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有順
訴訟
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舜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南
被 告 隆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羿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董文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其
中舜仰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其中董文印
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其中隆興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
告原主張其因受僱於舜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舜仰公司),
而於103年7月3日至舜仰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
000巷00號旁巷內,施作房屋3樓外觀貼條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因搭建鷹架不確實鬆動,致原告從3樓跌下地面受傷
(下稱系爭事故),而董文印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因而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
第63條;
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舜仰公司、董文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7,
1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又追加被
告隆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並依勞基法第59條
第3款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而變更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
107年1月19日再變更請求賠償金額為4,464,045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核原告追加被告隆興公司之基礎事實,仍是本於系
爭事故而為請求,依訴訟經濟言,更有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
解決勞資紛爭之情形,其金額之變更則為訴之聲明之擴張與
減縮,核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董文印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7月3日至被告舜仰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旁巷內,施作房屋3樓外觀貼條工程,因搭
建之鷹架不確實而鬆動,致原告從3樓跌下地面,受有左側
第7至第9根肋骨骨折、左腹部穿刺傷、左大腿撕裂傷、複視
,右眼滑車神經損傷,左眼外展神經損傷,疑創傷後多重腦
神經受損,右眼創傷後視神經損傷,目前雙眼最佳矯正視力
皆為0.03。而原告係由被告董文印帶去
上開工地內施作工程
,且被告董文印表示係向被告舜仰公司請領薪資,顯見被告
董文印與舜仰公司為
承攬契約關係;另被告舜仰公司係將系
爭工程委由被告隆興公司承攬,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第3款,且依同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補償原告
所受之職業災害。另本件係因雇主搭建鷹架有疏失所致,原
告尚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看護費用、
精神慰撫金及減少勞
動能力之
損害賠償。被告等均因搭建鷹架有疏失,違背勞工
安全衛生法,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5,30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103年7月3日起至106年7月止,以原告
日投保薪資1,294元計36個月之平均工資1,024,848元。
⒊殘廢補償:原告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3,工作能力損失87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等級為第五等級殘廢
,得請求僱主給付640日之殘廢補償金額為828,160元。
⒋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人看護30日,每日看護費
2,000元計,共計60,000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失能等級為殘廢等級5,喪失勞
動能力87%,案發時原告58歲,算至65歲,尚可工作6年,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525,737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
抗辯:
㈠舜仰公司、隆興公司部分:
⒈原告係受僱於董文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款,應由雇主即被告董文印負責原告施工時設備之安
全,並準備防止原告墜落可能之安全設備即高空安全索供原
告使用,且原告也應該使用高空安全索才能施作工程。而系
爭工程係被告舜仰公司發包予被告隆興公司施作,鷹架係由
被告隆興公司委託鷹架廠商弼淞工程行來搭建。隆興公司就
其自身人員工程施作時會注意鷹架設備之安全牢固、並使用
高空安全索進行自身安全防備,故未曾發生任何損傷。但被
告董文印及原告自身未準備高空安全索進行自身安全防備,
始致發生受傷,其所受之傷應自負其責。
2.原告無法證明係因鷹架之關係才受傷,且被告舜仰公司並
非
負責施作之營造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原告係受僱於同案被告董文
印,被告舜仰公司非原告之僱主,因此,應由被告董文印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關於原告請求之費用:
⑴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和第3款僅得擇一請求,原告既已主張
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並向被告提出殘
廢給付之請求,則原告自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
⑵否認原告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原告106年7月25日尚且到庭陳
述,行動無需他人協助,請求1,000,000元慰撫金額過高。
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
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原告已有投保勞工保險,因
此,在勞工保險給付之範圍內,應得以抵充。
㈡被告董文印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
參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7月3日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旁
巷、被告舜仰公司工地內(下稱系爭工地),施作房屋3樓
外觀貼條工程時,自3樓之鷹架上跌下地面,受有左側第7至
第9根肋骨骨折、左腹部穿刺傷、左大腿撕裂傷、複視,右
眼滑車神經損傷,左眼外展神經損傷,疑創傷後多重腦神經
受損,右眼創傷後視神經損傷,目前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皆為
0.03(原告上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58歲,算
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6年。
㈢原告係由被告董文印帶去被告舜仰公司之工地工作已約3個
月,日薪2,200元,每半個月結算一次,由被告董文印請領
薪資交付予原告,董文印請款收據上有手寫「真幸福」三字
。
㈣原告自行投保臺南市泥水職業工會,103年7月1日投保薪資
為42,000元。
㈤被告隆興公司承攬被告舜仰公司之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合約
書,工程地點為臺南市○○區○○段○○○○○○○○○○○○號,
建築工程之價款為7,550,000元。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3年8月19日以保職核
字第103021159438號函,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起前6個月平均
日投保薪資1294.4元之70%,發給自103年7月6日至103年8月
1日
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24,464元予原告。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105年9月
29日鑑定原告受有視神經病變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並評
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70%,工
作能力損失87%。
㈧成大醫院於106年8月3日對原告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
視神經之傷害無法復原,而且可能會因自然老化的過程,隨
著時間更加退化,為了保持視神經的功能,必須定期終身在
眼科門診追蹤治療。」。
㈨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證四之看護費用收據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
25,300元不爭執。
㈩兩造同意以原告日薪為1,294元為本件請求之計算基準。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雇主為何人?
㈡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鷹架,係由何人搭建?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何?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㈣被告舜仰公司、董文印、隆興公司是否共同連帶對原告負有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僱主為董文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而
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舜仰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
舜仰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董文印等語,
則原告即應就其係受僱於被告舜仰公司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舜仰公司所僱用,雖據提出勞保被保險
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9頁)為證,
惟
觀該證明書標題為「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
書」,發生事故詳細地址及位置記載「台南市○○區○○街
0段000巷00號旁巷內舜仰建設公司」,證書下方則記載「本
證明書係為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用,如有登載不實,
需負偽造文書責任。」等語,足見該證明書之用途主供原告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用,且事故發生地點於被
告舜仰公司工地內,被告舜仰公司辯稱:其法定代理人黃進
南係因本身是舜仰公司老闆,且發生事故現場在舜仰公司真
幸福案場,所以才會寫自己是僱主等語,
尚非無據。且本院
認依下列證據,
足證被告董文印才是原告之僱主:
⑴依上開目擊者證明書上記載董文印在「現場目擊證人」欄位
就「證明人與事故者關係」勾選「同事」,然原告起訴狀將
董文印列為被告,足認原告亦認與董文印間非僅為「同事」
關係而已。
⑵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點陳明「原告係被告董文印帶去被告舜仰
公司建築工地工作。」等語,訴狀所附原證2「105年2月1日
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見補字卷第11頁)記載「
小包董文印」,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真的不
知道,我認為我的老闆是黃進南,黃進南沒有直接付錢給我
,是被告董文印去向黃進南請款,我也有一起去,請款的過
程是被告董文印先將請款的資料交給黃進南,黃進南將款項
交給被告董文印,被告董文印跟我回到車上後,被告董文印
再看我作幾天把我的工資交給我。」「(原告受傷後被告董
文印為何要給你10000元?)那是我跟被告董文印借的,被
告董文印就叫他老婆拿給我10000元去請看護,改天我再從
工資上跟被告董文印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
),據此,足認被告舜仰公司抗辯:被告董文印是承攬系爭
工程的小包,原告薪資是向董文印領取,被告董文印才是原
告的僱主等語,
堪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
適用或
準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
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防止
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僱用勞工於2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從事作業,而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
核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等語,然為被告舜仰公司、隆興公
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舜仰公司非施作工程之營造廠商,被
告隆興公司將搭建鷹架工程委託弼淞工程行施作,系爭事故
係因原告未綁安全索所致等語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
舜仰公司、興隆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分述
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工程之意外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依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證明書
」記載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為「103年7月3日下午約2點時
於台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旁巷內工地從事磁磚填
縫工程時不慎由3F屋頂掉落3F地面,導致診斷書所述(傷害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再依原告提出系爭工地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顯示,系爭工地搭建之鷹架
並無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設備,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
與系爭工地搭建之鷹架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即堪憑採。
⑵次查,董文印係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對於上開職業安全
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本應注意及之,雖被
告舜仰公司抗辯其非原告之僱主,且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
告隆興公司承攬,隆興公司再將鷹架搭建工程委由弼淞工程
行搭建
等情,有被告舜仰公司提出之舜仰公司與隆興公司合
約(見本院卷一第150-156頁)、隆興公司與弼淞工程行之
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7頁)附卷
可參,
堪信為真,然被
告舜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進南之子亦於系爭工地擔任工地主
任,被告隆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二人對於系爭工
程之施作均有指揮、監督關係,自亦應注意遵守上開勞工安
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且被告舜仰公司
、隆興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告知承攬人、次承攬人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是被告三人疏未注意設置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
護設備,亦未使原告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原告不慎失足
墜落受傷,足認被告三人前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原告
自得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
,茲就其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60,000元等情,
雖據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一紙為證(見補字卷第13頁),惟經
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勢而致生活不能
自理,需人看護?如是,係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各所需
看護期間多久?」等情,經該院以107年6月20日成附醫秘字
第1070011643號函覆「根據病歷記載,病患因跌落,肋骨骨
折,腹部穿刺傷,來急診並住院診治,此類外傷住院期0生
活起居無法自理,且需觀察病情變化,需全日看護。病情穩
定後,才可以出院,而且,根據0000-0-00門診紀錄,病患
已可持柺杖行走良好,2014-8-5門診紀錄,肌力正常,步態
穩定。綜合以上證據,判定住院期間(0000-0-0~0000 -0
-00共11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3頁),據此,足
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1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用22,00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
難認有看護之必要,尚難採信。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董文印從事磁磚、泥作等建築工作,其主
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87%等情,
業據聲請本院
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患陳有順於民國103年7月3
日因工作中自高處掉落受傷至本院就診,其後分別經本院診
斷之傷病,是否為其於上開期日自高處掉落所造成之傷害或
後遺症?病患陳有順上開自高處掉落受傷是否為造成其目前
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之原因?㈠病患於2014/07/03
至本院急診就醫,2014/07/04住院,期間之外傷範圍及程度
評估確有右側顏面部撞擊,且外傷科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傷
病確實為高處掉落所致。惟當時右側顏面部因撞擊腫脹,故
右眼視力問題留待門診追蹤評估。㈡病患視神經病變之主因
,為工作中自高處掉落受傷引起之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所造成
。此病變為外傷之後遺症,且為造成後來雙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0.03之原因。二、病患陳有順之「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係自何時起有就診紀錄?其「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與其於
103年7月3日自高處掉落受傷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其依
據為何?㈠病患之『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診斷自2014/10/03
之門診使有正式紀錄至今。㈡(民國103/10/3)其主要證據
為客觀測得之視神經纖維層厚度;右眼顯著較薄,已屆病變
厚度(2014/10/30 CT [光學同調性眼底斷層掃描])後續數次
OCT(2014/11/21,2014/12/19,2015/2/13,2016/4/29,2016
/6/10,2016/9/1),顯示厚度持續下降,可推知,受傷應在
2014/10/3前數月間,而受傷產生之視神經損壞在『結構上
』需好幾個月才會呈現在OCT上。㈢其他
佐證:2014/10/24
與2015/03/26之視野檢查顯示雙眼周邊視野顯著受損,也從
『功能』上證實了視神經病變。(病患陳有順因上開期日
自高處掉落受傷及其產生之後遺症,有無造成其喪失或減損
從事瓷磚、泥作等建築工作之勞動能力?如有,其比例多少
?㈠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採用「勞保局委託辦
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
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
」執行。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
來收入能力、職業分組、與受傷年齡等影響。㈡綜合過去病
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綜合診斷包括:『1.雙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2.右眼外傷性動眼神經麻痺。評估結果顯
示全人障害損失70 %,工作能力損失87 %。』」等語,有成
大醫院106年3月9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4302號函附永久性
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126
頁),據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達
87%等語,即堪採信。
②再依上開成大醫院評估報告內容可知,原告於105年5月12日
於成大醫院眼科門診檢驗結果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03,
左眼0.03」(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且經成大醫院就原告
上開病症何時治療終止?予以補充鑑定函覆本院結果為「視
神經之傷害無法復元,而且可能會因自然老化的過程,隨著
時間更加退化。因此,為了保持視神經的功能,必須定期終
身在眼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
)。據此,足認原告終止治療時間為105年5月12日,終止治
療前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3年7月3日起至105年5月12日,共1
年10月又9日。是扣除受傷後無法工作之1年10月又9日,自
105年5月13日起計至滿65歲之109年12月19日之前1日109年
12月18日止,原告人尚能工作期間為4年7月7日。兩造同意
以原告日薪為1,294元為本件請求之計算基準,原告並主張
扣除週休二日後,原告每月薪資以28,468元(1,294×
22=28,468)計算,亦合於常情。據此,原告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害為每月24,767元(28,468×87%),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211,944元【計算方式為:24,767×48.00000000+(24,767
×0.00000000)×(49.00000000-00.00000 000)=1,211,943.
0000000000。其中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5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1,211,944元範
圍內,
於法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被告之
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工作能力更損失達87%,業如前述。而原告為44年次,擔
任勞工,受僱於董文印,每日日薪以1,294元計,被告董文
印為系爭工程之小包,被告隆興公司為營造業,資本總額為
10,000,000元,被告舜仰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有
被告舜仰公司、隆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一第16
頁、第189頁)附卷可參。爰審酌雙方之身分、經濟狀況、
斟酌事故發生之情況、原告所受之身體、精神痛苦,認原告
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三人請求連帶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3.關於過失相抵部分:
被告雖又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綁安全索所致等
語,惟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
規定,皆係為保障勞工作業安全,課予僱主注意義務之規定
,安全索自亦係僱主應提供之設施,被告未舉證證明有提供
安全索予原告使用,及原告能使用卻未使用等情事,則被告
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
云云
,即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
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
。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依同
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則
比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職業災害:指
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
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
供勞務之場所。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
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
事勞動之場所。」、「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
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
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準此上開規定,均為闡明職業災
害之內涵,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援用上開規
定。再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
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
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觀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
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
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
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
迭
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
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
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
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五人未參加勞工保
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
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
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
基法乃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
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2.經查,原告受僱於董文印,在被告舜仰公司發包予隆興公司
承攬之系爭工地施作磁磚貼條工作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
原告既係在執行職務時受傷,則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
」之要件,所受之傷害與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核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再被告舜仰
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隆興公司為承攬人,董文印為
最後承攬人亦為原告之僱主,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對於原告
均應連帶負無過失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3.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
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
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
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
4.茲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300元等情,業據提
出醫藥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8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合於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規定,自屬有據。
⑵工資補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59條
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主張其薪資計算以其勞工保險投
保金額每日1,294元為準,且兩造同意以該金額元作為原告
本件請求之依據,而原告經鑑定因1.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2.右眼外傷性動眼神經麻痺。評估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70
%,工作能力損失87 %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無法從事原來之貼磁磚、泥作等建築工作,且原告治療
終止日為105年5月12日,亦如前述。準此核算原告自103年7
月3日受傷至105年5月12日治療終止日止,其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日數為1年10月9日(差22天滿1個月),以原告主張
以每月22日工作天計算其該期間得向被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補
償為634,561元【計算式:28,468×(22+ 9÷31=0.00000000
)=634,561】。
⑶殘廢補償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兩眼最佳矯正視力退化為0.03,已如前述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五等級,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卷可參(
見補字卷第15頁),是原告以第五等級殘廢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殘廢補償,自非無據。
②原告係於105年5月12日終止治療,自是時起,原告符合請求
殘廢補償之要件,是原告106年7月17日擴張請求殘廢補償,
尚
難謂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③依原告提出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以兩造同意作為計算基準之每日
1,294元計算為828,160元(1,294×640=828,160)。
④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
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既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即表示就同一給付內容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
,受害勞工不得為雙重金額之請求,若受害勞工依職業災害
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請求時,就同一
給付內容之補償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不得為兩者金額加總
之請求,否則將使其請求之總金額包括二項可互為抵充金額
之加總,殊失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之立法本意。在此情形
下,受害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就同一給付內容部分,雖係立於併存關係,但若勞工
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已獲得准許,就同一給付內容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
定,扣除該部分金額。本件原告分別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3款請求被告連帶補償殘廢給付828,160元及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11,944
元,核該二項給付之緣由,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均係為
賠償或補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工作能力之損失,則依上揭
說明,其此部分補償金額應與原告前開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相抵充,而不得再為請求。
⑷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
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更何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故其抗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云云,亦不可採。
⑸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24,464
元,應依勞基法第60條予以扣抵。惟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
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
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
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
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告並非被告舜仰公司、隆興公司之
受僱人,且原告係以台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為保險人而自費
投保,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
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6頁),則其受領上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復非
由被告三人負擔保險費,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投保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被告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予以
扣抵。
六、再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隆興公司雖抗辯原告於106年7月17日
追加其為被告時,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逾2年,其請求權已
經時效消滅云云,惟原告係收受被告舜仰公司106年5月31日
答辯狀始知被告隆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亦為系爭事
故損害之賠償義務人,依前揭規定,其於106年7月17日追加
隆興公司為被告,距其知悉之日,尚未逾2年,被告隆興公
司此部分抗辯,
於法不合。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送達於被告董文印、舜仰公司、隆興公司之期
日依序分別為105年8月26日、同年月12日、106年7月21日,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原告請求自該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
自無不合。
八、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即醫療費用25,300
元、原領工資補償634,561元、殘廢給付一次性補償828,160
元、看護費:22,00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賠償1,211,944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其中殘廢給付828,160元與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應相扣抵,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金額為2,393,805元【計算式:25,300+634,561+22,000
+1,211,944+500,000=2,393,805】,及其中舜仰公司自105
年8月13日起,其中董文印自105年8月27日起,其中隆興公
司自106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