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陳麗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3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91號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
核與本院
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
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12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1月12日屆滿
,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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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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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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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柏斯有限公司柯瑞祥│台灣中小企業│104年4月30日│60,300元 │AD0000000 │
│ │ │銀行開元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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