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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柯士宏 訴訟代理人 柯佳寓       柯海瑞 被   告 谷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張金霞 訴訟代理人 洪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10月份起受僱被告,於臺南七股鹽山遊 樂中心附設遊樂場擔任現場維修管理員,每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18,000元。原告102年6月28日中午13點50分時,於 返家途中發生自摔車禍意外,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二、三 、四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右小腿皮膚壞死、癲癇等 傷害,致肢體癱瘓完全無工作能力。被告公司人數除洪辰 儒、洪宜君外,加上原告及臨時工讀生已超過5人,依勞 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被告有為全部勞工投保之強制義務。詎料,被告公司違反 上開義務未為原告投保,致使原告無從請領傷害失能補助 732,000元。而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勞資調解時,已向被 告催告請求,原告至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勞保條例 第53條、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00元,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受僱於洪辰儒個人並向洪辰儒領取薪資,並非受僱 於被告,原告領取薪資單未記載被告公司名稱,益見兩造 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再被告為5人以下公司,依勞保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庸強制投勞保,是原告以 此為由向被告請求傷害失能補助之損失,為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10月於七股鹽場遊樂中心附設遊樂場擔任現 場維修管理員。 (二)原告102年6月28日中午13點50分時,於返家途中發生交通 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 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全身 多處擦傷,右小腿皮膚壞死、癲癇等傷害。(本院卷1第7 頁) (三)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四)原告就上開意外事故於104年12月28日與被告調解不成立 。另於105年1月5日申請未加保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 助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與 請領規定不符為由,均不予補助。(本院卷1第8、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契約存在? (二)被告公司是否需強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三)原告依據勞保條例請求被告給付732,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契約存在?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規定之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是勞動契約 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2、經查,被告自認被告公司雖設立在台中,但與台鹽公司七 股鹽場合作經營小型遊樂場,由七股鹽場負責售票及提供 場地,被告負責經營小型遊樂場,由被告提供小型旋轉木 馬、碰碰車以及射擊遊戲之設置、管理及經營(見卷2第 85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1年10月於七股鹽場附 設遊樂場擔任現場維修管理員。足見,原告工作地點是被 告經營場所。 3、被告雖抗辯原告受僱於洪辰儒個人並向洪辰儒領取薪資, 並非受僱於被告並提出薪資清單為證云云(見卷2第32-34 頁)。然上開薪資單並未記載僱主為何人,故尚無法以此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洪辰儒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洪張金霞之子,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知,被告 以僱主身分為洪辰儒投保勞工保險(見卷2第41-55頁); 再本院調取被告申報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記載被告於101-103年間係以僱主身分支付洪辰儒薪資並 申報支出(見卷2第60-66頁)。足見,洪辰儒除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洪張金霞之子外,同時係受被告僱用之員工無訛 。又證人即臺鹽公司七股鹽山廠區員工林允定到院證稱: 「原告有在那邊工作。被告經營小型遊樂設施原則上平常 只有原告1人在工作,假日才會找臨時工讀生。原告在小 型遊樂場的時候,都是由洪辰儒負責指揮監督」(見卷2 第86頁背面),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在被告經營遊樂 場工作,洪辰儒因為法定代理人洪張金霞之子,而被派駐 為七股鹽山遊樂場主管,負責指揮監督原告,原告給付勞 務而獲得勞務經濟利益者為被告,並非洪辰儒個人。是洪 辰儒為被告之代理人,洪辰儒關於七股鹽山遊樂場之行為 效力均歸於被告本人。故本件僱傭勞動契約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間,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受僱於洪辰儒個人云云,並無 可採。 (二)被告公司是否需強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 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公司、行號聘僱勞 工達5人以上時,不待勞工請求,該雇主即有依法為全部 勞工投保勞保之強制義務,不因原告同意不予投保,而使 僱主得以規避此義務。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 6號解釋理由書所述:「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勞工從事之工作雖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及 繼續性之別,於其為勞工之身分並無軒輊。由於適用勞保 條例所定被保險人之資格如何,影響勞工之權益,自應以 法律定之。同條例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 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可知立法意旨於 此已就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為衡量」,故凡受僱雇主 從事工作而獲取工資者,即為勞工,不因係專任或部分工 時人員而有區別。是以,在判斷事業單位為強制投保對象 或自願投保對象,應以事業單位之規模為依據,即僱用人 數之計算應包含該單位僱用之「所有員工」,以保障勞工 之生活安全,此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勞委會)94 年5月24日勞保2字第0940023979號函意旨自明。因此,本 件於判斷被告所僱勞工是否曾達5人以上時,自應就被告 所有僱請之專任或非專任(包括臨時工、工讀生)員工人 數作為計算。 2、經查,依上開被告101-103年申報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可知,被告當時有員工洪辰儒及洪宜君(見卷 2第60-66頁)以及本院認定之原告,人數已達3人。再證 人陳進發及林允定均證稱被告假日或農曆年期間會請臨時 工讀生(見卷2第86頁正、背面);被告亦自認工讀生有 時會有2人(見卷2第126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判斷 被告僱請勞工是否曾達5人以上時,自應就被告所僱請之 專任或非專任(包括臨時工、工讀生)員工人數作為計算 ,被告於假日及農曆年會僱請2名臨時工,再計入原告及 洪辰儒、洪宜君,顯已達5人。依上述規定,被告應依法 為其所僱用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應可認定。 (三)原告依據勞保條例請求被告給付732,000元有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 補助費;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 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 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之,此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係於101年開始受僱於被告,本應適用該年度所 頒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惟原告自願以日投保薪資 較低之99年12月14日所頒布投保薪資分級表,並無不可, 應准許之,此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騎車自摔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 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右小腿皮膚壞 死、癲癇等傷害,致肢體癱瘓完全無工作能力,業據其提 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7頁)。另經勞 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認原告中重度失能 ,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終身無工 作能力,亦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參( 見卷2第116-118頁)。依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所載,原告之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第2-1項第1等級,其普通傷病失能補助應依平均日 投保薪資1,200日計算。至於原告主張事故前6個月平均月 薪為1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僅自認為17,193元-17,40 5元(見卷2第127頁),然依99年12月14日所頒布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可知,無論17,401元或18,300元,日 投保薪資均為每日610元(見卷2第133頁背面),是認原 告之日投保薪資應以610元計算。從而,原告得請領普通 傷害失能補助為732,000元(610元×1,200日=732,000元 )。 3、被告公司應強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既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本件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依上開勞保條例第72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無法請領失能補助之損 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00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調解時,已向被告催告並行使權利,此業據原告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1第8頁),被告至今 未給付,故請求自104年12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亦非無據 。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存在,原告依據勞保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2,000元 ,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8,0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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