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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69號 異 議 人 蔡孟峰 相 對 人 邱燦榮       林美燕       陳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70 號),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期間之計算 ,依民法之規定」,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 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亦有 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 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70 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終局 處分(下稱原裁定),提起異議。經查,原裁定係於105 年 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考,因異議人住所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南市安南區,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其就原裁定聲明異議之10日不變 期間原應於105 年11月20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依上 開規定,其不變期間之末日應以該日之次日即105 年11月21 日代之,異議人係於105 年11月21日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 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首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宇晟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匯款紀錄各1 份、相對人邱燦榮、林美燕共同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相對人邱燦榮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8866 號債 權憑證1 件,證明相對人邱燦榮、林美燕向異議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7,000,000 元迄今未清償,現名下已無任何財產 ,其於票據清償期屆至後未給付,主觀上有規避債務意圖之 事實,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相對人邱燦榮 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之 到期日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於104年8月31 日退票後 ,未及1 月,旋移轉至相對人陳瑞民名下,相對人陳瑞民並 於104年11月30日以之為擔保向新光銀行借款,並設定3,600 ,000元之抵押權與該行,復據異議人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足以證明相對人邱燦榮有 處分財產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 相對人陳瑞民取得上開不動產後,竟仍讓相對人林美燕擔任 負責人之宇晟科技有限公司設址其內,迄未遷移,有異議人 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證,足見相對人陳瑞民 與相對人邱燦榮、林美燕共同脫產侵害異議人債權,有假扣 押之原因,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邱燦榮、林美燕、陳瑞民之財產於 1,000,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 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 、101 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一)異議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相對人邱燦榮、林美燕 、陳瑞民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通謀虛偽買賣如附 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並為移轉登記,致相對人邱燦榮、林 美燕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異議人之債權,加損害於異議 人,觀諸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狀甚明,可知異議人本件 聲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是其提出宇晟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匯 款紀錄各1 份、相對人邱燦榮、林美燕共同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2 紙、相對人邱燦榮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3紙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8866 號債權 憑證1 件,縱能證明相對人邱燦榮、林美燕向異議人借款 7,000,000 元迄今未清償之事實,惟仍非就相對人邱燦榮 、林美燕、陳瑞民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 異議人之事實為釋明。 (二)異議人雖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為證,欲釋 明:相對人邱燦榮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 於104 年8 月31日退票後,未及1 月,旋移轉至相對人陳 瑞民名下,相對人陳瑞民並於104 年11月30日以之為擔保 向新光銀行借款,並設定3,600,000 元之抵押權與該行, 而相對人陳瑞民取得上開不動產後,竟仍讓相對人林美燕 擔任負責人之宇晟科技有限公司設址其內,迄未遷移,足 見相對人陳瑞民與相對人邱燦榮、林美燕共同脫產侵害異 議人債權之事實,惟上開不動產原係在相對人邱燦榮名下 移轉至相對人陳瑞民名下,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上開不動產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甚明,已難認相對人林美燕 有何與相對人邱燦榮、陳瑞明共同脫產之可能性;再上開 不動產移轉至相對人陳瑞明名下之日期,雖與相對人邱燦 榮、林美燕所開立之票據到期不獲支付之時間相近,惟異 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陳瑞明就此知情,難認係 相對人邱燦榮、陳瑞民通謀虛偽買賣以脫產,而非正常買 賣;而相對人陳瑞民甫購買上開不動產,因有資金需求而 向銀行借貸,因而在所購得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實屬 常情;另公司未向主管機關更新登記資料,所在多有,是 異議人據此欲釋明相對人邱燦榮、陳瑞民係通謀虛偽買賣 以脫產,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說 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 ├─┼───────┼──────┼───────┼───────┼─────┤ │1 │103 年6 月10日│1,500,000 元│103 年7 月3 日│103 年7 月3 日│WG0000000 │ ├─┼───────┼──────┼───────┼───────┼─────┤ │2 │104 年2 月2 日│3,000,000 元│104 年3 月31日│104 年3 月31日│WG0000000 │ └─┴───────┴──────┴───────┴───────┴─────┘ 附表二: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 │1 │104 年8 月31日│1,228,800 元│104 年8 月31日│AE0000000 │ ├─┼───────┼──────┼───────┼─────┤ │2 │104 年9 月8 日│1,037,000 元│105 年1 月11日│AE0000000 │ ├─┼───────┼──────┼───────┼─────┤ │3 │104 年9 月9 日│1,560,000 元│105 年1 月11日│AE0000000 │ └─┴───────┴──────┴───────┴─────┘ 附表三: ┌─┬───────┬──────┬───────┐ │編│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1 │臺南市永康區六│65平方公尺 │全部 │ │ │甲頂段513-2 地│ │ │ │ │號土地 │ │ │ ├─┼───────┼──────┼───────┤ │2 │臺南市永康區六│8平方公尺 │全部 │ │ │甲頂段514-9 地│ │ │ │ │號土地 │ │ │ ├─┼───────┼──────┼───────┤ │3 │臺南市永康區六│89.06 平方公│全部 │ │ │甲頂段677 建號│尺 │ │ │ │建物(門牌號碼│ │ │ │ │:臺南市永康區│ │ │ │ │大橋一街73巷18│ │ │ │ │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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