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廣興電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金海
代 理 人 劉俊余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0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
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
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刊登新聞紙後,
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9 月3 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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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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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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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觀藝福股份有│臺灣中小企業│廣興電熱│104年2月6日 │42,126元│AD0000000 │
│ │限公司薛智豊│銀行成功分行│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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