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信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順震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債 務 人 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清算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原告原
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
第 15987號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
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
㈠
兩造債權債務已經會算,並由被告開立
本票作為債權債務之
證明;查被告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原積
欠原告信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大公司)約新臺幣
(下同)9000多萬元,被告信喜公司曾提供其所有機器設備
供原告信大公司設定
抵押權,
擔保債權金額(原本及利息最
高金額)一億元。
嗣因清償期早已屆至,故經原告及被告公
司會算結算後,被告信喜公司因尚欠原告4300萬元以上之債
務,故由被告信喜公司簽發本票4300萬元一張交付原告收執
,供作債權債務之證明。
㈡
上揭4300萬元,其中2000萬元欠款另有訴外人胡照雄擔任義
務人(被告信喜公司為債務人),而由訴外人胡照雄於民國
(下同)93年12月 8日提供胡照雄所有之土地共四筆,供原
告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以便被告信喜公司無法
履行還款時,原告得聲請
拍賣抵償之用,並約定清償期為依
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約定利息為依照各個債務所
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為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約定
違約金為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因原告信大公司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故被告信喜公司
並開立本票面額2000萬元
正本一張供作債權債務證明及還款
之用。
㈢嗣原告信大公司向
鈞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並由原告公司承受
訴外人胡照雄上述
不動產而抵償一部分債權即1874萬3102元
,故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4300萬元,因被告公司已另
有清償一部分欠款1111萬4190元,加上
債權人即原告公司另
案承受訴外人胡照雄上述不動產而抵償一部分債權本息合計
1874萬3102元,故被告信喜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信大公司1314
萬2708元未清償(計算式:4300萬元-1111萬4190元-1874
萬3102元=1314萬270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42,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單純
抗辯:被告並無資料可查,請鈞院依法判決(本
院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由被告公司
於94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本院94年度票字第1575號之
本票
裁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34號之分配表及經濟部工業局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等為證。被告雖具狀
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法
聲明異議」
云云,
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不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借貸款項
迄未
完全清償
等情,則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2,2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