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協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哲三
訴訟代理人 徐煥昇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0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1
紙,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24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04年3月20日青年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
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
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
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24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4年3月20日刊登新聞紙
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
公示催告程
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04年9月21日屆滿(
原屆滿日為104月9月20日,因
適逢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0
4年9月21日屆滿),
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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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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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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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利光學股份有│臺灣中小企│協祐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 │270,000元 │AC0000000 │
│ │限公司 │業銀行台南│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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