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賴麗君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31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消
債更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31號進行更生程序(下稱更生程序卷),經於105年3
月29日裁定准許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
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而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㈠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租用之營業小
客車,若至108年10月29日止繳完車貸後,即可擁有該車輛
之
所有權,
顯有累積個人財產之不公允情事。故應將該營業
小客車至108年時之價值併入債務人之清算財產;或將自103
年10月繳車貸至今年3月之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71,150
元納入債務人財產較為公允。另債務人前夫依法仍須分擔子
女之
扶養費較為公允。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
云云。
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與配偶李興文離
異,但李興文並未依約提供扶養子女之教育費用,並已失聯
多年,現皆由債務人獨力扶養,現提出之每月支出及扶養費
為17,751元(不含社會補助),有領取社會補助應再縮減支
出來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
惟其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
銷以清償債務。另查債務人每月繳予車行之貸款,屬其他有
擔保之債務,應可適用本法第53條,故應延長更生方案為8
年。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
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之依該
規定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參101年1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
暨司法院所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第1款之立法理由:「二、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
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
債權
人不利。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
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
,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等意旨
(參101年2月6日增訂立法理由)。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
債務,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
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
資力狀況、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
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
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
為公允之審認,倘認已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即應裁
量認可更生方案,非以清償成數為絕對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債務人係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
因無車輛,遂與
第三人興達港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興達港
公司)簽定營業小客車租用合約書,約定租金每10日為新台
幣6,300元,每月繳付3次,共18,900元(其中車行服務費
1,000元、保險費用1,950元、其餘金額為車貸),租車時間
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10 月29日止,期間該車一切保
險費及行費、牌照燃料、保險費用均由債務人支付,倘債務
人均按照契約約定內容履行者,租期屆滿車輛即歸債務人所
有。每月營收總額扣除營業成本(含
前揭車輛租約18,900元
、靠行費用500元、乘客叫車按次核算之接班費、營業車輛
第三人責任險保費、車輛固定保養費用、油費等)後,月收
入約24,660元,有興達港公司104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營業
小客車租用合約書、債務人104年11月3日
陳報狀及所附103
年12月至104年9月營業收支表、債務人105年1月13日陳報狀
及所附保險費用證明、租車費用繳款明細、行費、班次費、
保險費繳費證明、檢驗費證明及油費證明等影本附於更生程
序卷
可證。
是以,原裁定認定債務人目前每月固定薪資收入
約24,660元之事實,
洵屬有據,應無違誤。
㈡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本件更生程序認可
之更生方案為自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共72期,第1期至第45期每期清償6,909元、第46期至第47期
每期清償25,809元、第4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7,688元,並
於更生方案第6期當期清償保單解約金2,834元,清償總額合
計為1,057,557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4,
660元,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債
務人亦已將保單解約金2,834元列為總清償額。而債務人既
已負債沉重,自應努力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不能要求與一
般人之生活水平相同,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
月之生活費用為宜,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此外,債務人之3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3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每月分別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費各2,600元,合計7,800
元外,另接受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之資助,3名子女每
月資助金平均為1,833元,故3名子女每月資助津貼總計為9,
633元,此有債務人與前任配偶、子女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及金額查詢資料、消
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債務人104年10月19日陳報狀、台南
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0月22日函、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
104 年12月4日函等附於附於更生程序卷可證。職是,債務
人以每名子女每月5,312元核算扶養費用,因該費用即便加
上每人平均之補助金3,211元(9633÷3=3211),亦未逾越
臺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自屬合理可信。則債務人
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4,66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
僅餘13,212元,再扣除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5,312元,合計
15,936元之扶養費用,扣除後已為無賸餘,為負2724元。債
務人係加上社會補助及第三人展望會資助之每月9,633元金
額後,方足以償還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45期每期清償6,909元
之債務。準此,勘認本件債務人酌留之金額僅能勉強維持其
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實已努力撙節開銷,無奢
侈浪費之情,應可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另債務人租用之營業小客車為興達港交通公司所有,債務人
係於103年10月開始向該公司承租車輛,雙方約定付款方式
為每月繳款3次,每次繳付車款6,300元,每月繳款總額為18
,900元,前開數額包含車行服務費1,000元、分期之保險費2
3,400元及車貸數額,倘債務人如期履約者,車輛所有權擬
於108年10月移轉予債務人,有興達港交通有限公司104年12
月18日函及所附營業小客車租用合約書等在卷可資為證,足
認債務人陳報每月需繳付車輛費用18,900元應屬真實。異議
人雖主張債務人租用之營業小客車,若至108年10月29日止
繳完車貸後,即可擁有該車輛之所有權,顯有累積個人財產
之不公允情事,且債務人每月繳予車行之貸款,屬其他有擔
保之債務,應可適用本法第53條,延長更生方案為8年云云
。
惟查:
⒈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車輛,為擔任計程車駕駛,其使用或
租借車輛之費用,本屬必須支出之營業成本。倘債務人不
透過向興達港交通有限公司以分期購買車輛為條件承租車
輛,債務人亦須再另行支出承租車輛之費用。而債務人單
純承租車輛使用,費用為每月22,000元(日租費用1日700元
,並需另計服務費1,000元,合計總額22,000元)反較現今
以分期購買車輛每月支出18,900元為高,有前開興達港交
通有限公司104年12月18日函附卷
可稽。是以,債務人評估
利害得失後,其擇取現有還款模式方式,不僅每月支出之
費用較為低廉,債務人並得於租期屆滿後,取得車輛所有
權,
堪認同時符合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共同最大利益,合於
情理。異議人稱應將債務人繳交車貸金額納入債務人財產
計算,顯無理由。
⒉至於異議人稱應將該小客車至108年時之價值併入債務人之
清算財產云云,惟該小客車為000年10月出廠,至108年10
月29日,已逾行政院財政部規定之5年耐用年限,殘餘價值
並不高。且該小客車為債務人營生必要工具,倘將該小客
車列入債務人之清算財產,債務人即無法再有固定收入清
償還款,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⒊另債務人與興達港交通有限公司簽訂之
租賃契約係以分期
購買車輛為條件承租車輛,本質為承租契約,並非有擔保
之債務,異議人主張應適用本法第53條,亦無理由。
㈣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有領取社會補助應再縮減支出來增加更
生方案還款金額云云,惟債務人係因有領取社會補助方有能
力還款,社會補助已列為債務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債務人酌
留之金額僅能勉強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實已努力撙節開銷,已如上所述。異議人徒稱債務人應再縮
減支出來增加更生方案云云,自不可採。
㈤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前夫依法仍須分擔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公
允云云,惟查債務人前任配偶李興文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裁定開始清算,並以9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該院以99年度消債
聲字第145號裁定不免責,是李興文是否有能力負擔扶養費
用,即有可疑。而李興文未就本院更生程序關於扶養費用分
擔之查詢函
予以答覆,是李興文是否有意願負擔扶養費用,
亦有可疑。況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生活費用
,已如上所述。今債務人陳報之子女扶養費每月5,312元,
亦未逾前開臺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每月費用11,448元之半數
。是以,即便李興文之後有能力且有意願協助分擔子女扶養
費,債務人仍得主張其支出子女扶養費每月5,312元。準此
,債務人獨力扶養3名子女,其主張支出之每月扶養費用5,
312元,乃屬正當合理範圍,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前夫應分擔
子女扶養費,債務人可再提高還款金額云云,即不可採。
㈥據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57,557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益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
方案條件,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五、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現有固定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其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可認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
適當、可行。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事。是原審逕依同條例第
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就更生期間
之生活為若干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
猶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