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賴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31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消 債更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31號進行更生程序(下稱更生程序卷),經於105年3 月29日裁定准許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 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而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租用之營業小 客車,若至108年10月29日止繳完車貸後,即可擁有該車輛 之所有權,顯有累積個人財產之不公允情事。故應將該營業 小客車至108年時之價值併入債務人之清算財產;或將自103 年10月繳車貸至今年3月之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71,150 元納入債務人財產較為公允。另債務人前夫依法仍須分擔子 女之扶養費較為公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云云。 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與配偶李興文離 異,但李興文並未依約提供扶養子女之教育費用,並已失聯 多年,現皆由債務人獨力扶養,現提出之每月支出及扶養費 為17,751元(不含社會補助),有領取社會補助應再縮減支 出來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惟其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 銷以清償債務。另查債務人每月繳予車行之貸款,屬其他有 擔保之債務,應可適用本法第53條,故應延長更生方案為8 年。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 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之依該 規定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參101年1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 暨司法院所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第1款之立法理由:「二、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 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 人不利。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 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 ,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等意旨 (參101年2月6日增訂立法理由)。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 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 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 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 為公允之審認,倘認已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即應裁 量認可更生方案,非以清償成數為絕對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債務人係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 因無車輛,遂與第三人興達港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興達港 公司)簽定營業小客車租用合約書,約定租金每10日為新台 幣6,300元,每月繳付3次,共18,900元(其中車行服務費 1,000元、保險費用1,950元、其餘金額為車貸),租車時間 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10 月29日止,期間該車一切保 險費及行費、牌照燃料、保險費用均由債務人支付,倘債務 人均按照契約約定內容履行者,租期屆滿車輛即歸債務人所 有。每月營收總額扣除營業成本(含前揭車輛租約18,900元 、靠行費用500元、乘客叫車按次核算之接班費、營業車輛 第三人責任險保費、車輛固定保養費用、油費等)後,月收 入約24,660元,有興達港公司104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營業 小客車租用合約書、債務人104年11月3日陳報狀及所附103 年12月至104年9月營業收支表、債務人105年1月13日陳報狀 及所附保險費用證明、租車費用繳款明細、行費、班次費、 保險費繳費證明、檢驗費證明及油費證明等影本附於更生程 序卷可證。是以,原裁定認定債務人目前每月固定薪資收入 約24,660元之事實,洵屬有據,應無違誤。 ㈡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本件更生程序認可 之更生方案為自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共72期,第1期至第45期每期清償6,909元、第46期至第47期 每期清償25,809元、第4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7,688元,並 於更生方案第6期當期清償保單解約金2,834元,清償總額合 計為1,057,557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4, 660元,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債 務人亦已將保單解約金2,834元列為總清償額。而債務人既 已負債沉重,自應努力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不能要求與一 般人之生活水平相同,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 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此外,債務人之3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3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每月分別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費各2,600元,合計7,800 元外,另接受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之資助,3名子女每 月資助金平均為1,833元,故3名子女每月資助津貼總計為9, 633元,此有債務人與前任配偶、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及金額查詢資料、消 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債務人104年10月19日陳報狀、台南 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0月22日函、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 104 年12月4日函等附於附於更生程序卷可證。職是,債務 人以每名子女每月5,312元核算扶養費用,因該費用即便加 上每人平均之補助金3,211元(9633÷3=3211),亦未逾越 臺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自屬合理可信。則債務人 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4,66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 僅餘13,212元,再扣除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5,312元,合計 15,936元之扶養費用,扣除後已為無賸餘,為負2724元。債 務人係加上社會補助及第三人展望會資助之每月9,633元金 額後,方足以償還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45期每期清償6,909元 之債務。準此,勘認本件債務人酌留之金額僅能勉強維持其 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實已努力撙節開銷,無奢 侈浪費之情,應可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另債務人租用之營業小客車為興達港交通公司所有,債務人 係於103年10月開始向該公司承租車輛,雙方約定付款方式 為每月繳款3次,每次繳付車款6,300元,每月繳款總額為18 ,900元,前開數額包含車行服務費1,000元、分期之保險費2 3,400元及車貸數額,倘債務人如期履約者,車輛所有權擬 於108年10月移轉予債務人,有興達港交通有限公司104年12 月18日函及所附營業小客車租用合約書等在卷可資為證,足 認債務人陳報每月需繳付車輛費用18,900元應屬真實。異議 人雖主張債務人租用之營業小客車,若至108年10月29日止 繳完車貸後,即可擁有該車輛之所有權,顯有累積個人財產 之不公允情事,且債務人每月繳予車行之貸款,屬其他有擔 保之債務,應可適用本法第53條,延長更生方案為8年云云 。惟查: ⒈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車輛,為擔任計程車駕駛,其使用或 租借車輛之費用,本屬必須支出之營業成本。倘債務人不 透過向興達港交通有限公司以分期購買車輛為條件承租車 輛,債務人亦須再另行支出承租車輛之費用。而債務人單 純承租車輛使用,費用為每月22,000元(日租費用1日700元 ,並需另計服務費1,000元,合計總額22,000元)反較現今 以分期購買車輛每月支出18,900元為高,有前開興達港交 通有限公司104年12月18日函附卷可稽。是以,債務人評估 利害得失後,其擇取現有還款模式方式,不僅每月支出之 費用較為低廉,債務人並得於租期屆滿後,取得車輛所有 權,堪認同時符合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共同最大利益,合於 情理。異議人稱應將債務人繳交車貸金額納入債務人財產 計算,顯無理由。 ⒉至於異議人稱應將該小客車至108年時之價值併入債務人之 清算財產云云,惟該小客車為000年10月出廠,至108年10 月29日,已逾行政院財政部規定之5年耐用年限,殘餘價值 並不高。且該小客車為債務人營生必要工具,倘將該小客 車列入債務人之清算財產,債務人即無法再有固定收入清 償還款,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⒊另債務人與興達港交通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係以分期 購買車輛為條件承租車輛,本質為承租契約,並非有擔保 之債務,異議人主張應適用本法第53條,亦無理由。 ㈣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有領取社會補助應再縮減支出來增加更 生方案還款金額云云,惟債務人係因有領取社會補助方有能 力還款,社會補助已列為債務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債務人酌 留之金額僅能勉強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實已努力撙節開銷,已如上所述。異議人徒稱債務人應再縮 減支出來增加更生方案云云,自不可採。 ㈤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前夫依法仍須分擔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公 允云云,惟查債務人前任配偶李興文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裁定開始清算,並以9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該院以99年度消債 聲字第145號裁定不免責,是李興文是否有能力負擔扶養費 用,即有可疑。而李興文未就本院更生程序關於扶養費用分 擔之查詢函予以答覆,是李興文是否有意願負擔扶養費用, 亦有可疑。況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生活費用 ,已如上所述。今債務人陳報之子女扶養費每月5,312元, 亦未逾前開臺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每月費用11,448元之半數 。是以,即便李興文之後有能力且有意願協助分擔子女扶養 費,債務人仍得主張其支出子女扶養費每月5,312元。準此 ,債務人獨力扶養3名子女,其主張支出之每月扶養費用5, 312元,乃屬正當合理範圍,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前夫應分擔 子女扶養費,債務人可再提高還款金額云云,即不可採。 ㈥據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57,557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益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 方案條件,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現有固定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可認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 適當、可行。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事。是原審逕依同條例第 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就更生期間 之生活為若干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