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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被   告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滋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王秉學即王國和 被   告 方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附表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民國105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 74.66平方公尺),以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土地上之A(1)建物(面積95.26平方 公尺)、A(2)建物(面積389.04平方公尺)、A(3)建物(面 積98.45平方公尺)、A(4)建物(面積309.39平方公尺)、A( 5)建物(面積23.71平方公尺)、A(6)建物(面積455.15平方 公尺)、P(1)貨櫃(面積237.85平方公尺)、P(2)貨櫃(面 積21.33平方公尺)、P(3)貨櫃(面積21.88平方公尺)、P(4 )貨櫃(面積22.96平方公尺)、P(5)貨櫃(面積5.46平方公 尺);B區土地上之B(1)建物(面積180.87平方公尺)、P(1 )貨櫃(面積5.61平方公尺)、P(2)貨櫃(面積16.86平方公 尺);D區土地上之D(2)建物(面積93.21平方公尺);E區土 地上之廢棄物及E(1)建物(面積104.18平方公尺)、E(2)建 物(面積1.78平方公尺)、E(3)建物(面積1.66平方公尺), 以及附表土地上之圍籬等地上物清除,並將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交 還原告。 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區土地(面積1,770.35平方公尺)交 還原告。 被告方財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區土地上之C(1)建物(面積3.03平方公尺)、C(2)建物(面 積120.47平方公尺)、P(1)貨櫃(面積27.55平方公尺)、P( 2)貨櫃(面積20.25平方公尺)、P(3)貨櫃(面積19.16平方 公尺)等地上物清除,並將C區土地(面積1,373.56平方公尺) 交還原告。 被告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4年8月2日起至交還第一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004,715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冠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258,014,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被告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方財福、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被告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其聲明原請求:⒈被告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 冠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圍籬、遮雨棚、貨 櫃等地上物清除,並將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交還原告。⒉被告 盧正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⒊被告王國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⒋被告方財福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⒌被告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達公司)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685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⒍被告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都公司)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685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⒎被告全冠公司應自民國104年8月2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元。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 ,於本院105年8月15日審理時請求變更聲明如其後列聲明 所示,經查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17筆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全 冠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1 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全冠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期間,因遭民眾檢舉將部分承租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經 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赴現場勘查後發現,被告全冠公司除將 部分承租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外,另違反契約書第11條約 定,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在承租土地上搭建 地上物,嗣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全冠公司改善,被告全 冠公司並未改善違約之情況。因此,原告乃依雙方所簽訂 之契約書第9條約定,於103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全冠 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被告全冠公司於文到30日內 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全冠公司接獲上開函文後, 並未將承租土地交還原告,反多次向立委陳情要求原告公 司撤回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甚者,本件租賃契約期間於 104年8月1日亦已屆滿,惟被告全冠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依 舊繼續占用土地,今仍拒不交還。被告全冠公司並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之租約業經原告於103年11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早已無占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遑論本件租賃契約期間於104年8月1日亦已 屆滿,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消滅,被告全冠公司並 無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從而,其占用系爭 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訴請被告 全冠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圍籬、遮雨棚、貨櫃等地 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再者,依原告與被告全冠 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期間自民 國100年8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1日止,共計4年……, 本契約於期間屆滿時當然消滅,乙方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用,租期屆滿或終止後乙方仍繼續占用每日應 按新台幣1,200元整給付不當得利金予甲方。」被告全冠 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從而, 原告自得依前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全冠公司自104年8 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00元。 (二)又被告全冠公司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將部份承租 土地提供他人使用,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提供給被 告王秉學即王國和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提供給被 告方財福使用。然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方財福並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被 告王秉學即王國和、方財福二人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 有,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王秉學即王國和、方財福,分別將其等所占用之如附圖所 示B、C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全冠公司違反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11條約定,於未取 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在承租土地搭建地上物,且於 承租土地期間,又將部分承租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已構 成契約書第9條第3款及第6款約定甲方(原告)得終止契 約之事由,故原告前於103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全冠 公司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並非無據。再者,本件租賃契約 期間於104年8月1日亦已屆滿,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 已消滅,被告自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全冠公司將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貨櫃、圍籬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應屬合法有據。 (四)至於被告全冠公司雖主張:「原告先前有定期派人查看系 爭土地使用狀況,知悉共同被告方財福等人在系爭土地之 使用狀況,並無異議,且連續二次與被告續約,伊並無違 反契約第11條之情事。另依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屆滿原 告重新辦理標租,被告有優先承租權,在原告尚未辦理標 租之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依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 ,伊可要求續約」云云。惟: ⒈本件係因第三人向原告公司政風單位提出檢舉,經承辦人 員赴現場勘查後始發現被告全冠公司前述違約情事,原告 前此並不知悉全冠公司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參諸被告方財 福陳稱:「(問:你使用土地期間,原告有無去看過?) 有。是最後有來看,就是訴訟之前,大約半年前,之前有 沒有我不曉得。」等語。由此亦可佐證原告係於第三人檢 舉後始前往現場查看,並因而發現被告全冠公司之違約情 事。 ⒉依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全冠公司如依法令規定 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應先取得原告同意,且應於原告核發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依實際建築面積按簽約當期土地公 告現值6.6%計算繳清權利金。惟本件被告全冠公司從未 曾繳交權利金給原告,由此足見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全冠公 司違約擅自在土地上搭蓋建物,更不知悉系爭土地實際上 由何人使用。 ⒊依契約書第11條第3款約定,承租期間累計不得超過10年 ,本件被告全冠公司自94年間開始承租系爭土地,經二次 續約其承租期間累計已達10年,自無法再續約。至於契約 書第3條雖記載:「本契約屆滿甲方重新辦理標租,如有 地上物應於該地上物所有權無償贈與甲方後辦理;但地上 物無須贈與甲方者,得於租期屆滿前辦理標租,乙方並得 以該決標之同一租金率優先承租……」等語。惟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關係,在契約屆滿前已因被告有前揭違約情事而 遭原告終止,故並無適用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餘地。況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無償贈與給原告,且契約屆滿後原 告就系爭土地並未重新辦理標租,租期屆滿前原告亦不曾 就系爭土地辦理標租,根本不發生被告有無優先承租權之 問題,故被告以此置辯,並不足採。 (五)被告全冠公司於其提出之105年5月11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表 示,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區土 地為全冠公司及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共同占有使用,地上 建物為該公司所建造,因B區土地上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故有權拆除者應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全冠 公司。另被告方財福表示,複丈成果圖C區土地上之地上 物均為其設置及所有,故有權拆除者應為被告方財福。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續約時均有至現場勘查,對於共同被 告盧正志、王國和、方財福、長達公司、晨都公司在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知之甚詳,且並無異議而與被告全冠公司 續約,自不得以此事由作為終止租約之理由云云。惟原告 於續約前之100年7月4日雖曾至系爭土地現場察看,惟當 時所見僅複丈成果圖A區位置之土地上有建物,其餘土地 上並無建物(附件三),另建物上方雖出現「全威交通關 係企業」、「全威交通公司、全冠交通公司、全宏交通公 司」之招牌,然被告全冠公司表示上開公司為關係企業, 且全冠公司確有在建物內辦公,另招牌上所載服務電話00 -0000000亦與全冠公司於租賃契約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完 全相同,因此,原告並無法判斷系爭土地究有無全冠公司 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使用,故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七)並聲明: ⒈被告全冠公司應將坐落附表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05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74.66 平方公尺),以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土地上之A(1)建物(面積95.26平 方公尺)、A(2)建物(面積389.04平方公尺)、A(3) 建物(面積98.45平方公尺)、A(4)建物(面積309.39 平方公尺)、A(5)建物(面積23.71平方公尺)、A(6 )建物(面積455.15平方公尺)、P(1)貨櫃(面積 237.85平方公尺)、P(2)貨櫃(面積21.33平方公尺) 、P(3)貨櫃(面積21.88平方公尺)、P(4)貨櫃(面 積22.96平方公尺)、P(5)貨櫃(面積5.46平方公尺) ;B區土地上之B(1)建物(面積180.87平方公尺)、P( 1)貨櫃(面積5.61平方公尺)、P(2)貨櫃(面積16.86 平方公尺);D區土地上之D(2)建物(面積93.21平方公 尺);E區土地上之廢棄物及E(1)建物(面積104.18平 方公尺)、E(2)建物(面積1.78平方公尺)、E(3)建 物(面積1.66平方公尺),以及附表土地上之圍籬等地上 物清除,並將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⒉被告王秉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40、643、662 、663、669、679地號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2 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區土地(面積1770.35平方公尺 )交還原告。 ⒊被告方財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C區土地上之C(1)建物(面積3.03平方公尺)、C (2)建物(面積120.47平方公尺)、P(1)貨櫃(面積 27.55平方公尺)、P(2)貨櫃(面積20.25平方公尺)、 P(3)貨櫃(面積19.1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清除,並將C 區土地(面積1373.56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⒋被告全冠公司應自104年8月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1,200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方財福則以: (一)被告方財福與全冠公司為同行,另與全冠公司負責人李英 滋有合夥關係。李英滋除投資100萬元於被告方財福的冷 凍物流公司外,另提供系爭土地約900坪範圍讓被告方財 福無限期使用,僅每個月自被告方財福收取5萬元,一次 收取兩年。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5日函及複 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部分是由被告方財福占有、使用,並 整地填土,使用迄今已有9年。依本院105年2月15日勘驗 筆錄所附照片編號C所示現況(見本院卷第103-109頁)之 地上物,都是由被告方財福興建、占有使用,約6年前有 蓋一個遮陽棚,旁邊土地作為停車之用。被告方財福並不 是無償占用,要拆除應該給予補償。被告方財福知道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台糖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僅知 悉原告於訴訟半年前曾來看過現況。原告土地既然都是出 租給別人,被告方財福使用範圍也不大,希望原告將土地 出租或變賣予被告方財福。被告方財福能提供比附近承租 土地的人例如統聯、駕訓班更高的租金。被告方財福有跟 原告談過,但原告表示要重新招標。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全冠公司則以: (一)依據100年8月30日台糖公司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 間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共計4年;惟此次 係屬第3次租約,先前已經有過2次續約,原告於先前之租 賃期間均有定期派人到系爭土地查看使用狀況,對於共同 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方財福,及訴外人盧正志、長達公 司、晨都公司在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知之甚詳,並無異 議,而連續二次與被告全冠公司續約。依據上開契約書第 三條載明:「本契約屆滿甲方重新辦理標租,如有地上物 應於該地上物所有權無償贈與甲方後辦理;但地上物無須 贈與甲方者,得於租期屆滿前辦理標租,乙方並得以該決 標之同一租金率優先承租。於契約屆滿前由乙方得標或優 先承租者,其起租日期為本契約屆滿之次日。」等語;第 十一條第三款並約定:「本契約期滿如乙方所興建之設施 狀況良好,及未有違反契約規定,並經甲方同意,由乙方 一次繳清依實際建築面積按續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65% 乘以續約年數計算之權利金(外加營業稅)後續約」等語 。由於被告全冠公司早已向原告提出續約之申請,惟原告 並未依據上開約定辦理。 (二)盧正志係屬被告全冠公司之靠行司機,早在系爭租約續約 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停車,與被告全冠公司間並無租賃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全冠公司有轉租予盧正志為由,而於 103年11月19日終止本件系爭租賃契約,自非有據。再者 ,盧正志自103年底起已離開被告全冠公司,並無停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複丈 成果圖所示A區部分,為被告全冠公司占有使用。複丈成 果圖所示E區部分,因晨都公司已經遷移,現為被告全冠 公司占有使用。複丈成果圖所示B區部分,因被告全冠公 司與王秉學即王國和共同占有使用,地上建物為被告全冠 公司所建造。 (三)被告方財福係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貨車司機 ,自94年間起與被告全冠公司間有合作契約之關係;至於 晨都公司與被告全冠公司間亦有合作契約之關係,由被告 全冠公司運送被告晨都公司之物品。另被告王秉學即王國 和與被告全冠公司間亦屬合作關係,由被告王秉學即王國 和代理出售被告全冠公司所有之中古貨車事宜。系爭土地 上之貨櫃屋,部分係供上開司機人員休息之用。 (四)依本院105年2月15日履勘現場之照片一張(如被證1), 證明全統汽車商行或全統貨車商行,在系爭土地已有樹立 商行之招牌三塊,年代已久,非常醒目,路過均可輕易發 覺。原告於先前二次之租賃期間均有定期派人到系爭土地 查看使用狀況,對於盧正志、長達公司、晨都公司及被告 王秉學即王國和、方財福在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知之甚 詳,並無異議,始連續二次與被告全冠公司續約,並無違 反系爭租約第11條之情事。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全冠公司於100年8月30日訂立「公糖公司租賃 契約書」、103年9月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變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27-31頁,即系爭租賃契約)。 (二)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四年,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 :「本契約期滿如乙方(即被告全冠公司)所興建之設施 狀況良好,及未有違反契約規定,並經甲方(即原告)同 意,由乙方一次繳清依實際建築面積按續約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1.65%乘以續約年數計算之權利金(外加營業稅)後 續約,但承租期間累計不得超過10年。系爭租賃契約為兩 造第三次簽約,第一次、第二次期間各三年,迄系爭租賃 契約期滿為止,被告全冠公司承租期間累計10年。 (三)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 第478、479、504、505、506、507、508、640、641、642 、643、662、663、669、679、685、689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目前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105年3月15日所測量字第10500282219號函所附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30頁)、105年8月1日所測量 字第1050081227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由被告全 冠公司占有及設置地上物;B區由被告全冠公司、王秉學 共同占有,並由被告全冠公司設置地上物;C區由被告方 財福占有並設置地上物,E區由被告全冠公司占有並設置 地上物。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屆 期並未續約,乃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 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全冠公司 自104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200元 ,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並未續約,乃依系爭租賃 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地 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全冠公司並非所有權 人,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並未續約,竟仍占有使用其上 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5日所測量字第 1050028221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5頁-130 頁)、105年8月1日所測量字第1050081227號函所附複丈 成果圖所示:A區由被告全冠公司占有及設置地上物;B 區由被告全冠公司、王秉學即王國和共同占有,並由被告 全冠公司設置地上物;C區由被告方財福占有並設置地上 物,E區由被告全冠公司占有並設置地上物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 內容變更同意書、違約照片、附圖、地籍圖等件(見本院 卷第8-11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123頁、第126- 130 頁、第22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被 告既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前 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 任。 ⒉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款、第6款約定:「本契約存續期 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 ,乙方(即被告全冠公司)所繳租金不予退還,如因此致 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三、乙方將本契 約土地全部或部分提供第三人使用時。……六、乙方違反 本契約之任一規定。」可知,兩造約定不得將系爭土地提 供予第三人使用,若有違反,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冠公司將系爭土地提供第三人通 有利交通公司、長達公司、晨都公司使用,經原告以103 年11月19日南善資字第1034806025號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等情,業據其提出違約照片、終止契約函文、掛號郵件回 執(見本院卷第34-37頁)為證。此外,被告方財福亦自 承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又證人郭耿隆 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受 僱於原告公司。(問:從何時開始任職?)從民國77年開 始任職,擔任財產管理員。(問:原告與被告全冠公司就 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是 否瞭解?)我瞭解,總共定了三次租賃契約。年份不太記 得,最後一次是民國100年。(問:這三次租賃契約內容 ,除了租賃期限有變更,其他內容是否相同?)契約是根 據公司所頒布,每期都不一樣,但大致上差不多。(提示 原證二系爭租賃契約,問:依照契約第九條,承租人如果 有將土地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給第三人使用的時候,出租人 可以終止契約,是否每次訂約都有這樣規定?)這三次契 約都有這個約定。(問:第一次訂約是在94年,第二次在 97、第三次100年兩次續約,續約前公司是否有相關審查 程序,決定是否續約?)都會現場會勘。(問:會勘內容 ?)查看是否有轉租現象。(問:97、100年兩次續約是 否都是有你現場查勘?查勘結果如何?)都是我去查勘, 查勘結果都有符合公司規定。(提示原證三照片,問:根 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現場有全冠公司交給第三 人使用,有何意見?)這是經過檢舉,現場拍照的。在 100年時沒有,只有停放一些車輛。(提示本院卷第103 -109頁,問:據被告方財福陳述,已使用系爭建物9年, 有何意見?)這個我沒有印象。(問:現場會勘時,如何 判斷承租人有無將系爭土地轉租或交給第三人使用?)現 場照相,如果有問題,會再詢問全冠公司。我沒有印象有 沒有鐵皮棚架。(提示被證一照片本院卷第150頁,問: 全統汽車商行招牌,會勘時是否有看到?)在100年時候 是沒有的。(被告全冠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去現場會勘有 三次,每次是否都有照相?)續約時才會會勘,所以會勘 兩次。100年照片還存在,97年照片時不在。(被告全冠 公司訴訟代理人問:除了會勘以外,是否有再去過現場? )沒有印象。(被告全冠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可否提供 100年時候的照片?)已由律師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如原告105年5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提出附件三。有建 物的部分才會拍攝,沒有建物的部分就沒有拍。(提示附 件三照片,問: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有何意見?)有建物 的就只有這些。木造建物是全冠公司的、全威交通公司的 鐵皮屋。該全威交通公司的鐵皮屋,我們有詢問過全冠公 司,說是他們全冠公司的關係企業,我們認為是承租人自 行使用,所以沒有違約。(被告全冠公司訴訟代理人問: 附件三最後一張照片,可看到較遠處也有建物,可能是其 他共同被告的建物。)我看不出來那些建物是不是在承租 土地上。(被告全冠公司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會勘照片僅 有這五張?可否提供其他照片?這五張照片僅有拍到全冠 公司的建物,並無法看出有無其他建物。)目前沒有其他 照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郭耿隆辨識被證一照 片與附件三最後一張照片,是否屬於同一地點?)附件三 最後一張照片所拍攝的全冠交通公司鐵皮屋,就是起訴狀 原證三編號4的照片所示的建物。由該處看,編號5的照片 即全統貨車商行之招牌、建物尚未出現。」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 200頁)。依證人郭耿隆上開證言互核原證三照 片可知,其於97年、100年系爭租賃契約續約時,前往現 場查勘,均未發現被告全冠公司有交付第三人使用之情形 ;直至103年8月間經人檢舉被告全冠公司有將系爭土地交 給第三人使用,始前往拍攝如原證三所示之照片。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全冠公司將系爭土地部分提供第三人使用, 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自屬有據;被告全冠公司辯稱其並未將系爭土地部分提 供第三人使用,或謂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方財福等人使用系 爭土地多年云云,均無可採。況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 於104年8月1日即已屆至,不再續約;另系爭租賃契約第 11條第3項亦規定,承租期間累計不得超過10年,均可知 被告全冠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應無合法權源,併此敘明。 ⒊至證人黃商興雖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 傭等關係?)受僱於被告全冠公司。(問:何時開始任職 全冠公司?)從97年開始。(問:全冠公司與原告公司續 約會勘時,有無在場?)我有看到,但是我沒有在場。證 人郭耿隆去好幾次,但我不知道他們去做什麼。(問:證 人郭耿隆他們去現場大概多久?去了幾次?)大概都半小 時左右。去了四、五次,有時候一個人去,有時候好幾個 人去。中間隔了多久,我不清楚。他去的時候頂多打個招 呼而已。(被告全冠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被證一 照片,這張照片有全統貨車商行招牌,這個設置多久?) 在我進公司97年的時候,就已經有了。(被告全冠公司訴 訟代理人問:被告方財福、被告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在系爭土地使用多久?)被告方財福在我進公司97年的時 候,就有看到了,被告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好像是在99 年就在使用土地,使用範圍是在方財福隔壁,中間還隔了 長達營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依上開證言所 述,黃商興固證稱其自97年間即受僱被告全冠公司,97年 間全統貨車商行已經設立招牌、晨都公司、長達公司於99 年間、被告方財福於其97年間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 按數證人間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本件證 人黃商興所述,與郭耿隆證稱其現場會勘系爭土地時,並 未發現被告全冠公司有將系爭土地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給第 三人使用之情形,相互歧異,自應本於論理、經驗法則判 斷何者可採。惟查,黃商興為被告全冠公司員工,如原告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全冠公司勢將另行覓地營商,若 一時無從覓得土地繼續經營,恐將影響黃商興之工作機會 。反觀,證人郭耿隆之陳述,除有被告全冠公司提供部分 土地予第三人之違約照片(即原證三,見本院卷第32-35 頁)在卷可佐外;郭耿隆擔任原告公司財產管理員,若於 會勘系爭土地時發現被告全冠公司有將系爭土地提供第三 人使用、興建地上物等情形時,其僅須予以拍照,回報原 告處理即可,殊難想像有為被告全冠公司隱匿之必要。是 郭耿隆證述於97年、100年續約會勘時,並未發現被告全 冠公司有將系爭土地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給第三人使用之情 形,衡情,應較可信,尚難僅因其所為之證言與另一證人 黃商興有互不一致,即認不實,進而認定被告全冠公司提 供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使用係經原告同意。是本院斟酌上情 ,認為證人黃商興之陳述不可採,證人郭耿隆之陳述較為 可信。 ⒋另被告方財福雖辯稱其每月交付5萬元予全冠公司負責人 李英滋,得以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C區,並非無權占用, 倘要拆除地上物,應給予補償云云。惟查,被告方財福並 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而僅係經系爭土地承 租人被告全冠公司之負責人李英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 C區,且被告方財福自承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台 糖公司(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被告方財福占用系爭 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是其辯稱並非無權占用、拆除地上物 應給予補償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就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然均未能主張及舉證其等占用 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全冠公司應將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建物、貨櫃、廢棄物,以及附表土地上之圍籬等地 上物清除,並將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被告王秉學 即王國和應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B區土地交還原告;被告 方財福應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建物、貨櫃等地上物清除, 並將C區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2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1,200元,是否有 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經提出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26頁)為據,自堪信 為真實。又系爭契約已於103年11月19日經原告發函終止 ,該含並於10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全冠公司,有原告公 司函及郵局掛號回執(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是兩 造租賃契約應自斯時即告終止,而被告全冠公司迄今仍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未予返還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既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全冠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並因而造成原告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依前揭判例及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冠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 ⒊另原告與被告全冠公司就租賃期間終止後仍繼續占用之情 形時,被告全冠公司每日應依約按1,200元給付不當得利 金予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2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全冠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得 以在系爭土地營商,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所在、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項 ,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金額,即每日1,200元應為適當。準此,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104年8月2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200元之相當租金之利 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全冠公司、王秉學即王國和及方財福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全 冠公司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貨櫃、廢棄物,以及附 表土地上之圍籬等地上物清除,並將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交還 原告;被告王秉學即王國和應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B區土地 交還原告;被告方財福應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建物、貨櫃等 地上物清除,並將C區土地交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全冠公司應自104年8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止,按日給付原告1,2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與被告全冠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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