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柯士宏
訴訟
代理人 柯佳寓
柯海瑞
被 告 谷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張金霞
訴訟代理人 洪宜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10月份起受僱被告,於臺南七股鹽山遊
樂中心附設遊樂場擔任現場維修管理員,每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18,000元。原告102年6月28日中午13點50分時,於
返家途中發生自摔車禍意外,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二、三
、四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右小腿皮膚壞死、癲癇等
傷害,致肢體癱瘓完全無工作能力。被告公司人數除洪辰
儒、洪宜君外,加上原告及臨時工讀生已超過5人,依勞
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被告有為全部勞工投保之強制義務。
詎料,被告公司違反
上開義務未為原告投保,致使原告無從請領傷害失能補助
732,000元。而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勞資調解時,已向被
告催告請求,原告至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勞保條例
第53條、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
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00元,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原告係受僱於洪辰儒個人並向洪辰儒領取薪資,並
非受僱
於被告,原告領取薪資單未記載被告公司名稱,益見
兩造
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再被告為5人以下公司,依勞保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無庸強制投勞保,是原告以
此為由向被告請求傷害失能補助之損失,為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10月於七股鹽場遊樂中心附設遊樂場擔任現
場維修管理員。
(二)原告102年6月28日中午13點50分時,於返家途中發生交通
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
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全身
多處擦傷,右小腿皮膚壞死、癲癇等傷害。(本院卷1第7
頁)
(三)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四)原告就上開意外事故於104年12月28日與被告調解不成立
。另於105年1月5日申請未加保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
助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與
請領規定不符為由,均不予補助。(本院卷1第8、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契約存在?
(二)被告公司是否需強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三)原告依據勞保條例請求被告給付732,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契約存在?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規定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是勞動契約
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2、
經查,被告
自認被告公司雖設立在台中,但與台鹽公司七
股鹽場合作經營小型遊樂場,由七股鹽場負責售票及提供
場地,被告負責經營小型遊樂場,由被告提供小型
旋轉木
馬、碰碰車以及射擊遊戲之設置、管理及經營(見卷2第
85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1年10月於七股鹽場附
設遊樂場擔任現場維修管理員。足見,原告工作地點是被
告經營場所。
3、被告雖抗辯原告受僱於洪辰儒個人並向洪辰儒領取薪資,
並非受僱於被告並提出薪資清單為證
云云(見卷2第32-34
頁)。然上開薪資單並未記載僱主為何人,故尚無法以此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洪辰儒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洪張金霞之子,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知,被告
以僱主身分為洪辰儒投保勞工保險(見卷2第41-55頁);
再本院調取被告申報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記載被告於101-103年間係以僱主身分支付洪辰儒薪資並
申報支出(見卷2第60-66頁)。足見,洪辰儒除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洪張金霞之子外,同時係受被告僱用之員工
無訛
。又證人即臺鹽公司七股鹽山廠區員工林允定到院證稱:
「原告有在那邊工作。被告經營小型遊樂設施原則上平常
只有原告1人在工作,假日才會找臨時工讀生。原告在小
型遊樂場的時候,都是由洪辰儒負責指揮監督」(見卷2
第86頁背面),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在被告經營遊樂
場工作,洪辰儒因為法定代理人洪張金霞之子,而被派駐
為七股鹽山遊樂場主管,負責指揮監督原告,原告給付勞
務而獲得勞務經濟利益者為被告,並非洪辰儒個人。是洪
辰儒為被告之代理人,洪辰儒關於七股鹽山遊樂場之行為
效力均歸於被告本人。故本件僱傭勞動契約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間,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受僱於洪辰儒個人云云,
並無
可採。
(二)被告公司是否需強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
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公司、行號聘僱勞
工達5人以上時,不待勞工請求,該雇主即有依法為全部
勞工投保勞保之強制義務,不因原告同意不予投保,而使
僱主得以規避此義務。又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
6號解釋理由書所述:「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勞工從事之工作雖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及
繼續性之別,於其為勞工之身分並無軒輊。由於
適用勞保
條例所定被保險人之資格如何,影響勞工之權益,自應以
法律定之。同條例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
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可知立法意旨於
此已就憲法第23條所定
比例原則為衡量」,故凡受僱雇主
從事工作而獲取工資者,即為勞工,不因係專任或部分工
時人員而有區別。是以,在判斷事業單位為強制投保對象
或自願投保對象,應以事業單位之規模為依據,即僱用人
數之計算應包含該單位僱用之「所有員工」,以保障勞工
之生活安全,此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勞委會)94
年5月24日勞保2字第0940023979號函意旨自明。因此,本
件於判斷被告所僱勞工是否曾達5人以上時,自應就被告
所有僱請之專任或非專任(包括臨時工、工讀生)員工人
數作為計算。
2、經查,依上開被告101-103年申報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可知,被告當時有員工洪辰儒及洪宜君(見卷
2第60-66頁)以及本院認定之原告,人數已達3人。再證
人陳進發及林允定均證稱被告假日或農曆年
期間會請臨時
工讀生(見卷2第86頁正、背面);被告亦自認工讀生有
時會有2人(見卷2第126頁背面)。
揆諸上開說明,判斷
被告僱請勞工是否曾達5人以上時,自應就被告所僱請之
專任或非專任(包括臨時工、工讀生)員工人數作為計算
,被告於假日及農曆年會僱請2名臨時工,再計入原告及
洪辰儒、洪宜君,顯已達5人。依上述規定,被告應依法
為其所僱用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應可認定。
(三)原告依據勞保條例請求被告給付732,000元有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
補助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
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
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之,此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係於101年開始受僱於被告,本應適用該年度所
頒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惟原告自願以日投保薪資
較低之99年12月14日所頒布投保薪資分級表,並無不可,
應准許之,此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騎車自摔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
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右小腿皮膚壞
死、癲癇等傷害,致肢體癱瘓完全無工作能力,
業據其提
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7頁)。另經勞
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認原告中重度失能
,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終身無工
作能力,亦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
可參(
見卷2第116-118頁)。依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
所載,原告之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2-1項第1等級,其普通傷病失能補助應依平均日
投保薪資1,200日計算。至於原告主張事故前6個月平均月
薪為1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僅自認為17,193元-17,40
5元(見卷2第127頁),然依99年12月14日所頒布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可知,無論17,401元或18,300元,日
投保薪資均為每日610元(見卷2第133頁背面),是認原
告之日投保薪資應以610元計算。從而,原告得請領普通
傷害失能補助為732,000元(610元×1,200日=732,000元
)。
3、被告公司應強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既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本件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依上開勞保條例第72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無法請領失能補助之損
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00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調解時,已向被告催告並行使權利,此業據原告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1第8頁),被告至今
未給付,故請求自104年12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亦非無據
。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存在,原告依據勞保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2,000元
,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8,0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