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吉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信吉
代 理 人 胡庭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
不慎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被竊,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
字第558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
已滿,為此聲請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
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催字第558號公示催告
卷證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103年12月5日刊登新聞紙後,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6月5日屆滿,期間均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票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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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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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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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昭泉│彰化商業銀行│吉元開發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 9,513元 │IN0000000 │
│ │ │西臺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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