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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執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洪鴻楠 相 對 人 廣佑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記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4,720元,並自105 年9月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36,22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勞工,因退休金爭 議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聲請人之舊制工 作年資以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9,520元計算。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434,720元,並自105年9月6日起以1個月為1期 ,共分12期,每期給付聲請人39,520元」。相對人卻以聲 請人離職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先期預告,復 未辦理交接為由,認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片面主 張聲請人應賠償250,000元,並自其應給付聲請人結清舊制 工作年資之金額中扣除,並要聲請人於105年9月2日前去協 商,逾期則聲請人喪失請求權利,聲請人以相對人之主張於 法無據而未置理,相對人竟拒絕依前揭調解紀錄履行其給付 義務。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 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 之聲請強制執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 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 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 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已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為證,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4, 720 元,並自105年9月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給 付聲請人36,226元」,有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頁),非如聲請人所言之「39,520」元,是自 應以前開調解內容為準。又兩造成立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434,720元,並自105年9月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 ,每期給付聲請人36,226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尚無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雖相對人以聲請人應 負25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拒絕依調解內容給付。惟 聲請人是否另負25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涉及實體問題, 法院對聲請強制執行,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 事項為審查,是相對人抗辯即無可取。從而,聲請人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於105年8 月31日成立如主文所示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聲請超過主文第1項之部分,則無理由 ,應駁回之。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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