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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德竑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鍊 相 對 人 李志龍即立騰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5年6月8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827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異議人未明確 表明當事人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5年6月15日對異議人 送達該裁定,異議人於105年6月1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 官認本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 符合上述要件,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程序不當,相對人 李志龍無商號登記,故無法提供登記資料,僅能提供李志龍 戶籍謄本,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異議 人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佐證資料未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5年5月11日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商業登記資料及李 志龍之最新戶籍謄本,並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惟相 對人迄未補正相關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審究相對人是 否具備當事人部分之程序要件,其程式已有不合。又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狀雖稱李志龍並未為商業登記,但其當事人之記 載仍表明「立騰鞋行」,猶令費解,亦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之規定。綜上,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而駁回其聲請,核屬正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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