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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富聯食品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蓮 代 理 人 王嬿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84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3年9月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84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3年9月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93號│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嘉頡金屬股份│第一銀行│富聯食品機│103年7月│16萬2,500 │GB0000000 │ │ │有限公司 │歸仁分行│器有限公司│31日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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