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弘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峰
代 理 人 蔡功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9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本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626號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本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
核與本院
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
本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25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8月25日屆滿,
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日│金 額 │
│ │ │ │ │(新臺幣) │
├──┼───┼──────┼───┼─────┤
│001 │許其號│73年10月12日│未載 │1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