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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張松琳即信發實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4年度司催字第149號公示催告,並於104 年4月1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49號裁定 公示催告6個月,並於104年4月17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 提出新聞紙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4 年10月19日屆滿(因104年10月17日適逢週休假日,爰順延至 104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59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001 │信發實業社張松琳│京城商業銀│複誠鋼鐵有限公司│104年1月31日│65,260元 │0000000 │ │ │ │行善化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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