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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議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鐘培 送 達 代 收 人 陳世雄 相對人債務人 歐逸駿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更生 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 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自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繼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20號進行更生程序,於105年1月30日裁定准許相 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權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 ,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曾於後備914旅砲兵營任職,軍 階為上尉三級之職業軍人,當時年收入即高達新臺幣(下同 )75萬元,故其是否曾領有大筆退伍金?資金流向為何?目 前是否仍有軍人優惠存款及利息收入?另現金卡申請書上填 載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4樓之不動產,為 債務人所有,且該地址亦為債務人之現居地,故請鈞院查調 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是否有虛報支出之情事?又債 務人父親(依法仍為扶養義務人之一)及其他法定扶養人收 支現況為何?是否已提供無法分擔之佐證?且母親扶養費分 擔比例是否公允?而其每年年終是否固定為0.5個月薪資? 是否仍有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等其他收入來源未納 入?債務人名下是否仍有保險公司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 供清償?鈞院是否已依職權透過「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系統」查詢其是否確無保單?建請鈞院查調,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若未進一步查明該等疑慮前即准予該更生方案,恐有 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之公平正義。故祈請廢棄原更生 認可裁定,重為審酌,以維公允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 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 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 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 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 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 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備履行更 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 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相對人收入及財產方面: 相對人任職於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扣除 勞健保後實領薪資約23,046元,另有端午、中秋獎金各50 0元、年終獎金0.5個月等情,有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0月27日新汽財字第052號函、薪資明細等件可資 佐證。另相對人名下除重型機車一輛及小額存款外,並無 其他財產,亦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保結消字第1040026464號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04年7月28日函、澳盛(台灣)商業銀行10 4年8月4日函、相對人104年7月27日、104年9月1日陳報狀 及存摺影本附於執行卷可稽,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查明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卷 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卷證核屬。是原審依 相對人提出之薪資表、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薪資明細,及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認定相對人每月實領薪資23,046元及固定發放端 午、中秋獎金各500元、年終獎金0.5個月,自無據,尚 採信。 (二)相對人及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方面: 相對人聲請更生時主張個人需負擔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外, 尚須分擔子女與母親扶養費約19,55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斟酌相對人之母歐周英(76歲)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 除領有殘障津貼4,700元外,無其他收入,相對人與家人 名下均無自用住宅,現與母親、兄長歐逸農同住於租屋處 ,每月租金5,000元,惟歐逸農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打零 工維持生活,相對人之大姐、二姐經濟能力有限,大姐偶 爾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等情,認相對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房 租與母親之扶養費2,975元,尚屬合理。是本院審酌相對 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予自身及受扶養人之費 用約13,844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度最低生活 費之標準,及受扶養人免稅額與實際負擔扶養費之人分擔 後合計14,423元【計算式:11,448+〈(10,650-4,700 )2〉=14,423】,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並同 意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1,000元,實已屬節約支 出,無奢侈浪費之虞,可認有盡力清償之情狀。 (三)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相對人每月收入23,046元(已扣除勞健保費),酌留自身 及受扶養人之費用僅13,844元,剩餘9,202元用以清償債 務,提出之更生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 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 清償9,000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1,000元,清償 總額合計為714,000元,顯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雖上開 還款金額與其積欠之債務總額5,258,601元相比,還款成 數僅13.58%。惟查,又相對人更生前二年可處分之收入約 為576,000元(24,000元×24月=576,000元),扣除相對 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約332,256 元【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直 系尊親屬受扶養人免稅額10,650元計算標準,計算式:《 10,869+〈(10,650-4,700)2〉》×24=332,256】 之後,約為243,744元,則相對人前揭還款金額714,000元 ,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相對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 酌,可認已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四)異議人雖片面主張本件仍有相對人收入、優惠存款、虛報 支出、房地資產及未達盡力清償認可標準尚待釐清,惟異 議人罔顧卷內相關調查資料,空言臆測相對人有申報薪資 不實、虛報支出及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之情,自 非可信。又相對人於本院具狀陳明其原領退伍金已用於母 親醫療費用,亦無軍人優惠存款及利息之收入等語。又依 本院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相 對人於95年5月2日至95年8月31日短暫任職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期間,投保薪資達25,200元外, 其餘投保薪資均未逾目前任職之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投保薪資24,000元,是相對人相較於先前工作情狀, 現階段之工作及收入已屬穩定,並無屈就低薪或隱匿收入 之情。 五、綜上調查,本件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其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上開之調查,可認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 公允、適當、可行。及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事。原審予裁定 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干限 制,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u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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