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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蔣吳桂蓮 代 理 人 王仁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24號裁定公示催 告,並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 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亦有明定。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係指得本於證券 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之謂。亦即或主張自己享 有證券上之權利,或主張對於證券得行使權利,其是否為最 後持有人,在所不問。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 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 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 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 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 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 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 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劉明木,受款人則為家喜煤氣行 ,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附於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是聲 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非受款人;且聲請人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系爭支票係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執有 ,是客戶給公司的,聲請人是公司的會計,保管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被偷走遺失,是聲請人去聲請止付,所以以聲請人 之名義聲請除權判決等語,顯見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係 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僅為系爭支票之保管人,其 縱有保管、占有之權限,仍無從享有證券上之權利,易言之 ,聲請人並非得本於系爭支票行使權利之人,自不得為公示 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甚明。從而,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405號 │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1 │劉明木│臺灣中小企業│家喜煤氣行│104年4月30日│27,538元│AD0000000 │ │ │ │銀行永康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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