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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陳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91號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 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 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12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1月12日屆滿 ,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001 │柏斯有限公司柯瑞祥│台灣中小企業│104年4月30日│60,300元 │AD0000000 │ │ │ │銀行開元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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