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智偉
相 對 人 又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慶典即施奈献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勞方同意僅收新臺幣壹萬
元,雙方和解。公司將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匯入陳員帳戶」
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玖仟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給付之勞資爭議,經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調解成立,條件如下:「.
..勞方同意僅收新臺幣壹萬元,雙方和解。公司將於一0
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匯入陳員帳戶」。
詎相對人僅於105年1月
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積欠9,000元,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
上開調解
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
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
解內容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
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足認
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10,000元已成立調解無誤
,且相對人僅於105年1月30日給付1,000元,尚積欠9,000元
,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應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依兩造勞資
爭議調解內容應負之私法上給付義務之情事。又兩造成立之
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就兩造於105年1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所
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於9,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