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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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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李睿晟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東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訴訟代理人 許祐祥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金額「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二)其中標題及倒數第三行關於「 114,4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8,42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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