
假扣押裁定在案,
嗣
原告於104年4月16日向國稅局申請取得被告楊辰男之財產、
所得資料清單。赫然發現,被告楊辰男竟於104年3月17日將
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另一被告楊林靜江,並於104
年3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原告無法對其
聲請假
扣押執行。
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定有明文。原告之債權已於99年11月8日起陸續成立,被告
楊辰男於104年3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另一
被告楊林靜江,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行
為已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甚明。且贈與後,被告楊辰男之資產僅剩少數股
票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僅價值數萬元之譜而已,此有所得
資產清單
可證。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地現值,參照土地謄本及
被告楊辰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揭,標的公
告現值約計38,256,513元。又原告前曾聲請本件
訴訟標的之
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裁全字第27號104年5月4
日裁定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以8,347,000元或同額之103年度甲
類第1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楊林靜江
供
擔保後,楊林靜江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
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爰提起本訴。
㈢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鉅榮公司於因本件借貸而提供之擔保品即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鴻鈞名下所有之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l04年度司執字
第93130號
強制執行所鑑價之金額合計為32,227,000元。(
參見
本案卷第46至51頁。楊鴻鈞於原告處之擔保品為臺南市
○○區○○段地號929、930、932、937、938-l、944號,以
及建號295、296、299、300、301、302號,均有為原告設定
抵押權,以上土地價值4,700,000元+建物價值27,527,000
元=32,227,000元。)另鑑價報告所示之臺南市○○區○○
段○○○○號(並未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為訴外人陳素貞所有
之土地,經鑑價之金額為7,839,000元,以上總計40,066,00
0元(32,227,000+7,839,000=40,066,000)。
⒉系爭債務於104年3月間滯欠後,雖訴外人楊鴻鈞另外提供其
名下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地號796號(持分l/2)
、797號(持分l/2)、805號(持分l/2)、807號(全部)
,以及建號27號(持分l/2)、28號(全部)、30號(持分
l/2)、31號(持分l/2),惟
上開不動產均已設定華南銀行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為1千萬元,目前債務
餘額尚有674萬元,此有楊鴻鈞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可證,以及臺南市○○區○○段地號806號(持分l/2
)及建號26號(持分l/2),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⒊原告業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有訴外人楊鴻鈞所有位於
臺南市○○區○○段地號57、58號、新安段地號329、330、
331、332號、麻豆區大埕地號981號(皆為持分土地),以
及訴外人陳素貞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地號325號(
全部)之土地,均經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27日依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參見本案卷第89
至99頁土地登記謄本)。另鉅榮公司在中華公司的工程款
債權部分,依據臺北地方法院通知,並未扣押任何款項。
⒋訴外人鉅榮公司、楊鴻鈞、陳素貞、楊靜林及被告楊辰男等
人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前已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
支付命令,並持該確定之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相關人等之資產中(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已先收取得到楊鴻鈞及被告楊辰男之股款金額
2,948,069元(參見本案卷第100至10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93130號1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16日函各
一份),
迄今該執行事件中,皆無任何債務人(含被告楊辰
男)提出
異議之訴,
苟被告楊辰男無保證之事實,豈有不行
使其
法律上權益之理,本件
非給付訴訟之案件,實非本件訴
訟當屬探究之範圍,應由其提出其他訴訟另為行使權益。
⒌本件系爭借款當時所提供之擔保品經執行法院鑑價顯然不足
以清償積欠原告之鉅額債務,至於其他保證人於滯欠後所追
加設定之不動產或假扣押之不動產,或有其他債權人高額設
定,或為持分,原告認也不足清償原告債權,如被告有
反證
,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退一步言,其他保證人之是否有資產
可
求償與被告楊辰男並無任何相關,本案應予審究之重點,
乃在於被告楊辰男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是否尚有其他資產足
夠原告求償,如今,被告楊辰男就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之資產
,顯已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鉅額債務,故其移轉行為顯然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⒍對於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1紙、存入憑證影本2紙等書證(本
案卷第19至21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楊辰男
與訴外人鉅榮公司間有債權關係。本件不屬於銀行法第12條
之1之適用。訴外人鉅榮公司借貸時,有提供不動產供擔保
,該擔保品目前已聲請強制執行,依照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93130號囑託鑑定機關之104年11月鑑價報告所
記載,楊鴻鈞所有且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格為32,
227,000元(本案卷第49至51頁)。原告對於保證人均有假
扣押之聲請,經法院准許,目前針對執行有實益的部分陸續
聲請執行中。鉅榮公司部分有跟原告在談,但沒有具體方案
等語。
㈣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楊辰男雖曾因鉅榮公司之邀,於鉅榮公司向原告之授信
案件中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就被告楊辰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授信案,鉅榮公司所借款項不多,且應均已清償完畢,是原
告
所稱:於99年11月8日起,陸續與原告借款16筆授信案件
(現尚餘21筆貸放分號),目前總欠本金137,727仟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等語,容有誤會。退步而言,原告既稱:然訴
外人鉅榮公司因所承包之工程進度糾紛及工程領款收款延宕
等問題,導致於原告處之貸款本息未繳納而發生逾期事等語
,顯見原告亦
自認鉅榮公司純係因工程領款延誤而遲延繳納
本息,則鉅榮公司應領而未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鉅榮公司
之總資產有無大於總負債,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僅以「
被告楊辰男之資產已僅剩少數股票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共數
萬元之譜而已」,即主觀臆測被告楊辰男就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不足採。
㈡再退步言,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明文規定銀行就消費性放
款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
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
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民法第745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就鉅榮公司之放款,
被告楊辰男僅係保證人,鉅榮公司才係主債務人,是原告於
向鉅榮公司求償、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被告楊辰男當得拒絕
清償,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是否有害及債權,容
有討論之空間;又原告就鉅榮公司之放款,據原告所稱有被
告楊辰男、訴外人楊鴻鈞、陳素貞及楊靜林共四人為保證人
,則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之規定,原告似應向保證人平
均求償,原告雖稱鉅榮公司尚欠其本金137,727仟元,惟鉅
榮公司之總資產有無大於總負債如前所述已非無疑,縱鉅榮
公司之總負債大於資產,但於扣除鉅榮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
及原告已扣押之鉅榮公司工程款,所欠餘額應亦已不多,以
所欠餘額由保證人四人平均分攤,以被告楊辰男對鉅榮公司
有3100萬之債權(參見本案卷第19至21頁由鉅榮公司楊鴻鈞
簽發、
發票日為102年9月3日、金額1500萬元、付款人為京
城銀行佳里分行之支票一紙,以及分別於101年9月5日、102
年6月28日經由京城銀行佳里分行存入鉅榮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各1500萬元、100萬元之存入憑證證明聯各一紙
。),則被告楊辰男是否處於無
資力狀態非無討論餘地。
㈢鉅榮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尚有工程款之爭議,目前雙方在協
商中,且工程款金額龐大,有四、五千萬元。原告之所以請
求本件訴訟,因原告認為對鉅榮公司或被告楊辰男具有債權
存在,若無債權存在,原告則無權利提起本訴訟。原告提出
之客戶歸戶資料表(調解卷第40至44頁)為原告所製作,形
式上、實質上真正有爭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690號支
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僅有
執行力並無確定力。銀行法對於消
費性放款並無定義,認為仍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適用,
且依據民法僅有
使用借貸、消費借貸之定義,認為本件借款
屬於民法消費借貸,銀行法對於消費性放款並無定義,應適
用民法之定義,認為應屬民法消費借貸。
㈣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130號執行事件,經囑託鑑定機關之
104年11月鑑價報告所記載,楊鴻鈞所有且為原告設定抵押
權之不動產價格為32,227,000元(本案卷第49至51頁),原
則上無意見,但並非鉅榮公司提供擔保品之全部。否認被告
有保證之事實。支付命令並非無異議,而是針對第二次的支
付命令沒有異議,之前有異議過,第二次沒有
聲明異議是因
為鉅榮公司與原告有協商,鉅榮公司為了表示誠意,所以才
要求不要聲明異議,被告楊辰男也配合。
㈤被告楊辰男到庭陳述:伊為北門高中畢業,之前從事西藥製
造、販售,藥廠名稱為三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東公司),擔任負責人。鉅榮公司的負責人為楊鴻鈞,陳素
貞是楊鴻鈞的太太,楊靜林是楊鴻鈞之女兒,我們都是同村
莊的,伊跟楊鴻鈞他們兄弟都有認識很久了,楊鴻鈞過世的
哥哥是伊的高中朋友,算是蠻好的朋友,楊鴻鈞之前經營事
業也經營很好,他是從事土木建築,伊知道在嘉義太保高鐵
的基礎是他做的,還有其他很多的建案,伊沒有和他們一起
投資。楊鴻鈞目前的狀況伊不清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時候
,伊跟楊鴻鈞去對保,對於借款契約上的金額沒有詳細過問
,所以伊並不了解,借據上伊有簽名沒有錯。保證書(附於
104年度司促字第16690號卷內)很模糊,伊看不清楚,不太
確定。伊有為鉅榮公司擔任保證人。伊有心臟病的問題,去
年年初狀況不好,所以不得不將財產過給伊太太,去年九月
的時候至成大醫院急診,發現心臟問題嚴重,緊急診治,回
家之後服藥副作用導致伊行動無力、視力模糊。三東公司目
前沒有自行生產,但還有在販售藥物,委託他人生產。伊不
知道會有這狀況發生。伊都沒有遇到楊鴻鈞,他也沒有住在
村子裡。伊擔任他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借款,需要辦理相
關對保、簽立契約、借據文件等相關借貸事項都有經驗及知
悉。
㈣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3月27日始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於登記後之一年內即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未
逾上開除斥
期間,自屬合法,合先說明。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
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訴外人鉅榮公司為辦理工商貸款,於99年10月間邀同訴外人
楊鴻鈞、陳素貞、楊靜林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
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及工商貸款契約書、授信
增補契約書。
嗣後並陸續向原告借款,惟因鉅榮營造有限公
司之票據信用於104年4月17日拒絕往來,依雙方簽訂之契約
內容,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原告為向鉅榮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楊辰男、訴外人楊鴻
鈞、陳素貞、楊靜林等催討本金137,724,000元,及各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債務,已向本院提出支
付命令聲請,並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6690號支付命
令,及因全體債務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對該命令聲明異議,該
支付命令已於104年8月28日確定。
㈢原告就上開債權,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鉅榮公司對於
第三
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及由該院核
發
執行命令在案,惟上開二家公司均以已無可供扣押之債權
,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在案。
㈣鉅榮公司就上開貸款債務,曾提供坐落臺南市○里區○○段
之土地及建物供擔保,及擔保品尚未執行完畢。
㈤坐落臺南市○里區○○○段980、999、1107、1107-1、新安
段566、567、599、600、637、638、640-642、644、768-77
1、775地號及延平段906地號等共計20筆地號土地,暨臺南
市○○區000○號、192建號二筆建物,原均為被告楊辰男因
分割繼承而所有,嗣後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3
月17日)於104年3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楊林靜江所有。及
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
五、原告主張被告楊辰男因擔任鉅榮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對其負有債務本金高達1億3千7百餘萬元之保證債務,惟
被告楊辰男於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之際,竟將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3月27日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
告楊林靜江乙節,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166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楊辰男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雖被告之代理人不爭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
及移轉登記之事實,復否認被告楊辰男擔任
保證契約云云。
惟被告楊辰男於105年1月21日
期日已當庭自認擔任鉅榮公司
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詳述保證之原因及過程。復經本
院調閱104年度司促字第16690號支付命令卷宗所附之綜合授
信契約書暨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工商貸款契約書及授信增
補契約書、分期償還電腦帳卡等件相符,足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楊林靜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則據被告答辯如上。
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
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
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
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
態。
㈡本件被告楊辰男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林靜江後,名下財
產僅剩餘有價證券(即上市公司之股票)乙節,已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楊辰男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7號裁定及客戶歸戶資料表等書
證為憑,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楊辰男之財產資料(本案
卷第13頁)相符。是被告楊辰男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林
靜江後,其名下責任財產業已大幅減少。嗣後,其名下之有
價證券連同另名保證人楊鴻名下之有價證券,均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完畢(按原告僅受償2,948,069元,尚不足清償本
件高額保證債務之遲延利息),至此,被告楊辰男名下已無
其餘財產。則被告楊辰男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林靜江後
,顯因其責任財產減少,致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之可
能性大增,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
㈢雖被告對此辯稱:被告楊辰男對於鉅榮公司尚有3千1百萬元
之票據債權,另鉅榮公司對於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及本件借款
之保證人亦有提供多筆不動產供擔保,應無害於原告之債權
云云,並提出支票一紙為憑。然查,被告楊辰男提出之票據
為其與鉅榮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與本件原告之債權無
關。另其所述之工程款債權,前經債權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二家公司已分別提出異議狀,表示無可供扣押或移轉之
款項
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及二份異議狀(本案卷第29至32頁)附卷可查,難信鉅榮
公司對於第三人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至本件借款雖另有其
他保證人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惟部分不動產尚有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且有擔保之債務並未清償,是此部分之擔保品剩餘
價值實屬有限。其餘由本院執行處執行之不動產,依執行處
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之總價格僅約3千餘萬元,嗣後部分不動
產經拍定,
拍定價額均低於原鑑定價額,則有原告提出之查
詢資料乙紙供參(本案卷第148頁),是於本院執行處強制
執行中之不動產,縱能全數拍定,
拍賣所得價金必然低於上
開鑑定之總價額,仍遠不足清償本件被告楊辰男應清償之高
額保證債務。
㈣至被告辯稱:本件有銀行法第12-1之適用云云。惟依據104
年度司促字第16690號卷附之借貸相關資料,被告楊辰南保
證之債務,為鉅榮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
借貸關係,均為
企業貸款,性質上顯與銀行法第12-1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
消費性放款不同,是本件並無銀行法第12-1之適用,被告就
此所辯,亦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楊辰男對於原告尚有高額保證債務未予
清償之情狀下,將其名下公告現值達數千萬元之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楊林靜江,而其名下僅剩餘價值不高之有價證券,
此舉顯已大幅減少個人之責任財產,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
行使或滿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同年3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
楊林靜江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於本件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舉
證或請求之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自不再論述
或調查,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1
,064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51,064元,及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
然因被告楊辰男業已死亡,故此部分應由其遺產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不動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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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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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號│ │ │ │ │ │方公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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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里區 ○○○○段│ │980 │6,239.00│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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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里區 ○○○○段│ │999 │4,879.00│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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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臺南市○○里區 ○○○○段│ │1107 │ 247.00│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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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臺南市○○里區 ○○○○段│ │1107-1 │ 4.00│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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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臺南市○○里區 ○○○段 │ │566 │ 4.72│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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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臺南市○○里區 ○○○段 │ │567 │ 260.4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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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臺南市○○里區 ○○○段 │ │599 │ 12.6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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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臺南市○○里區 ○○○段 │ │600 │ 41.5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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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臺南市○○里區 ○○○段 │ │637 │4,482.60│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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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南市○○里區 ○○○段 │ │638 │4,470.0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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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南市○○里區 ○○○段 │ │640 │8,780.5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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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南市○○里區 ○○○段 │ │641 │1,309.70│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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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臺南市○○里區 ○○○段 │ │642 │1,116.3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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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臺南市○○里區 ○○○段 │ │644 │ 86.59│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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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臺南市○○里區 ○○○段 │ │768 │ 46.95│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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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臺南市○○里區 ○○○段 │ │769 │ 82.4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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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臺南市○○里區 ○○○段 │ │770 │1,637.05│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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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臺南市○○里區 ○○○段 │ │771 │ 18.09│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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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臺南市○○里區 ○○○段 │ │775 │ 913.2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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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臺南市○○里區 ○○○段 │ │906 │3,348.16│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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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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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號│ │ │ │ │方公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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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里區 ○○○段 │191 │118.1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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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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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里區 ○○○段 │192 │198.72 │全部 │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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