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弘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峰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