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成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佳祥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嗣因遺失,經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03年8月20日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392號公示催告所示登
載於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向本院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催
字第392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即104年2月20日後3個月內之104年3月
17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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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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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冠昇金屬股份有限│華南商業銀行│成鎰機械│103年6月25日│ 4,620元 │GD0000000 │
│ │公司黃朝福 │新營分行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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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久芳興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成鎰機械│103年8月3日 │ 42,500元 │HG0000000 │
│ │廖明義 │銀行新營分行│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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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金碩實業股份有限│臺灣土地銀行│成鎰機械│103年8月31日│ 19,110元 │DJ0000000 │
│ │公司林順福 │白河分行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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