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德竑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鍊
相 對 人 李志龍即立騰鞋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5年6月8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827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異議人未明確
表明當事人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5年6月15日對異議人
送達該裁定,異議人於105年6月1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
官認本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揆諸前開說明,程序
符合上述要件,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程序不當,相對人
李志龍無商號登記,故無法提供登記資料,僅能提供李志龍
戶籍謄本,為此,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異議
人之
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
佐證資料未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5年5月11日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商業登記資料及李
志龍之最新戶籍謄本,並經
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
惟相
對人
迄未補正相關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審究相對人是
否具備當事人部分之程序要件,其程式已有不合。又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狀雖稱李志龍並未為商業登記,但其當事人之記
載仍表明「立騰鞋行」,
猶令費解,亦
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之規定。綜上,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
,而駁回其聲請,
核屬正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