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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廣興電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金海 代 理 人 劉俊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 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刊登新聞紙後, 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9 月3 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001 │觀藝福股份有│臺灣中小企業│廣興電熱│104年2月6日 │42,126元│AD0000000 │ │ │限公司薛智豊│銀行成功分行│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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