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高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霞
代 理 人 楊碧燕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3年度司催字第580號
公示催告,並於103
年12月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580號
裁定
公示催告6個月,並於103年12月9日刊登新聞紙,
業據聲請人
提出新聞紙1份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審核相符。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4
年6月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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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2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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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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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北海道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高億國際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 │58,393元 │KX0000000 │
│ │陳承助 │康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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