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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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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謝淳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廣富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捌萬捌仟壹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貳仟 柒佰肆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6萬9873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於民事準備(三)減縮訴之聲明狀,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5萬4873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從事手工帆布用品製造、銷售業務之公司,民國104年8 月間,因被告欲至香港地區拓點,乃對外徵求香港分店之部 門主管,為此,兩造於同年8月中旬開始聯繫、面試赴港工 作事宜,嗣被告同意任用原告,約定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先 至被告臺南市忠義店任職、學習二週,任職期間每月工資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再於104年9月28日一同搭機赴港 ,自104年10月1日起,開始擔任被告香港分店店長,第一個 月工資為港幣1萬3500元,第二個月起調升每月港幣1萬4500 元,期間按月給付租屋津貼港幣4600元。然被告明知赴香港 工作需申請(香港地區)工作證,於赴港前一再表示已為原 告申辦工作證完竣,原告方始赴港工作。詎料,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在被告公司香港分店工作時,竟遭港警會同香港 入境事務處人員盤查,經發現原告並無合法工作證,卻在港 受僱工作,乃以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等 規定為由,拘捕並羈留原告,嗣送至羅湖女懲所關押,至 104年11月27日,方由被告人員支付港幣1萬5000元將原告保 釋,期間原告共遭關押16天。然原告經保釋出來後,李栢樺 即被告實際負責人竟將原告趕出香港租屋處,令原告在香港 自生自滅,鑑於原告仍遭香港政府限制出境、無從返國,此 段期間僅能尋求親友接濟度日,期間更因盤纏用盡,數日露 宿香港街頭,苦不堪言,迄至105年3月6日因原告認罪,並 獲判有期徒刑2個月、緩刑2年後,方得回國。 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雇主不法解僱 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 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 間之報酬。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第487條前段亦有 明定,且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置原告於香港自生自滅,且於原告回國向被告請求在港 期間之工資、委任律師及租屋等必要費用時,猶一副事不關 己之態度,拒不給付,甚於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偽稱: 「勞方(即原告)非台灣廣富號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無 須負擔雇主責任」,又於原告仍在香港遭限制出境期間,於 104年11月30日逕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為此,爰依上揭法 條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工資:港幣14萬5000元 原告自104年11月12日遭港警拘捕、羈留時起迄今,被告 皆未依約給付工資,嗣於原告經保釋後,將原告趕出租屋 處,暨逕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之行為,可認其拒絕受領原 告繼續提供勞務,是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 告給付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9月11日期間之工資,計港 幣14萬5000元【計算式:14,500×10月=145,000】。 ⒉於香港租屋費用:港幣1萬4873元 依兩造間之勞動條件,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屋津貼港幣 4,600元,原告自104年11月27日經被告保釋出來後,李栢 樺將原告趕出香港租屋處,致原告露宿香港街頭,嗣經親 友幫忙於香港另行租屋棲身。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27日至105年3月5日,共3月 又7日之租屋津貼,計港幣1萬4873元(計算式:4,600×3 +4,600÷30×7=14,873,元以下4捨5入)。 ⒊律師費用:港幣1萬元 原告就因無合法工作證卻在香港受僱工作事件,委任香港 律師辦理相關訴訟事務之支出。 ⒋機票費用:6500元 依兩造間之勞動條件,被告應負擔原告返台之機票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42萬元 因被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未替原告辦理合法工 作證,即派令原告赴港擔任店長一職,致原告遭港警拘捕 ,羈留於女懲所達16日之久,限制出境近4個月,更揹負 違反香港入境條例之前科,對原告之自由、名譽所造成之 損害實屬重大,遑論原告於國內從無逾法之舉,突於國外 因被告不法行為致身陷囹圄,保釋後又遭被告遺棄,此等 恐慌、無助之情,誠不足為外人道,期間所承受之精神上 苦痛,現仍不忍回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⒍以上合計港幣16萬9873元、新臺幣42萬6500元。惟被告為 原告支出保釋金港幣1萬5000元,因彼時係以原告名義具 保,嗣由原告領取,扣除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5 萬4873元、新臺幣42萬65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6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5萬48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香港廣富號公司與被告確屬各自設立之不同公司,僅因被告 係以銷售帆布包為主之公司,而香港廣富號公司因擬在香港 代理銷售被告之帆布包,故向被告進貨,雙方遂有合作關係 ,因此原告指稱李栢樺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香港廣富號公 司係被告之分店云云,實均有誤會: ⒈依證人陳俐錚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俐錚於前 開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之「老闆」、「BOSS」概為證人李 栢樺,而認證人李栢樺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 就陳俐錚對話所指對象及其原委為何,尚須再為確認,且 李栢樺乃是香港廣富號公司法定代理人,若陳俐錚敬稱李 柏樺為「老闆」、「BOSS」,屬禮貌稱呼,而為情理之常 ,並不影響香港廣富號公司與被告係屬不同公司之事實。 抑且,香港廣富號公司與被告是否係屬同一公司,本應從 公司組織認定,與員工如何稱呼其他人員,並無關聯。 ⒉由於香港廣富號公司亦係行銷「廣富號」品牌之產品,為 期增加知名度及加強行銷,爰請被告於網站及名片上併介 紹香港廣富號誠品生活尖沙嘴店,並互相分享行銷資源之 便宜行事,並不因此改變被告與香港廣富號公司乃是各自 設立之事實。 ⒊香港廣富號公司主要係要代理行銷被告之「廣富號」品牌 的商品,為期提供台灣風味之服務,因此亦於台灣招募員 工,且於錄用員工後,委託被告代為培訓香港廣富號公司 之錄用員工,及暫時代為投保勞健保,並因所錄用員工還 沒前往香港並開戶,故請被告代付款項,乃是商業往來之 互相協助,並無違背常理。再者,原告所提薪資福利表、 實領金額,均有標示港幣字樣,顯見原告乃是受雇於香港 廣富號公司,所以以港幣計算,然因權宜考量而由被告代 為發放之故,因而折算為新台幣。故原告指稱原告於赴港 工作前曾在被告公司忠義店工作,期間領有薪水1萬5167 元,僅係被告受香港廣富號公司委託而代為培訓及支付款 項,被告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 ⒋另原告指稱被告將原告之薪資收入申報所得,而認雙方存 有僱傭關係云云。惟經了解,被告係因曾受香港廣富號公 司之託而為原告投保勞保,及代為發放薪資,所以申報相 關薪資所得,然此並不改變原告實際上仍係受僱於香港廣 富號公司之事實。 ㈡原告前往香港後,香港廣富號公司即已告知原告在取得工作 證前,只要先熟悉香港環境即可,還先不用進到門市工作, 門市尚有工作人員可支應。故原告指稱於未取得合法工作證 前,經李栢樺和吳莠琳要求在香港工作云云,並不實在。實 情係原告竟於104年11月12日違反規定,擅自前往門市介紹 商品,致使香港廣富號公司遭到誤會指派無工作證之人工作 ,因而引發拘捕風波,並因其後原告無法繼續任職,香港廣 富號公司於事發當月,即104年11月底將原告解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租屋費用、律師費用、機票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答辯如下: ⒈薪資、租屋費用、機票費用:原告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 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⒉律師費用:本件事發後,相關律師費用係由香港廣富號公 司張羅支付,但在訴訟期間,原告卻另自費聘請律師,相 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負其責,香港廣富號公司支付港幣1萬5 000元將原告保釋出來,原告逕將該筆保釋金拿走。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被告自無給付精 神慰撫金之義務。本件係因原告違反規定,擅自前往門市 介紹商品,致被拘捕並羈留,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由李栢樺、吳莠琳在臺北面試及錄用。 ㈡被告於104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曾在臺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2萬8元。 ㈢被告將104年間給付原告之款項,向國稅局申報為原告之薪 資所得。 ㈣原告赴香港工作前,曾在被告臺南市忠義及安平門市工作( 試用),期間領有薪水1萬5167元。 ㈤原告在香港工作之第一個月基本薪資為港幣1萬3500元(含 基本薪資、勤工獎金及餐津),第二個月起若擔任正職主管 ,每月基本薪資為港幣1萬4500元(含基本薪資、勤工獎金 、餐津);雇主另應給付原告、租屋津貼每月港幣4600元、 辦理工作簽證及提供年度港台機票3次。 ㈥原告於未取得合法工作證前,即經李栢樺要求開始在香港上 班。 ㈦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因無合法工作證卻在香港受僱工作, 遭香港入境事務處拘捕,並羈留至同年月27日。 ㈧原告在香港因委任律師辦理訴訟事務,計支出港幣1萬元。 ㈨被告之官方網站和名片上,皆將香港廣富號誠品生活尖沙嘴 店與被告公司之其他各分店同列。 ㈩香港廣富號誠品生活尖沙嘴店設有一專屬LINE對話群組,被 告公司員工陳俐錚亦為該對話群組之成員。 香港廣富號國際有限公司創辦成員及董事,均為李柏樺、吳 莠琳,李柏樺為登記負責人;被告廣富號品牌係由蔡佳蓉自 創,且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李柏樺及吳莠琳均非被告之股 東;另李柏樺「普易企業社」係廣富號品牌之代工廠。 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遭香港入境事務處拘捕,至104年11月 27日保釋共計16日,被告為原告先支出保釋金港幣1萬5000 元,原告獲釋後,領走保釋金港幣1萬5000元。 原告自104年11月27日保釋日起至105年3月5日,原告無住在 原居住之公司宿舍,而在香港某處停留。原告於105年3月6 日返回臺灣。 被告公司103、104年度之損益及稅額總結分別為108萬3098 元、113萬2299元。 兩造同意以本件補繳裁判費日之港幣與新臺幣匯率4.096元 計算。 乙、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民法上僱傭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港幣14萬5000元、租屋費用港幣 1萬4873元、律師費用港幣1萬元、機票費用6500元及精神慰 撫金42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民法上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 明文。是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原告是否為 被告服勞務、被告曾否給付原告報酬等構成要件判斷。 ⒉查原告於104年8月間經李柏樺及董事吳莠琳於臺北面試後 錄用,於104年9月14日至被告臺南市忠義及安平門市工作 二週,期間領有薪水1萬5167元,嗣於104年10月1日起派 至香港廣富號公司誠品生活尖沙嘴門市(下稱香港尖沙嘴 門市)工作,兩造間、原告與香港廣富號公司間並無簽立 書面勞動工作契約等情,兩造均無爭執。被告固辯稱原告 之雇主為香港廣富號公司,被告係由香港廣富號公司委託 而代為培訓,及暫時代為在臺投保勞健保,並因所錄用員 工還沒前往香港開戶,故請被告代付款項云云。然原告否 認其事,並主張確係受被告雇用,被告將104年間給付原 告之款項,於105年4月1日向國稅局申報為原告之薪資所 得等情,可證實被告係認定原告為自己公司員工,才申報 其薪資所得。被告從未舉證證明該申報資料有何虛偽不實 。又對照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被告上開所辯,有下列 不實之處:⑴若被告僅係受委託在臺培訓原告,其在被告 之臺南市忠義、安平門市工作期間之薪資,理應由香港廣 富號公司支付,然被告從無提出香港廣富號公司嗣有交付 被告墊付薪資之具體資料為憑。⑵再被告於104年9月14日 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曾在臺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計2萬8元,倘若被告僅係受託培訓,為何原告已於 104年10月1日至香港香港尖沙嘴門市工作後,仍繼續在被 告公司加保,而未在香港加入勞保(工作保險),且遲至 104年11月30日始將被告退保。⑶當原告在香港未合法取 得工作證,而於104年11月12日遭香港入境事務處會同港 警拘捕時,理當由香港廣富號公司為被告支出保釋金。然 如不爭執事項,本件事實係由被告支出保釋金港幣1萬 5000元。若被告非原告之雇主,原告已經離臺在港工作, 被告何須代為支付原告之保釋金。且若其雇主為香港廣富 號公司,理應由當地之香港廣富號公司處理原告保釋金事 宜。⑷被告官方網站和名片上,皆將香港廣富號尖沙嘴門 市,與被告公司之其他各分店同列;且該尖沙嘴門市設有 一專屬LINE對話群組,被告公司員工陳俐錚亦同為該對話 群組之成員,顯見原告所稱被告與香港廣富號尖沙嘴門市 均同屬一公司實體,當屬可信。⑸就原告提出網路品閱雜 誌中英社即時新聞「廣富號:三個六年級女生,用帆布改 變自己,也改變傳統產業」,其內容有「要重新振作的蔡 佳蓉、力圖轉產業的李小柏(即李柏樺)、想讓設計更有 自主意見的吳莠琳…走上同一條人生道路,廣富號在2010 年10月正式誕生」,以及被告2015年9月10日官網資料顯 示:「從台灣品牌跨上國際…今年10月,廣富號將到香港 尖沙嘴成立第一個海外櫃位」、「在海外第一家直營店我 們選擇了香港」等情,被告並無爭執。⑹並對照香港廣富 號國際有限公司係在104(2015)年8月6日在港註冊法團 成立,且李柏樺於104年10月2日香港尖沙嘴門市LINE對話 群組稱「現實面的成本如果不顧好,那再辛苦都會打包回 來」、「我能撐的時間很短,如果撐不住,我就是倒店回 來」等情,堪以佐證原告主張:李柏樺是被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之一,由其選派員工赴新拓點香港尖沙嘴門市工作等 情,當屬可信。顯見原告應屬被告之員工,係由被告派赴 香港廣富號尖沙嘴門市工作,兩造間有民法上僱傭關係。 至被告公司與香港廣富號公司係為符合臺灣地區與香港地 區商業登記、稅捐法令而形式上成立,由創辦人蔡佳蓉、 李柏樺、吳莠琳各登記為形式上之負責人、董事名義,乃 其等內部工作職掌、權責、分工問題,亦不影響兩造實質 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香港廣富號公司僅是被 告香港經銷商、原告赴港後,被告遲至104年11月30日始 將原告勞保退保,係承辦人員疏失云云,尚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往香港後,香港廣富號公司即已告知 原告在取得工作證前,只要先熟悉香港環境即可,還先不 用進到門市工作,門市尚有工作人員可支應。原告竟於 104年11月12日違反規定,擅自前往門市介紹商品,致使 香港廣富號公司遭到誤會指派無工作證之人工作,因而引 發拘捕風波等語。然證人李柏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 至香港工作,需要申請工作證,因為工作證已經去辦理, 但還沒有核准下來等情明確。且參諸原告與證人李柏樺於 104年10月2日01:39在香港尖沙嘴門市LINE對話群組有如 下對話:「這幾天下來,老實說我(即原告)跟小惠上全 天班,甚至一天只吃一餐,也都未放假,其實我們都盡力 了」、「在香港開這個店的成本非常龐大,每個月的業績 要有90萬元臺幣才能打平支出」「現實面的成本如果不顧 好,那再辛苦都會打包回來」、「你跟小惠的工作時間目 前比較長,這也是就這幾天過渡期」等情。顯見,原告主 張:被告在未取得香港地區合法工作證前,即要求原告前 往香港,並於104年10月1日起在尖沙嘴門市工作,尚屬實 情。再依該尖沙嘴門市LINE對話群組對話顯示,原告為勞 工,受僱主管理監督之下,若被告未允許原告在門市銷售 及結帳工作,原告豈能擅自為之,且被告要求每日營業結 帳後須回報業績,而開店之初尖沙嘴門市僅原告與小惠二 人工作等情。故被告所辯:只要原告先熟悉香港周邊環境 即可,還先不用進到門市工作云云,尚非可信。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 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 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民法第482條、第 486條前段、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港幣 14萬5000元、租屋費用港幣1萬4873元、律師費用港幣1萬元 、機票費用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42萬元,說明如下: ⒈薪資港幣14萬5000元: ⑴被告未待申辦原告香港工作證核發下來,即派遣原告至 該尖沙嘴門市工作,每月工資以港幣1萬4500元計算, 然原告遭香港入境處及警方以未合法取得工作證為由拘 捕,致原告自104年11月12日至104年11月27日羈留於女 懲所,經保釋後原告仍遭限制出境,迄至105年3月6日 因獲有罪判決且緩刑,始於同(6)日返臺。惟依一般 經驗法則,雇主派遣員工到外地或境外工作期間,亦支 付薪資,其對價乃係員工之勞務付出,本件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正常提供勞務,原告亦可領 取薪資。顯見被告就此抗辯,尚無可採。 ⑵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保釋後即回到被告安排之租屋處 ,惟遭李柏樺趕出該租屋處,並向原告表示不要再到尖 沙嘴門市櫃位工作,迄至原告獲緩刑判決,105年3月5 日離港返臺止,被告亦始終未舉證已經為原告取得香港 工作證,未為後續處理,是被告難謂已盡兩造間僱傭關 係所負之協力義務,且於原告獲保釋後居留香港期間亦 然。原告既仍在香港地區,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 上亦有續為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原告已將準備勞務給 付之事通知被告,但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之一李柏樺拒絕 ,既然被告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再雇主或勞工行使終止權 ,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片面將原告退保,乃被告內部之行為,原告 並未獲通知,且未取得被告之離職證明,原告自104年 11月12日至104年11月27日被羈留於香港,保釋後仍遭 限制出境,迄105年3月5日獲判緩刑於翌(6)日返反臺 止,其間仍在香港地區,並無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 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是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告知 終止雇傭關係,或原告已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另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9 月11日之工資。然解釋兩造之勞動契約,應係104年11 月12日至105年3月6日返臺止,共3月又23日期間,仍屬 存在;又依被告發給原告薪資表所載,原告自104年10 月起,每月有3天休假(補字卷第9頁),原告自同年10 月至105年3月5日止,得享有15.5日休假(3×〈5+5/3 0〉=15.5),原告甫自港遭限制出境返臺,自得享有 休假,被告仍應給付薪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 計港幣6萬3075元(計算式:14,500×〈4月+10.5/30 〉=63,075)。逾此部分,即自105年3月21日下午起, 原告即負有服勞務之義務。然原本係受被告約僱赴香港 尖沙嘴門市工作,自其返臺起未向被告公司表明在臺門 市工作之意願經被告同意,且實際亦未在被告公司或門 市繼續服勞務,復未再返香港尖沙嘴門市工作,應認原 告自105年3月21日中午起,已無按兩造原勞務契約繼續 服勞務之意願,外觀上有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是兩造 勞務契約應認已經終止,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⒉租屋費用港幣1萬4873元: 原告在香港地區遭限制出境期間,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 止前,原告有權請求此項房屋津貼。被告辯稱:被告有配 住給原告九龍福榮街000-000號3樓A室C房云云,並未提出 何證據資料以供佐參。按兩造間勞動關係之約定「品牌主 管-謝淳淳標準,備註欄1房屋津貼港幣4600元」,被告公 司因未盡契約上協力義務辦妥原告香港地區工作證,致原 告因受羈留、限制出境,事實上無法於香港尖沙嘴門市繼 續工作,被告實際負責人之一李柏樺於原告於104年11月 27日保釋後,已表示不讓原告至尖沙嘴門市工作,如不爭 執事項,原告並無住在原居之公司宿舍,而在香港某處 停留,此為被告債務不履行、受領原告勞務遲延,依兩造 原勞務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在香港租屋津貼每月 港幣4600元,原告自104年11月27日至105年3月5日停留香 港共3個月又7日,被告仍應給予租屋津貼,合計港幣1萬 4873元(計算式:4,600×《3+7/30》=14,873)。 ⒊律師費用港幣1萬元: 因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工作證即令原告在香港工作,致原告 因非法工作事件委任律師所支出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雖被 告抗辯香港廣富號公司要支付相關律師費,聘請律師協助 原告所涉訴訟,原告另聘律師顯無必要,就擅自聘請律師 而支付律師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然被告並未提 出被告或香港廣富號有幫原告聘請香港律師處理涉訟事件 之證明或因此支付律師費之證據。又被告實際負責人之一 李柏樺於原告獲保釋後,即將原告趕出原租屋處,並未提 供薪資讓原告在港生活,且未向表明會幫原告委任香港律 師處理涉訟事宜,事實上亦難為此期待,且被告旋於104 年11月30日將原告退出勞保,是被告所辯,實乏所據。再 依原告所提帳單,顯見原告確有香港律師費用港幣1萬元 之合理支出,就此請求,尚屬有據。 ⒋機票費用6500元: 按兩造間勞動關係104年9月份薪資表員工收執聯記載:「 公司負擔:臺胞證辦理2500元、機票5400元」,且「品牌 主管-謝淳淳標準,備註欄4:年度港臺機票3次」(補字 卷第8、10頁),顯見被告應提供原告每年港臺機票3次, 係因被告未盡契約上協力義務、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不 合法,致原告於香港地區受緩刑判決後於105年3月6日返 臺,業據原告提出其電子機票、華航機票存根,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且未舉出消滅或限制原告請求之反證,原告主 張堪以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42萬元: 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 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兩造勞動 契約,未替原告辦理香港地區合法工作證,率即派原告赴 港工作,致原告因無合法工作證在港工作,而遭香港警方 、入境處拘捕、羈留、限制出境、判刑等,此對原告自由 、名譽造成重大損害;且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致身陷囹圄 ,在非熟悉之境外恐慌、無助,被告復未給予適時協助,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審酌原 告學歷改制前臺南女子技術學院服裝設計科畢業,103、 104年度所得分別為60萬7457元、52萬2527元,名下有價 值101萬餘元之不動產2筆、自小客車1部。被告103、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各108萬餘元、113萬餘元,兼衡酌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本 事故所受之人身、精神痛苦頗深(遭羈留16日、限制出境 共3月又9日)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3月21 日中午間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原定勞動契約之約 定,請求該段期間工資港幣6萬3,075元、租屋費用港幣1萬 5042元、機票費用6500元,及請求損害賠償律師費用港幣1 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港幣8萬8117元、新台幣25 萬6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為給付工資之訴,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94元,應 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為3352元(6094× 0.55=3352,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2742元。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均得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請求,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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