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明憲
相 對 人 禾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順珍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宋照濱
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所成立「雙方
合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由禾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給付蔡明憲
資遣費
新台幣3,014元、民國105年1月份9天之薪資新台幣16,497元、因
晚投保導致蔡明憲失業給付損失新台幣7,933元,合計新台幣
27,444元,禾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105年2月5日匯
入蔡明憲薪資帳戶,雙方和解。」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勞健保等相關事
項與資遣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1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
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及調
解結果第1項
所載內容之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第1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
按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
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勞資爭議經
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
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
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經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
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
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105年1月20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
記
錄所載,足認
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之薪資等費
用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前開調解,
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
惟相對人
迄
今未依調解方案給付,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內匯入款查詢明細
附卷
可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