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亞鴻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純伃
相 對 人 青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財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清償債務)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處分(104年度司促字第1341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3412號裁定駁回其對支付
命令所為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經查該裁定
係於104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
可按,異議人於104年12月14日
聲明異議,亦有卷附
聲請人之異議狀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符合
前揭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雖提出異議狀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13412號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並稱該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但異議人前曾於
104年11月26日提出異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
8日以異議不合法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
再次具狀提出本件異議,解釋上應認屬對前揭駁回裁定之異
議。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4年10月23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3412號支付命
令,且依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南市○區○○里○○
街○○號1樓為送達,並由異議人於104年10月28日收受,於
104年11月17日異議期間即20日之不變期間屆滿
等情,此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為真
實。
(二)異議人就前開支付命令雖於104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異議,
惟按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
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8條定有明文。則
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4年11月17日確
定,異議人遲至104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
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已逾法定期間而應以裁定
駁回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期
為由而裁定駁回之,於法
自無不合。異議人
猶具狀聲明異
議,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