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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異 議 人 超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華 相 對 人 黃先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05年5月4日105年度司促字第7269號駁回聲請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7269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依前開規定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期限利益僅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縱債權人預 為請求,債務人亦得捨棄之,本件相對人自105年4月起已未 依約清償借款債務,且於兩造往來信件明確陳述「我也沒說 過不還,你走法院可能拖更久」等語,足見相對人將來有不 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 ,形式上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異議人之聲請應屬合法,原裁定僅以督促程序不作實體事項 之調查,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遽認 債權人不得以督促程序就尚未屆期之債權為聲請而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法律見解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主張之債權尚未屆期核屬將來之給付,而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於督促程序並不能就 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為由,認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 為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觀諸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 並未就將來之請求為限制,是原裁定認尚未屆期之債權不得 依督促程序為請求,與上揭法條意旨尚有未合。又按民國89 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於履行 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 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 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 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 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本件異議人以其對於相對人具有 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就其主張有預 先請求之必要等情予以釋明,主張相對人承諾自105年3月至 6月四個月於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餘於 6月21日前清償完畢,惟自105年4月已未依約清償,且經異 議人催款後仍未依約清償並以郵件回覆異議人可請律師等語 ,並提出兩造往來郵件為據。依上開郵件內容所載,相對人 確有上開承諾及陳述,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屆期不履行之 虞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情,自形式上審查,似非全無足採 。原審以異議人之債權係屬將來之請求,督促程序並無從為 實體調查為由,認異議人之請求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容 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 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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