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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執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智偉 相 對 人 又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慶典即施奈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勞方同意僅收新臺幣壹萬 元,雙方和解。公司將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匯入陳員帳戶」 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玖仟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給付之勞資爭議,經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調解成立,條件如下:「. ..勞方同意僅收新臺幣壹萬元,雙方和解。公司將於一0 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匯入陳員帳戶」。詎相對人僅於105年1月 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尚積欠9,000元,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 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 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 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10,000元已成立調解無誤 ,且相對人僅於105年1月30日給付1,000元,尚積欠9,000元 ,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應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依兩造勞資 爭議調解內容應負之私法上給付義務之情事。又兩造成立之 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就兩造於105年1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所 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於9,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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