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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亞鴻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純伃 相 對 人 青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處分(104年度司促字第1341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3412號裁定駁回其對支付 命令所為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 係於104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4年12月14日聲明異議,亦有卷附 聲請人之異議狀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雖提出異議狀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13412號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並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但異議人前曾於 104年11月26日提出異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 8日以異議不合法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 再次具狀提出本件異議,解釋上應認屬對前揭駁回裁定之異 議。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4年10月23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3412號支付命 令,且依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南市○區○○里○○ 街○○號1樓為送達,並由異議人於104年10月28日收受,於 104年11月17日異議期間即20日之不變期間屆滿等情,此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認為真 實。 (二)異議人就前開支付命令雖於104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 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8條定有明文。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4年11月17日確 定,異議人遲至104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 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已逾法定期間而應以裁定 駁回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期 為由而裁定駁回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 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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