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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 告 尹豔琨       陳宏欣       陳姿妃       陳元合       陳元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再審被 告 順揚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能 訴訟代理人 王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87號(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陳明係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收受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88 號執行案件之嘉院 國105 司執助利字第488 號執行命令後,於105 年7 月4 日 聲請閱覽上開執行案件卷宗,始知悉再審被告曾向再審原告 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並提出該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補字 卷第12頁),參酌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中所陳報再審被告之 住所為「臺南市○○區○○路○○○ 巷○○號」,原審雖曾向該 址送達,而該址亦確曾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再審原告之戶 籍於96年8 月28日已均遭遷出至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 有原審卷內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 ,足認再審原告當時確未居住該址,而原審因再審原告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最終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再審原告送達, 參酌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確實未曾到庭,認再審原告主 張其於105 年6 月28日前不知原審訴訟之事為真實。而再審 原告係於105 年7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 原告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6 頁)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再審原告陳宏欣之送達處所 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再審原告陳姿妃之 送達處所為「嘉義縣○○鄉○○○街○○號」、再審原告陳元 合之送達處所為「嘉義縣民雄鄉埤角730 號」,均上址, 再審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再審原告之應受送達處所,卻於原 審訴訟中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聲請公示送達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致再審原告實質上無程序參與之機會,侵害再審原告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又送達處所尚應包括應受送達人之就業 處所,再審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再 予強制執行狀,陳報再審原告陳宏欣、陳姿妃之公司資料請 求法院對其工作薪資為強制執行,顯然明知再審原告陳宏欣 、陳姿妃之就業處所,故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戶籍地遭 遷出至戶政事務所,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准以公示送達 相關訴訟文書之通知,並依再審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所定「當事人知他 造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雖有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但未曾前往閱 卷,不知該執行事件卷內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送達再審被告之文件均無記載再審原告之 住居所或送達處所,是再審被告並無明知再審原告之送達處 所而於原審訴訟程序故為隱瞞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倘隱 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 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 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許他造提起再 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 事由,應以當事人「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指 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限,蓋當事人若非明知他造之住 居所而與涉訟,因受限於現今社會個人資料保護嚴謹,當 事人調查他造住居所或送達處所之能力有限,而起訴後受 訴法院就他造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均會以相當方式探詢, 若仍無法知悉他造住居所或送達處所,應認他造就其無法 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亦有責任,故依法定方式終結該 訴訟乃屬衡平,自不應允許他造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前,有就兩造 間另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7號拍賣抵押 物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僅以 前詞抗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經本院調取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 宗(下稱執行卷)核閱後發現: ⒈再審被告就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係因曾就該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為假扣押,經該院通知而參與分配(見執行卷一 第20至25、181 頁),依其聲明參與分配狀就再審原告之 住所均記載「住詳卷」,可知再審被告當時並不知悉再審 原告之住所(見執行卷參與分配卷第1 頁)。 ⒉而再審被告確實從未申請閱覽執行卷,且執行卷內有關再 審原告之住所或送達處所資料,復經該院執行人員標註「 禁閱」、「地址禁閱」(見執行卷一第96、109 、143 、 176 、179 頁、卷二第6 、23頁),或於卷面註記「本件 查得之債務人五人之地址,請注意勿讓其他債權人得知」 (見執行卷禁閱卷卷面),另該執行事件寄送再審被告之 訴訟文書,包含在審被告就其參與分配遭駁回為抗告經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駁回抗告之104 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 (見該院卷第23頁),均未記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或送達 處所,是再審被告並無從因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得知再 審原告之住居所或送達處所之事實,堪以認定,再審原告 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 之再審事由存在,自屬無據。 ⒊縱然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可得而知」其住居所或送達處 所,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以當 事人「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 限,已於前述,無從據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何況該執行事件之執 行人員就再審原告之個人資料嚴加保護,縱債權人聲請閱 卷亦無從知悉,前已敘明,再審被告自亦無何「可得而知 」再審原告住居所或送達處所之情事。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 訟中有此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另以再審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向本院提出之 民事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狀,陳報再審原告陳宏欣、陳姿妃 之公司資料請求法院對其工作薪資為強制執行,顯然明知 再審原告陳宏欣、陳姿妃之就業處所云云,惟該書狀之日 期為105 年6 月8 日,係在原審訴訟程序終結後,無從證 明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知再審原告陳宏欣、 陳姿妃之就業處所,揆諸上開說明,自亦無從據此認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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