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鏸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任陳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章、鏸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即原告唐陳秀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間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9萬8
,239元【計算式:256萬9,476元+70萬9,587元+70萬9,588元+ 70
萬9,588元=469萬8,239元】,應徵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7萬1,295元
,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
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