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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執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湯全儀 相 對 人 明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夢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2.有關勞工105.4.15以後之工資補償 (每月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公司會於每月15日按時匯入勞工上 述帳戶中」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自105年9月後,即未履行調 解方案第二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兩造間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 ,並有本院函請臺南市勞工局檢送之兩造間上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另以函文命相對人限期陳 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履行狀況並提出已履行之相關證 據,相對人雖具狀請求本院開庭協調,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僅陳稱其對此事全不知情,而未能提出 已履行之相關證據,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履行其義務之 情形,亦堪信實。又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2項「有關勞 工105.4.15以後之工資補償,公司會於每月15日按時匯入勞 工上述帳戶中」此內容,雖未載明相對人(即『公司』)應 給付之工資補償之金額,然該調解紀錄之「調查事實結果」 欄已載明:「經雙方合意勞工原領工資之計算,以勞工主張 每月新台幣33,000元整計算」等語,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就前開調解方案中之工資補償係指每月新臺 幣33,000元乙節,亦表無意見,則該項調解內容即非不明確 。而兩造所成立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 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5年3月2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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