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進山
相 對 人 國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展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
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駁回異議人返還
擔
保金聲請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
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返
還擔保金之終局處分,於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
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
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2年9月18日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
下同)2,747,374元提供擔保以免為
假執行,經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1127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倘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催告期間內
行使其權利,於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返還擔保物後,於法院
裁
判前,始行使其權利,應認其未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
。
四、
經查,異議人依臺南高分院102年9月18日102年度建上字第2
1號民事判決(就該案假執行
上訴部分先為判決),為供擔
保免為
假扣押,而提供2,747,37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兩造間上開臺南高分
院102年度建字第21號請求
損害賠償案件
嗣於103年6月4日判
決確定而告終結;異議人於103年11月19日聲請本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
以103年度司聲字第74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向異議人行使
權利,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26日送達相對人。嗣相對人未於
上開期限內行使權利,異議人
乃於104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
返還上開擔保金,而相對人至104年8月18日始向本院對異議
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補字第504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受理,
惟因相對人未依期繳納裁判
費,該案
嗣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異議人提出臺南高分院103年3月13日102年度建上字第
21號民事判決
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確定證明書、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存
字第112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提
存、限期行使權利、損害賠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既
已於104年2月26日即收受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然未於期限
內行使權利,遲至異議人已聲請返還擔保物後之104年8月18
日始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依前開說明,
已
難認其係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況其所提訴訟,業經本
院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自難認相對人已於催告期間
內合法行使權利,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要件。
又異議人雖聲請返還原所提存之擔保金2,747,374元,惟異
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747,374元,業經相對人執行收取
159,211元,僅餘2,588,163元,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提存卷宗
查明
無訛,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餘額2,588,163元
,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餘額
2,588,163元部分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
,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聲
請部分,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