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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保險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理賠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田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有最高 法院85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又原告起訴請 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 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 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 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 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亦有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係專責由任 職於被告臺南分公司之訴外人張展誌所承辦,故因兩造間所 簽訂保險契約而生之本件訴訟案件,其債務履行地應在臺南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並提 出被告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附加條款、基本條款、張展誌 之名片及張展誌於上蓋章之被告保險費收據為證。則本件原 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雖係因契約涉訟之情形無訛本院經觀諸原告所提出 兩造所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單、附加條款及基本條款之結果 ,其上均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而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張展 誌之名片及上蓋有張展誌印章之被告公司保險費收據,雖可 證明原告本件保險案件,係由被告臺南分公司員工張展誌所 承辦,然亦不足以認定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南,亦不 因原告主張被告日後於本院開庭時無抗辯管轄之虞,而有應 訴管轄之可能,即可反推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則原告以 臺南為契約履行地為由,主張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屬有誤,而無足 採,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認定。 三、再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11樓,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屬 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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