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東樺金屬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健成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3年度司催字第471號
公示催告,並於
103年9月2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71號
裁定
公示催告6個月,並於103年9月26日刊登新聞紙,
業據聲請
人提出新聞紙1份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公示
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
於104年3月2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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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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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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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樺金屬系統開發股│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103年9月3日 │55,125元 │AI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朱健成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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