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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信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順震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債 務 人 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 第 15987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 ㈠兩造債權債務已經會算,並由被告開立本票作為債權債務之 證明;查被告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原積 欠原告信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大公司)約新臺幣 (下同)9000多萬元,被告信喜公司曾提供其所有機器設備 供原告信大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原本及利息最 高金額)一億元。嗣因清償期早已屆至,故經原告及被告公 司會算結算後,被告信喜公司因尚欠原告4300萬元以上之債 務,故由被告信喜公司簽發本票4300萬元一張交付原告收執 ,供作債權債務之證明。 ㈡上揭4300萬元,其中2000萬元欠款另有訴外人胡照雄擔任義 務人(被告信喜公司為債務人),而由訴外人胡照雄於民國 (下同)93年12月 8日提供胡照雄所有之土地共四筆,供原 告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以便被告信喜公司無法 履行還款時,原告得聲請拍賣抵償之用,並約定清償期為依 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約定利息為依照各個債務所 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約定違約金為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因原告信大公司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故被告信喜公司 並開立本票面額2000萬元正本一張供作債權債務證明及還款 之用。 ㈢嗣原告信大公司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原告公司承受 訴外人胡照雄上述不動產而抵償一部分債權即1874萬3102元 ,故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4300萬元,因被告公司已另 有清償一部分欠款1111萬4190元,加上債權人即原告公司另 案承受訴外人胡照雄上述不動產而抵償一部分債權本息合計 1874萬3102元,故被告信喜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信大公司1314 萬2708元未清償(計算式:4300萬元-1111萬4190元-1874 萬3102元=1314萬27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42,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單純抗辯:被告並無資料可查,請鈞院依法判決(本 院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由被告公司 於94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本院94年度票字第1575號之本票 裁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34號之分配表及經濟部工業局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等為證。被告雖具狀 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不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借貸款項迄未 完全清償等情,則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2,2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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