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謝淳淳
訴訟
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廣富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
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捌萬捌仟壹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貳仟
柒佰肆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6萬9873元;
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
,於民事準備(三)減縮
訴之聲明狀,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5萬4873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從事手工帆布用品製造、銷售業務之公司,民國104年8
月間,因被告欲至香港地區拓點,
乃對外徵求香港分店之部
門主管,為此,
兩造於同年8月中旬開始聯繫、面試赴港工
作事宜,嗣被告同意任用原告,約定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先
至被告臺南市忠義店任職、學習二週,任職
期間每月工資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再於104年9月28日一同搭機赴港
,自104年10月1日起,開始擔任被告香港分店店長,第一個
月工資為港幣1萬3500元,第二個月起調升每月港幣1萬4500
元,期間按月給付租屋津貼港幣4600元。然被告明知赴香港
工作需申請(香港地區)工作證,於赴港前一再表示已為原
告申辦工作證完竣,原告方始赴港工作。
詎料,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在被告公司香港分店工作時,竟遭港警會同香港
入境事務處人員盤查,經發現原告並無合法工作證,卻在港
受僱工作,乃以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等
規定為由,拘捕並羈留原告,嗣送至羅湖女懲所關押,至
104年11月27日,方由
被告人員支付港幣1萬5000元將原告保
釋,期間原告共遭關押16天。然原告經保釋出來後,李栢樺
即被告實際負責人竟將原告趕出香港租屋處,令原告在香港
自生自滅,鑑於原告仍遭香港政府限制出境、無從返國,此
段期間僅能尋求親友接濟度日,期間更因盤纏用盡,數日露
宿香港街頭,苦不
堪言,
迄至105年3月6日因原告認罪,並
獲判有期徒刑2個月、緩刑2年後,方得回國。
㈡按
受僱人服勞務,因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債
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
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
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雇主不法解僱
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
無補
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
間之報酬。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第487條前段亦有
明定,且有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
被告置原告於香港自生自滅,且於原告回國向被告請求在港
期間之工資、委任律師及租屋等
必要費用時,
猶一副事不關
己之態度,拒不給付,甚於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偽稱:
「勞方(即原告)非台灣廣富號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無
須負擔雇主責任」,又於原告仍在香港遭限制出境期間,於
104年11月30日逕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為此,
爰依
上揭法
條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工資:港幣14萬5000元
原告自104年11月12日遭港警拘捕、羈留時起迄今,被告
皆未依約給付工資,嗣於原告經保釋後,將原告趕出租屋
處,
暨逕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之行為,可認其拒絕受領原
告繼續提供勞務,是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
告給付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9月11日期間之工資,計港
幣14萬5000元【計算式:14,500×10月=145,000】。
⒉於香港租屋費用:港幣1萬4873元
依兩造間之勞動條件,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屋津貼港幣
4,600元,原告自104年11月27日經被告保釋出來後,李栢
樺將原告趕出香港租屋處,致原告露宿香港街頭,
嗣經親
友幫忙於香港另行租屋棲身。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27日至105年3月5日,共3月
又7日之租屋津貼,計港幣1萬4873元(計算式:4,600×3
+4,600÷30×7=14,873,元以下4捨5入)。
⒊律師費用:港幣1萬元
原告就因無合法工作證卻在香港受僱工作事件,委任香港
律師辦理相關訴訟事務之支出。
⒋機票費用:6500元
依兩造間之勞動條件,被告應負擔原告返台之機票費用。
⒌
精神慰撫金:42萬元
因被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未替原告辦
理合法工
作證,即派令原告赴港擔任店長一職,致原告遭港警拘捕
,羈留於女懲所達16日之久,限制出境近4個月,更揹負
違反香港入境條例之前科,對原告之自由、名譽所造成之
損害實屬重大,遑論原告於國內從無逾法之舉,突於國外
因被告不法行為致身陷囹圄,保釋後又遭被告遺棄,此等
恐慌、無助之情,誠不足為外人道,期間所承受之精神上
苦痛,現仍不忍回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⒍以上合計港幣16萬9873元、新臺幣42萬6500元。
惟被告為
原告支出保釋金港幣1萬5000元,因
彼時係以原告名義
具
保,嗣由原告領取,扣除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5
萬4873元、新臺幣42萬65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6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5萬487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香港廣富號公司與被告確屬各自設立之不同公司,僅因被告
係以銷售帆布包為主之公司,而香港廣富號公司因擬在香港
代理銷售被告之帆布包,故向被告進貨,雙方遂有合作關係
,因此原告指稱李栢樺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香港廣富號公
司係被告之分店
云云,實均有誤會:
⒈依證人陳俐錚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俐錚於前
開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之「老闆」、「BOSS」概為證人李
栢樺,而
認證人李栢樺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
就陳俐錚對話所指對象及其原委為何,尚須再為確認,且
李栢樺乃是香港廣富號公司法定代理人,若陳俐錚敬稱李
柏樺為「老闆」、「BOSS」,屬禮貌稱呼,而為情理之常
,並不影響香港廣富號公司與被告係屬不同公司之事實。
抑且,香港廣富號公司與被告是否係屬同一公司,本應從
公司組織認定,與員工如何稱呼其他人員,並無關聯。
⒉由於香港廣富號公司亦係行銷「廣富號」品牌之產品,為
期增加知名度及加強行銷,爰請被告於網站及名片上併介
紹香港廣富號誠品生活尖沙嘴店,並互相分享行銷資源之
便宜行事,並不因此改變被告與香港廣富號公司乃是各自
設立之事實。
⒊香港廣富號公司主要係要代理行銷被告之「廣富號」品牌
的商品,為期提供台灣風味之服務,因此亦於台灣招募員
工,且於錄用員工後,委託被告代為培訓香港廣富號公司
之錄用員工,及暫時代為投保勞健保,並因所錄用員工還
沒前往香港並開戶,故請被告代付款項,乃是商業往來之
互相協助,並無違背常理。再者,原告所提薪資福利表、
實領金額,均有標示港幣字樣,顯見原告乃是受雇於香港
廣富號公司,所以以港幣計算,然因權宜考量而由被告代
為發放之故,因而折算為新台幣。故原告指稱原告於赴港
工作前曾在被告公司忠義店工作,期間領有薪水1萬5167
元,僅係被告受香港廣富號公司委託而代為培訓及支付款
項,被告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
⒋另原告指稱被告將原告之薪資收入申報所得,而認雙方存
有僱傭關係云云。惟經了解,被告係因曾受香港廣富號公
司之託而為原告投保勞保,及代為發放薪資,所以申報相
關薪資所得,然此並不改變原告實際上仍係受僱於香港廣
富號公司之事實。
㈡原告前往香港後,香港廣富號公司即已告知原告在取得工作
證前,只要先熟悉香港環境即可,還先不用進到門市工作,
門市尚有工作人員可支應。故原告指稱於未取得合法工作證
前,經李栢樺和吳莠琳要求在香港工作云云,並不實在。實
情係原告竟於104年11月12日違反規定,擅自前往門市介紹
商品,致使香港廣富號公司遭到誤會指派無工作證之人工作
,因而引發拘捕風波,並因其後原告無法繼續任職,香港廣
富號公司於事發當月,即104年11月底將原告解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租屋費用、律師費用、機票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答辯如下:
⒈薪資、租屋費用、機票費用:原告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
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⒉律師費用:本件事發後,相關律師費用係由香港廣富號公
司張羅支付,但在訴訟期間,原告卻另自費聘請律師,相
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負其責,香港廣富號公司支付港幣1萬5
000元將原告保釋出來,原告逕將該筆保釋金拿走。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被告自無給付精
神慰撫金之義務。本件係因原告違反規定,擅自前往門市
介紹商品,致被拘捕並羈留,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㈣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由李栢樺、吳莠琳在臺北面試及錄用。
㈡被告於104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曾在臺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2萬8元。
㈢被告將104年間給付原告之款項,向國稅局申報為原告之薪
資所得。
㈣原告赴香港工作前,曾在被告臺南市忠義及安平門市工作(
試用),期間領有薪水1萬5167元。
㈤原告在香港工作之第一個月基本薪資為港幣1萬3500元(含
基本薪資、勤工獎金及餐津),第二個月起若擔任正職主管
,每月基本薪資為港幣1萬4500元(含基本薪資、勤工獎金
、餐津);雇主另應給付原告、租屋津貼每月港幣4600元、
辦理工作簽證及提供年度港台機票3次。
㈥原告於未取得合法工作證前,即經李栢樺要求開始在香港上
班。
㈦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因無合法工作證卻在香港受僱工作,
遭香港入境事務處拘捕,並羈留至同年月27日。
㈧原告在香港因委任律師辦理訴訟事務,計支出港幣1萬元。
㈨被告之官方網站和名片上,皆將香港廣富號誠品生活尖沙嘴
店與被告公司之其他各分店同列。
㈩香港廣富號誠品生活尖沙嘴店設有一專屬LINE對話群組,被
告公司員工陳俐錚亦為該對話群組之成員。
香港廣富號國際有限公司創辦成員及董事,均為李柏樺、吳
莠琳,李柏樺為登記負責人;被告廣富號品牌係由蔡佳蓉自
創,且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李柏樺及吳莠琳均非被告之股
東;另李柏樺「普易企業社」係廣富號品牌之代工廠。
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遭香港入境事務處拘捕,至104年11月
27日保釋共計16日,被告為原告先支出保釋金港幣1萬5000
元,原告獲釋後,領走保釋金港幣1萬5000元。
原告自104年11月27日保釋日起至105年3月5日,原告無住在
原居住之公司宿舍,而在香港某處停留。原告於105年3月6
日返回臺灣。
被告公司103、104年度之損益及稅額總結分別為108萬3098
元、113萬2299元。
兩造同意以本件補繳
裁判費日之港幣與新臺幣匯率4.096元
計算。
乙、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民法上僱傭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港幣14萬5000元、租屋費用港幣
1萬4873元、律師費用港幣1萬元、機票費用6500元及精神慰
撫金42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民法上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
明文。是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原告是否為
被告服勞務、被告曾否給付原告報酬等
構成要件判斷。
⒉查原告於104年8月間經李柏樺及董事吳莠琳於臺北面試後
錄用,於104年9月14日至被告臺南市忠義及安平門市工作
二週,期間領有薪水1萬5167元,嗣於104年10月1日起派
至香港廣富號公司誠品生活尖沙嘴門市(下稱香港尖沙嘴
門市)工作,兩造間、原告與香港廣富號公司間並無簽立
書面勞動工作契約
等情,兩造均無爭執。被告固辯稱原告
之雇主為香港廣富號公司,被告係由香港廣富號公司委託
而代為培訓,及暫時代為在臺投保勞健保,並因所錄用員
工還沒前往香港開戶,故請被告代付款項云云。然原告否
認其事,並主張確係受被告雇用,被告將104年間給付原
告之款項,於105年4月1日向國稅局申報為原告之薪資所
得等情,
可證實被告係認定原告為自己公司員工,才申報
其薪資所得。被告從未舉證證明該申報資料有何虛偽不實
。又對照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被告上開所辯,有下列
不實之處:⑴若被告僅係受委託在臺培訓原告,其在被告
之臺南市忠義、安平門市工作期間之薪資,理應由香港廣
富號公司支付,然被告從無提出香港廣富號公司嗣有交付
被告墊付薪資之具體資料為憑。⑵再被告於104年9月14日
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曾在臺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計2萬8元,
倘若被告僅係受託培訓,為何原告已於
104年10月1日至香港香港尖沙嘴門市工作後,仍繼續在被
告公司加保,而未在香港加入勞保(工作保險),且遲至
104年11月30日始將被告退保。⑶當原告在香港未合法取
得工作證,而於104年11月12日遭香港入境事務處會同港
警拘捕時,理當由香港廣富號公司為被告支出保釋金。然
如不爭執事項,本件事實係由被告支出保釋金港幣1萬
5000元。若被告非原告之雇主,原告已經離臺在港工作,
被告何須代為支付原告之保釋金。且若其雇主為香港廣富
號公司,理應由當地之香港廣富號公司處理原告保釋金事
宜。⑷被告官方網站和名片上,皆將香港廣富號尖沙嘴門
市,與被告公司之其他各分店同列;且該尖沙嘴門市設有
一專屬LINE對話群組,被告公司員工陳俐錚亦同為該對話
群組之成員,顯見原告
所稱被告與香港廣富號尖沙嘴門市
均同屬一公司實體,當屬可信。⑸就原告提出網路品閱雜
誌中英社即時新聞「廣富號:三個六年級女生,用帆布改
變自己,也改變傳統產業」,其內容有「要重新振作的蔡
佳蓉、力圖轉產業的李小柏(即李柏樺)、想讓設計更有
自主意見的吳莠琳…走上同一條人生道路,廣富號在2010
年10月正式誕生」,以及被告2015年9月10日官網資料顯
示:「從台灣品牌跨上國際…今年10月,廣富號將到香港
尖沙嘴成立第一個海外櫃位」、「在海外第一家直營店我
們選擇了香港」等情,被告並無爭執。⑹並對照香港廣富
號國際有限公司係在104(2015)年8月6日在港註冊法團
成立,且李柏樺於104年10月2日香港尖沙嘴門市LINE對話
群組稱「現實面的成本如果不顧好,那再辛苦都會打包回
來」、「我能撐的時間很短,如果撐不住,我就是倒店回
來」等情,堪以
佐證原告主張:李柏樺是被告公司實際負
責人之一,由其選派員工赴新拓點香港尖沙嘴門市工作等
情,當屬可信。顯見原告應屬被告之員工,係由被告派赴
香港廣富號尖沙嘴門市工作,兩造間有民法上僱傭關係。
至被告公司與香港廣富號公司係為符合臺灣地區與香港地
區商業登記、稅捐
法令而形式上成立,由創辦人蔡佳蓉、
李柏樺、吳莠琳各登記為形式上之負責人、董事名義,乃
其等內部工作職掌、權責、分工問題,亦不影響兩造實質
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香港廣富號公司僅是被
告香港經銷商、原告赴港後,被告遲至104年11月30日始
將原告勞保退保,係承辦人員疏失云云,
尚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往香港後,香港廣富號公司即已告知
原告在取得工作證前,只要先熟悉香港環境即可,還先不
用進到門市工作,門市尚有工作人員可支應。原告竟於
104年11月12日違反規定,擅自前往門市介紹商品,致使
香港廣富號公司遭到誤會指派無工作證之人工作,因而引
發拘捕風波等語。然證人李柏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
至香港工作,需要申請工作證,因為工作證已經去辦理,
但還沒有核准下來等情明確。且
參諸原告與證人李柏樺於
104年10月2日01:39在香港尖沙嘴門市LINE對話群組有如
下對話:「這幾天下來,老實說我(即原告)跟小惠上全
天班,甚至一天只吃一餐,也都未放假,其實我們都盡力
了」、「在香港開這個店的成本非常龐大,每個月的業績
要有90萬元臺幣才能打平支出」「現實面的成本如果不顧
好,那再辛苦都會打包回來」、「你跟小惠的工作時間目
前比較長,這也是就這幾天過渡期」等情。顯見,原告主
張:被告在未取得香港地區合法工作證前,即要求原告前
往香港,並於104年10月1日起在尖沙嘴門市工作,尚屬實
情。再依該尖沙嘴門市LINE對話群組對話顯示,原告為勞
工,受僱主管理監督之下,若被告未允許原告在門市銷售
及結帳工作,原告豈能擅自為之,且被告要求每日營業結
帳後須回報業績,而開店之初尖沙嘴門市僅原告與小惠二
人工作等情。故被告所辯:只要原告先熟悉香港周邊環境
即可,還先不用進到門市工作云云,
尚非可信。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
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
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民法第482條、第
486條前段、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港幣
14萬5000元、租屋費用港幣1萬4873元、律師費用港幣1萬元
、機票費用6500元及精神慰撫金42萬元,說明如下:
⒈薪資港幣14萬5000元:
⑴被告未待申辦原告香港工作證核發下來,即派遣原告至
該尖沙嘴門市工作,每月工資以港幣1萬4500元計算,
然原告遭香港入境處及警方以未合法取得工作證為由拘
捕,致原告自104年11月12日至104年11月27日羈留於女
懲所,經保釋後原告仍遭限制出境,迄至105年3月6日
因獲有罪判決且緩刑,始於同(6)日返臺。惟依一般
經驗法則,雇主派遣員工到外地或境外工作期間,亦支
付薪資,其
對價乃係員工之勞務付出,本件係因
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正常提供勞務,原告亦可領
取薪資。顯見被告就此
抗辯,尚無可採。
⑵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保釋後即回到被告安排之租屋處
,惟遭李柏樺趕出該租屋處,並向原告表示不要再到尖
沙嘴門市櫃位工作,迄至原告獲緩刑判決,105年3月5
日離港返臺止,被告亦始終未舉證已經為原告取得香港
工作證,未為後續處理,是被告
難謂已盡兩造間僱傭關
係所負之協力義務,且於原告獲保釋後居留香港期間亦
然。原告既仍在香港地區,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
上亦有續為提供勞務之意願,
堪認原告已將準備勞務給
付之事通知被告,但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之一李柏樺拒絕
,既然被告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再雇主或勞工行使終止權
,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片面將原告退保,乃被告內部之行為,原告
並未獲通知,且未取得被告之離職證明,原告自104年
11月12日至104年11月27日被羈留於香港,保釋後仍遭
限制出境,迄105年3月5日獲判緩刑於翌(6)日返反臺
止,其間仍在香港地區,並無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
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是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告知
終止雇傭關係,或原告已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另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9
月11日之工資。然解釋兩造之勞動契約,應係104年11
月12日至105年3月6日返臺止,共3月又23日期間,仍屬
存在;又依被告發給原告薪資表
所載,原告自104年10
月起,每月有3天休假(補字卷第9頁),原告自同年10
月至105年3月5日止,得享有15.5日休假(3×〈5+5/3
0〉=15.5),原告甫自港遭限制出境返臺,自得享有
休假,被告仍應給付薪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
計港幣6萬3075元(計算式:14,500×〈4月+10.5/30
〉=63,075)。逾此部分,即自105年3月21日下午起,
原告即負有服勞務之義務。然原本係受被告約僱赴香港
尖沙嘴門市工作,自其返臺起未向被告公司表明在臺門
市工作之意願經被告同意,且實際亦未在被告公司或門
市繼續服勞務,復未再返香港尖沙嘴門市工作,應認原
告自105年3月21日中午起,已無按兩造原勞務契約繼續
服勞務之意願,外觀上有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是兩造
勞務契約應認已經終止,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⒉租屋費用港幣1萬4873元:
原告在香港地區遭限制出境期間,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未終
止前,原告有權請求此項房屋津貼。被告辯稱:被告有配
住給原告九龍福榮街000-000號3樓A室C房云云,並未提出
何證據資料以供佐參。按兩造間勞動關係之約定「品牌主
管-謝淳淳標準,備註欄1房屋津貼港幣4600元」,被告公
司因未盡契約上協力義務辦妥原告香港地區工作證,致原
告因受羈留、限制出境,事實上無法於香港尖沙嘴門市繼
續工作,被告實際負責人之一李柏樺於原告於104年11月
27日保釋後,已表示不讓原告至尖沙嘴門市工作,如不爭
執事項,原告並無住在原居之公司宿舍,而在香港某處
停留,此為被告債務不履行、受領原告勞務遲延,依兩造
原勞務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在香港租屋津貼每月
港幣4600元,原告自104年11月27日至105年3月5日停留香
港共3個月又7日,被告仍應給予租屋津貼,合計港幣1萬
4873元(計算式:4,600×《3+7/30》=14,873)。
⒊律師費用港幣1萬元:
因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工作證即令原告在香港工作,致原告
因非法工作事件委任律師所支出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雖被
告抗辯香港廣富號公司要支付相關律師費,聘請律師協助
原告所涉訴訟,原告另聘律師顯無必要,就擅自聘請律師
而支付律師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然被告並未提
出被告或香港廣富號有幫原告聘請香港律師處理涉訟事件
之證明或因此支付律師費之證據。又被告實際負責人之一
李柏樺於原告獲保釋後,即將原告趕出原租屋處,並未提
供薪資讓原告在港生活,且未向表明會幫原告委任香港律
師處理涉訟事宜,事實上亦難為此期待,且被告
旋於104
年11月30日將原告退出勞保,是被告所辯,實乏所據。再
依原告所提帳單,顯見原告確有香港律師費用港幣1萬元
之合理支出,就此請求,尚屬有據。
⒋機票費用6500元:
按兩造間勞動關係104年9月份薪資表員工收執聯記載:「
公司負擔:臺胞證辦理2500元、機票5400元」,且「品牌
主管-謝淳淳標準,備註欄4:年度港臺機票3次」(補字
卷第8、10頁),顯見被告應提供原告每年港臺機票3次,
係因被告未盡契約上協力義務、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不
合法,致原告於香港地區受緩刑判決後於105年3月6日返
臺,
業據原告提出其電子機票、華航機票存根,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且未舉出消滅或限制原告請求之
反證,原告主
張堪以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42萬元:
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
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兩造勞動
契約,未替原告辦理香港地區合法工作證,率即派原告赴
港工作,致原告因無合法工作證在港工作,而遭香港警方
、入境處拘捕、羈留、限制出境、判刑等,此對原告自由
、名譽造成重大損害;且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致身陷囹圄
,在非熟悉之境外恐慌、無助,被告復未給予
適時協助,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審酌原
告學歷改制前臺南女子技術學院服裝設計科畢業,103、
104年度所得分別為60萬7457元、52萬2527元,名下有價
值101萬餘元之
不動產2筆、自小客車1部。被告103、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各108萬餘元、113萬餘元,兼
衡酌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本
事故所受之人身、精神痛苦頗深(遭羈留16日、限制出境
共3月又9日)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3月21
日中午間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原定勞動契約之約
定,請求該段期間工資港幣6萬3,075元、租屋費用港幣1萬
5042元、機票費用6500元,及請求損害賠償律師費用港幣1
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港幣8萬8117元、新台幣25
萬6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為給付工資之訴,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94元,應
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為3352元(6094×
0.55=3352,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2742元。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均得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請求,因其敗訴而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