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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執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明憲 相 對 人 禾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宋照濱 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所成立「雙方合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由禾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給付蔡明憲資遣費 新台幣3,014元、民國105年1月份9天之薪資新台幣16,497元、因 晚投保導致蔡明憲失業給付損失新台幣7,933元,合計新台幣 27,444元,禾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105年2月5日匯 入蔡明憲薪資帳戶,雙方和解。」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勞健保等相關事 項與資遣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1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及調 解結果第1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第1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 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勞資爭議經 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 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 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 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 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105年1月20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記 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之薪資等費 用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前開調解, 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惟相對人迄 今未依調解方案給付,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內匯入款查詢明細 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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