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張帆若
吳翠娥
張良宇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參 加 人 蕭百貴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珮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有價證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
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零肆拾元,由原告張帆若負擔百分
之五十、原告吳翠娥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張良宇負擔百分之三
十二。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張帆若、吳翠娥及張良宇(下稱原告張帆若等3人
)主張其等將名下所有之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雅樂公司)股份
借名登記予被告,現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
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因蕭百貴係被告之股東,持股比例50%
,若被告敗訴時,將致其受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是
蕭百貴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
聲請參加本件訴
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之董事、
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98年8月20日屆滿,由
經濟部以99年1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931521840號函請被告於
99年3月9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仍未能順利選出董事、
監察人,原董事、監察人職務已當然解任,無
法定代理人可
行
代理權,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以105年度聲字第79號
裁
定選任康文彬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
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帆若、吳翠娥及張良宇本為訴外人富雅樂公司之股
東,為便於管理及租稅規畫等事宜,於95年8月31日成立
被告,並將其等
持有之富雅樂公司股份各1,068,000股、3
80,000股及695,000股,合計2,143,000股(下合稱
系爭股
份),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簽訂協議書2份(下稱系爭
協議書2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
書雖係載明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股份,然實際上被告未曾
向原告張帆若等3人出資購買系爭股份,且由被告資本額
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以觀,被告殊無可能於
成立後具有購置價值逾越20,000,000元之系爭股份,殊
難
認兩造間具有買賣系爭股份之事實存在。依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662、2448號判決,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被告
成立後,係由原告張帆若等3人及參加人即原告張良宇之
配偶蕭百貴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初選任原告張良字為董事
長,後改以參加人為董事長,原告張帆若等3人對於系爭
股份仍有實質管理權限,且原告張帆若等3人仍持有系爭
股份之股票,並未交予被告,又系爭協議書2份第1、2、3
條約定:「壹、甲方(即原告張帆若等3人;下同)同意
將名下所有之富雅樂公司股份移轉予乙方(即被告;下同
),
惟乙方於甲方請求返還時應將富雅樂公司股份無條件
返還予甲方。貳、乙方經甲方同意而登記為富雅樂公司股
東,派員出席富雅樂公司股東會時,應遵守甲方意願提出
議案及進行表決,乙方應於富雅樂公司股東會後對甲方提
出報告;若乙方經選任為富雅樂公司董事或董事長時,應
遵守甲方意願執行董事或董事長職務,並應於董事會或本
於董事長職權執行事務後對甲方提出報告。參、富雅樂公
司所發放之股利,概由甲方取得,若經富雅樂公司匯入乙
方帳戶,則乙方應於收取後5日內轉交予甲方。」等語,
核與被告擔任系爭股份名義
所有權人時之行為相同,富雅
樂公司每年發放股利時,亦均由原告張帆若代表被告收取
股利支票後,依原告張帆若等3人原始持股比例分配,
益
徵原告張帆若等3人始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現原
告張帆若等3人業已表明終止
借名契約之意思(若被告有
爭執,則以本
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被告
自應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張帆若等3人,
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等語。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2份,本均為95年8月31日所製作,
後因其中1份於保存時發生汙損,而於事後依據原記載內
容重製時,將原告張帆若之地址繕打錯誤致生瑕疵。證人
所述關於系爭協議書撰擬製作之證詞,多半係最初製作之
記憶,雖未證述關於汙損重製之過程,但從原告張良宇表
示協議書地址記載錯誤來看,可知系爭協議書2份並
非係
為訴訟而撰擬,系爭協議書2份係同一時間製作,地址與
內容應會相同,從地址記載不同可看出1份確實係當時所
製作,1份係因事後汙損重製,倘係為訴訟而撰擬,2份協
議書之內容、地址應該都相同才對。
2、系爭股份之股票背面均無原告張帆若等3人轉讓被告之記
載登記,被告亦無交付買賣價金,倘被告認為其有依買賣
關係取得系爭股份,應由被告就此部分盡
舉證責任等語。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將富雅樂公司股份695,000股返還原告張良宇。
2、被告應將富雅樂公司股份1,068,000股返還原告張帆若。
3、被告應將富雅樂公司股份380,000股返還原告吳翠娥。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3人既主張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規定,有關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與否,自應由
原告3人負舉證責任。系爭協議書2份並未詳載原告張帆若
等3人移轉股份之確切數量,亦無任何附件足以確認原告3
人移轉股份之數量或證明其等確實曾擁有富雅樂公司股份
等事實,顯難僅以系爭協議書2份證明原告張帆若等3人所
主張其有就系爭股份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又從原告
105年4月7日
陳報狀之附件2協議書
所載日期與起訴狀原證
1協議書所載日期均為95年8月31日之情形觀之,系爭協議
書2份應係同一日作成,原告張帆若既已於原證1之協議書
中將其所有富雅樂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公司,其又
如何於附件2協議書中「再次」將其名下所有富雅樂公司
之股份移轉予被告公司?原告所陳報之系爭2份協議書之
真實性,足
堪懷疑,被告不僅否認原告所提協議書之真正
,亦主張系爭協議書,疑為臨訟編造,不
足證明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
(二)依原告吳翠娥之證詞,其對於原告張良宇、張帆若有無將
其等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給被告乙節,毫不知情,是原告
3人之主張
難謂為事實。原告張良宇雖證稱:系爭2份協議
書應該算是律師跟我們一起草擬的,且是同一天簽的,95
年時原告張帆若及吳翠娥是一起住在龍山街等語,然參加
人訴訟代理人詢問「95年時是否已經有龍山街87號6樓這
個地址?」時,原告張良宇卻又答稱:我不知道,這個好
像打錯了等語,語帶保留,換言之,附件2與原證1之協議
書,可能並非同一天製作,則原告張良宇稱系爭2份協議
書係在同一天簽署
云云,顯非實在,抑或系爭2份協議書
實際上是在原告張帆若遷至「臺南市○區○○里○○街○○
號6樓」之後,始製作簽署,亦即系爭2份協議書並非在95
年8月31日製作,原告吳翠娥稱是在90幾年簽署此協議書
云云,亦非實在。況依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背面以及南
區國稅局之稅單影本所示,「張帆若」之住址均載為「台
南市○區○○路○○○巷○○號」,未曾變動,故從附件2協議
書所載原告張帆若之地址與原證1協議書不同之情形並綜
合原告張良宇及吳翠娥之證述內容觀之,系爭協議書顯然
應係事後臨訟編造,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雖
主張附件2之協議書係因汙損重製,惟其無法證明該事實
,且為何原告張良宇於本院作證時並未提及有關重製事實
,系爭協議書2份係屬私文書,其真正應由原告舉證等語
,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表示意見
略以:系爭協議書2份就約定事項中至為重
要之股份標的、數量等均未見詳細載明,就相關權利義務及
損害賠償之分配亦未見約定,明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張良
宇、吳翠娥於系爭協議書2份中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及監察人,
顯有利益衝突,且原告張良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系爭協議書為原告3人於同一天一起簽署,原告張帆
若、吳翠娥95年係同住在龍山街房屋等語,惟龍山街87號6
樓之建物完成日期為96年9月6日,並於96年10月4日為第一
次登記,則依原告3人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2份之時間點(即
95年8月31日),
上開龍山街之建物尚未完成建物登記,實
無可能入住並取得門牌號碼,然系爭協議書2份上竟將該址
載為原告張帆若之住址,與常情殊為相悖,顯見系爭協議書
2份實非真正,而係原告為取得本件訴訟上有利地位而臨訟
偽造甚明,則本件即無「富雅樂公司之股份係借用被告公司
名義登記」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
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係於95年8月31日設立登記,原告張良宇為董事
長,原告張帆若及參加人為董事,原告吳翠娥為監察人,
資本總額1,000,000元,
嗣於96年7月20日申請董事長變更
登記,由參加人擔任董事長,原告張良宇、張帆若為董事
,原告吳翠娥為監察人,並於96年7月24日登記完成;原
告張帆若、吳翠娥及張良宇,於95、96年間陸續分別將其
等持有之富雅樂公司股份各1,068,000股、380,000股及69
5,000股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登記案卷
無訛,並有系爭股份移
轉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
款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18號卷〈下稱
本院補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其等為便於管理及租稅規畫等事宜,而前於95年
間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為
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2
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卷外之原告民事陳報狀所
載附件二),然衡之原告吳翠娥為系爭協議書2份之簽署
人之一,且原告張良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協議書2
份係由伊及伊父母即原告張帆若、吳翠娥去找律師所擬云
云(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吳翠娥對於系爭協議書2份
之內容及簽署之原因,自應有一定瞭解,始符常理,惟原
告吳翠娥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其有看過系爭協議書2份
,大概是90幾年的時候,上面的名字是其與其先生簽的,
當時其先生叫其簽名其就簽了,其不知道要做什麼云云(
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張良宇、吳翠娥之
上揭陳述內容
顯然已有所矛盾,則當時兩造間是否曾簽署系爭協議書2
份,已非無疑;況觀之系爭協議書2份之簽署時間均載為9
5年8月31日,又原告吳翠娥自稱:系爭協議書2份係同時
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及張良宇則亦自稱:系爭
協議書2份係同1日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然
系爭協議書2份所載簽署人即原告張帆若之住址確有所不
同,其中1份載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另1份則
為臺南市○區○○里○○街○○號6樓,顯與常理不合,且
上揭所載地址臺南市○區○○里○○街○○號6樓之房屋係
於系爭協議書2份簽署日之後即96年10月4日始完成第1次
登記,簽署該協議書時豈有將地址載為臺南市○區○○里
○○街○○號6樓之可能,足見系爭協議書2份顯係事後所製
作,其內容是否真正,
即非無疑;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
議書2份本均為95年8月31日所製作,後因其中1份於保存
時發生汙損,而於事後依據原記載內容重製時,將原告張
帆若之地址繕打錯誤致生瑕疵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
其說,益徵系爭協議書2份係事後所製作,自難採認。據
上,系爭協議書2份既難認真正,原告僅據該等協議書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曾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自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2份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曾
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股
權,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無法證明其
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告請求傳
喚系爭協議書2份之製作者即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因
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無理由,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57,040元,
爰斟酌原告張帆若等3人利害關係比例,
諭知由原告張帆若
負擔百分之50,原告吳翠娥負擔百分之18,原告吳良宇負擔
百分之32。另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所生之裁判費1,000元,
應由參加人自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
繕本,並按上訴標的價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