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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張淑瑋 即債權相 對 人 王世揚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6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76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 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王世揚於民國97年6月初,聲稱因工作標案需週轉金,向當時 女友本人張淑瑋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以下簡 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一個月全數償還。異議人由於當時名 下無財產,且被王花言巧語所蒙騙意欲論及婚嫁為由,雖然 金額不少,硬是求助父親張振賢同意借款予他。由於父親當 時為海景有限公司負責人,存款主要都於公司帳戶內;便告 知王請他先到兆豐商業銀行開戶,再把帳號提供給異議人父 親,由其公司帳戶轉帳至王新開戶之兆豐商業銀行之帳號, 並承諾要立下借據及本票。 ㈡97年6月9日張振賢由兆豐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 000戶名:海景有限公司,取款2,500,000,立即轉帳存入帳 號00000000000戶名:王世揚。附上兆豐商業銀行提供當時 傳票兩張及銀行存摺轉帳明細。 ㈢97年6月10日王世揚至本人當時住所也是本人父親的住所, 交付借據及本票三張,金額分別為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及九 十萬元。 ㈣系爭借款,係由王世揚向異議人借款,異議人又向父親張振 賢借款之後,張振賢允諾將債權讓與異議人,所有債權由異 議人向王追討。 ㈤張振賢因認定債權已轉讓與異議人,且因不熟稔法律,以致 未及時提出債權轉讓證明,爾後又因借據上的債權人且實際 匯款人皆為父親,遲至接獲通知,始於105年3月14日又補報 張振賢債權;以致原本單純且確實存在的借貸關係,因異議 人無知而被裁定剔除。 ㈥系爭借款至今仍全數未償還,債權餘額不計利息為2,500,00 0元整,確實為異議人張淑瑋所有,考量王世揚私下無法償 還債務,盼能將此債權納入更生債權表中,異議人也能將分 配之債權再償還與父親張振賢。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無以:系爭借款係由王世揚向異議人所借, 異議人又向父親張振賢借款之後,張振賢允諾將債權讓與異 議人,並提出兆豐商業銀行轉帳傳票、海景有限公司兆豐商 業銀行存摺、王世揚借據及簽立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 ,查: ㈠異議人所提出之借款證明係記載:「本人王世揚因工作之需 要向海景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賢先生借調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整;雙方約定借調期間為一個月為期,期限一到將予以歸還 ;並在此期間之利息按照銀行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繳 納利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本院卷第13頁), 足徵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雙方應係相對人與第三人張振賢, 而非本件異議人。 ㈡異議人雖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證明第三人張振賢已於104 年7月17日將上開2,500,000元之債權轉讓予異議人(見本院 卷第15頁),且該債權轉讓契約書載明「一、甲方(張振賢 )於97年6月9日貸與乙方(王世揚)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 上項債權轉讓與丙方(異議人)」,惟相對人張世揚105年7 月13日訊問期日到院陳稱「我是向異議人借,異議人再向她 爸爸講」(見本院卷第23頁),則相對人張世揚所稱借款之 對象係異議人,然依上開債權轉讓契約書所載,相對人張世 揚借款之對象卻是張振賢(借款後再由張振賢將債權轉讓與 異議人),其二者已有不符,難認異議意旨所稱「系爭借款 係由王世揚向異議人所借,異議人又向父親張振賢借款之後 ,張振賢允諾將債權讓與異議人」一節屬實。 ㈢又若第三人張振賢確有將該筆債權轉讓予異議人,何以張振 賢於105年3月14日又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補申報對相對人 有2,500,000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6頁)?且異議人亦 於105年3月9日電話紀錄中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表示:「 我父親沒有將該筆債權轉讓給我,所以父親表示會再以其自 身名義申報債權到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25頁),足認異議意旨以相對人張世揚向異議人借款一 情,純係子虛。 ㈣末查,異議人所提出之海景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及相對人王世揚所開立之本票三紙(金額為80萬、80萬及90 萬元)影本,其中海景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充其 量僅能證明系爭借款係由戶名為海景有限公司之第三人帳戶 匯出予相對人,無從推論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至相對人王世揚所開立之本票三紙影本亦僅能證明:相對 人王世揚曾開立該三紙本票,是否向異議人所借而自異議人 處取得系爭借款,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與相 對人間成立250萬元借貸契約之情屬實,異議意旨主張對債 務人有250萬元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法證明,其與相對人張世揚間有系爭 2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以原裁定剔除105年3月15 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第10號異議人之債權,核無不合。異 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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