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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省力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菊地清己 訴訟代理人 王壹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嗣因遺失,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03年10月4日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481號公示催告所示登 載於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向本院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481號公示催告卷 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即 104年4月4日前之104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梁振輝│彰化商業銀行│省力機器工業│103年10月10日 │30,660元 │KN0000000 │ │ │南台南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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