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張淑瑋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王世揚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6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76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
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
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㈠王世揚於民國97年6月初,聲稱因工作標案需週轉金,向當時
女友本人張淑瑋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以下簡
稱
系爭借款),並約定一個月全數償還。異議人由於當時名
下無財產,且被王花言巧語所蒙騙意欲論及婚嫁為由,雖然
金額不少,硬是求助父親張振賢同意借款予他。由於父親當
時為海景有限公司負責人,存款主要都於公司帳戶內;便告
知王請他先到兆豐商業銀行開戶,再把帳號提供給異議人父
親,由其公司帳戶轉帳至王新開戶之兆豐商業銀行之帳號,
並承諾要立下借據及
本票。
㈡97年6月9日張振賢由兆豐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
000戶名:海景有限公司,取款2,500,000,立即轉帳存入帳
號00000000000戶名:王世揚。附上兆豐商業銀行提供當時
傳票兩張及銀行存摺轉帳明細。
㈢97年6月10日王世揚至本人當時
住所也是本人父親的住所,
交付借據及本票三張,金額分別為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及九
十萬元。
㈣系爭借款,係由王世揚向異議人借款,異議人又向父親張振
賢借款之後,張振賢允諾將
債權讓與異議人,所有債權由異
議人向王追討。
㈤張振賢因認定債權已轉讓與異議人,且因不熟稔
法律,以致
未及時提出債權轉讓證明,爾後又因借據上的
債權人且實際
匯款人皆為父親,遲至接獲通知,始於105年3月14日又補報
張振賢債權;以致原本單純且確實存在的
借貸關係,因異議
人無知而被裁定剔除。
㈥系爭借款至今仍全數未償還,債權餘額不計利息為2,500,00
0元整,確實為異議人張淑瑋所有,考量王世揚私下無法償
還債務,盼能將此債權納入更生債權表中,異議人也能將分
配之債權再償還與父親張振賢。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無
非以:系爭借款係由王世揚向異議人所借,
異議人又向父親張振賢借款之後,張振賢允諾將債權讓與異
議人,並提出兆豐商業銀行轉帳傳票、海景有限公司兆豐商
業銀行存摺、王世揚借據及簽立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
,
惟查:
㈠異議人所提出之借款證明係記載:「本人王世揚因工作之需
要向海景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賢先生借調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整;雙方約定借調期間為一個月為期,期限一到將
予以歸還
;並在此期間之利息按照銀行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繳
納利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本院卷第13頁),
足徵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雙方應係相對人與
第三人張振賢,
而非本件異議人。
㈡異議人雖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證明第三人張振賢已於104
年7月17日將上開2,500,000元之債權轉讓予異議人(見本院
卷第15頁),且該債權轉讓契約書載明「一、甲方(張振賢
)於97年6月9日貸與乙方(王世揚)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
上項債權轉讓與丙方(異議人)」,惟相對人張世揚105年7
月13日訊問
期日到院陳稱「我是向異議人借,異議人再向她
爸爸講」(見本院卷第23頁),則相對人張世揚
所稱借款之
對象係異議人,然依上開債權轉讓契約書
所載,相對人張世
揚借款之對象卻是張振賢(借款後再由張振賢將債權轉讓與
異議人),其二者已有不符,
難認異議意旨所稱「系爭借款
係由王世揚向異議人所借,異議人又向父親張振賢借款之後
,張振賢允諾將債權讓與異議人」
一節屬實。
㈢又若第三人張振賢確有將該筆債權轉讓予異議人,何以張振
賢於105年3月14日又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補申報對相對人
有2,500,000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6頁)?且異議人亦
於105年3月9日電話紀錄中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書記官表示:「
我父親沒有將該筆債權轉讓給我,所以父親表示會再以其自
身名義申報債權到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
卷第25頁),足認異議意旨以相對人張世揚向異議人借款一
情,純係子虛。
㈣末查,異議人所提出之海景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及相對人王世揚所開立之本票三紙(金額為80萬、80萬及90
萬元)影本,其中海景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充其
量僅能證明系爭借款係由戶名為海景有限公司之第三人帳戶
匯出予相對人,無從推論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至相對人王世揚所開立之本票三紙影本亦僅能證明:相對
人王世揚曾開立該三紙本票,是否向異議人所借而自異議人
處取得系爭借款,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與相
對人間成立250萬元借貸契約之情屬實,異議意旨主張對
債
務人有250萬元債權
云云,自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法證明,其與相對人張世揚間有系爭
2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以原裁定剔除105年3月15
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第10號異議人之債權,
核無不合。異
議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