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蔣吳桂蓮
代 理 人 王仁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24號裁定
公示催
告,並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
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
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亦有明定。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係指得本於證券
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之謂。亦即或主張自己享
有證券上之權利,或主張對於證券得行使權利,其是否為最
後持有人,在所不問。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
,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
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
相對人,受失
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
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
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
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
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
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
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三、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劉明木,受款人則為家喜煤氣行
,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1紙附於公示催告卷宗
可稽,是聲
請人既
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非受款人;且聲請人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系爭支票係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執有
,是客戶給公司的,聲請人是公司的會計,保管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被偷走遺失,是聲請人去聲請止付,所以以聲請人
之名義聲請除權判決等語,顯見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係
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僅為系爭支票之保管人,其
縱有保管、占有之權限,仍無從享有證券上之權利,
易言之
,聲請人並非得本於系爭支票行使權利之人,自不得為公示
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甚明。從而,聲請人
本件除權判決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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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4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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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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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明木│臺灣中小企業│家喜煤氣行│104年4月30日│27,538元│AD0000000 │
│ │ │銀行永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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