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洪鴻楠
相 對 人 廣佑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勝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
記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434,720元,並自105
年9月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36,22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勞工,因退休金爭
議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聲請人之舊制工
作年資以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9,520元計算。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434,720元,並自105年9月6日起以1個月為1期
,共分12期,每期給付聲請人39,520元」。
詎相對人卻以聲
請人離職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先期預告,復
未辦理交接為由,認聲請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由,片面主
張聲請人應賠償250,000元,並自其應給付聲請人結清舊制
工作年資之金額中扣除,並要聲請人於105年9月2日前去協
商,逾期則聲請人喪失
請求權利,聲請人以相對人之主張於
法無據而未置理,相對人竟拒絕依
前揭調解紀錄履行其給付
義務。聲請人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
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
之聲請強制執行,
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
回之裁定: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
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
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已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為證,
惟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4, 720
元,並自105年9月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給
付聲請人36,226元」,有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頁),非如聲請人所言之「39,520」元,是自
應以前開調解內容為準。又兩造成立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434,720元,並自105年9月6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
,每期給付聲請人36,226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尚無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雖相對人以聲請人應
負250,000元
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拒絕依調解內容給付。惟
聲請人是否另負25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涉及實體問題,
法院對聲請強制執行,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
事項為審查,是相對人
抗辯即無可取。從而,聲請人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於105年8
月31日成立如主文所示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聲請超過主文第1項之部分,則無理由
,應駁回之。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