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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勤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位三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 相 對 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 仲聲愛字第九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萬元,及自仲裁聲請書送達翌日(即民國 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作成105年仲聲愛字第9 號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900,000元,及自仲裁聲請書送 達翌日(即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所為之反請求駁回。三、仲 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5年9月21日 分別收受前揭仲裁判斷書之送達,相對人未為給付, 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規定者外 ,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除:⑴仲裁判斷與仲 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⑵仲裁判斷書應 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⑶仲裁判 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應駁回其執行裁 定之聲請外,均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仲裁法第38 條所明定。再按仲裁法對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 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核其事件之性質屬訟事件,與民事訴 訟未盡相同,則關於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 之,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 年度仲聲愛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各1份附卷供參,且上開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 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就上開仲裁判斷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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