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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盧旗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遺失,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03年10月23日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512號公示催告所示 登載於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向本院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催 字第512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可認定。是聲請人於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即104年4月23日後3個月內之104年4月 29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 │明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103年7月15日│20,160元 │AE0000000 │ │許俊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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