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貴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宜田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陳柏
諭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有最高
法院85年度抗字第101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又原告起訴請
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
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
受訴法院有
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
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
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亦有最高
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6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係專責由任
職於被告臺南
分公司之訴外人張展誌所承辦,故因兩造間所
簽訂保險契約而生之本件訴訟案件,其債務履行地應在臺南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云云,並提
出被告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附加條款、基本條款、張展誌
之名片及張展誌於上蓋章之被告保險費收據為證。則本件原
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雖係因契約涉訟之情形
無訛。
惟本院經
觀諸原告所提出
兩造所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單、附加條款及基本條款之結果
,其上均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而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張展
誌之名片及上蓋有張展誌印章之被告公司保險費收據,雖
可
證明原告本件保險案件,係由被告臺南分公司員工張展誌所
承辦,然亦不足以認定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南,亦不
因原告主張被告日後於本院
開庭時無
抗辯管轄
之虞,而有應
訴管轄之可能,即可反推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則原告以
臺南為契約履行地為由,主張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依
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屬有誤,而無足
採,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
堪認定。
三、再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11樓,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附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屬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