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湯全儀
相 對 人 明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夢川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2.有關勞工105.4.15以後之工資補償
(每月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公司會於每月15日
按時匯入勞工上
述帳戶中」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
惟相對人自105年9月後,即未履行調
解方案第二項
所載內容之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兩造間
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
,並有本院函請臺南市勞工局檢送之兩造間上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全卷
可參,
堪信為真;本院另以函文命相對人限期陳
報
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履行狀況並提出已履行之相關證
據,相對人雖具狀請求本院
開庭協調,然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僅陳稱其對此事全不知情,而未能提出
已履行之相關證據,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履行其義務之
情形,亦
堪信實。又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2項「有關勞
工105.4.15以後之工資補償,公司會於每月15日按時匯入勞
工上述帳戶中」此內容,雖未載明相對人(即『公司』)應
給付之工資補償之金額,然該調解紀錄之「調查事實結果」
欄已載明:「經雙方
合意勞工原領工資之計算,以勞工主張
每月新台幣33,000元整計算」等語,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就前開調解方案中之工資補償係指每月新臺
幣33,000元乙節,亦表無意見,則該項調解內容即
非不明確
。而兩造所成立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
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5年3月2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