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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蔡國賓       黃美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天德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國賓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 伍佰玖拾元、貳拾貳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各為原告蔡國賓、黃美 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國賓新臺幣(下同)391,7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春220,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蔡國賓部分: ⒈原告蔡國賓於民國77年6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工作內容除 負責被告臺南市區之業務外,尚包含帳單與帳款收發、準備 訂單內容及開立發票、打包貨物、捆貨及送貨,每月工資為 22,800元。另因業務內容屬於責任制,且每月幾乎有3分之2 之天數需出差跑業務,故被告之業務人員上班時間均有彈性 。 ⒉自90年起實施全面週休二日後,被告竟於91年起以周休二日 為由,稱員工於新制度下星期六並未工作,每月實際工作日 數均有減少,竟未經勞工同意即每月扣除4天工資2,700元, 未將工資全額給付予勞工,致使原告蔡國賓每月所可領得之 工資無故短少,僅餘20,1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 原告蔡國賓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共60個 月違法扣減之應領得工資差額共計162,000元(計算式:2,7 00元×60個月=162,000元)。 ⒊於105年4、5月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至被告公司實施勞 動檢查,發現被告有給付工資未達基本工資、未依勞工工作 年資給予特別休假等多項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並對被告進 行裁處。然被告竟於同年7月中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預告將於同年8月31日向所有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蔡國賓亦在受資遣之員工之列,原告遂於105年8月31日向 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9月7日召開調解會 議,然最終仍調解不成立。 ⒋被告於105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16條之 規定,於法定期間向原告蔡國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 蔡國賓已於被告任職長達28年,該當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依法亦應支付退休金,查原告蔡國 賓自77年6月24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均任職於被告,核其 年資共為28年2月又8日,且原告未曾以書面同意改採勞工退 休金新制,故其退休金之計算應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其可得退休金基數為43.5月。基此,原告蔡國賓應 可領得之退休金總數額應為991,800元(計算式:22,800× 43.5=991,800)。然被告僅開立、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 票面金額為896,535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蔡國賓,顯已短少 95,265元,故原告蔡國賓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 95,265元。 ⒌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台勞 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被告應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 日之工資。原告蔡國賓月薪22,800元,則每日日薪以760元 計算(22,800÷30=760 ),原告蔡國賓得請求自100年6月 24日至106年6月23日止之期間共計有177日之應休而未休之 特別休假日數工資共134,520元(計算式:760×177=134, 520元)。 ⒍上開金額合計391,785元(計算式:162,000元+95,265元+ 134,520元=391,785元) ㈢原告黃美春部分: ⒈原告黃美春於103年4月2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均任職於被 告,年資共為2年5月,被告並自103年4月7日起為原告黃美 春加保勞工保險。原告黃美春於被告任職之工作內容須長時 間手持鐵槌槌釘夾子,工序繁複且吃重,長期下來對手背已 造成職業傷害,然每月月薪僅12,600元,未曾調整過。 ⒉被告於同年8月31日向所有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黃美春 亦在受資遣之員工之列,原告黃美春遂於105年8月31日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9月7日召開調解會議 ,然雙方之調解亦不成立。 ⒊原告黃美春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實際所領得之工資僅為12 ,600元,顯低於勞動部所公布之基本工資數額,明顯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1條但書之規定,且此陋習在被告公司實為常態 ,被告亦曾因此遭市政府裁罰並要求改善。依被告的慣例, 全體員工的勞工保險勞工自負額,均由被告負擔,已形成勞 動契約之內容一部。被告雖辯稱:雖每月給黃美春12,600元 之工資,但公司有額外負擔勞保全額保費,合計多負擔10,0 61元云云此部分的勞工保險費用負擔之約定,依法亦不 能作為違反法定基本工資的理由。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 定,原告黃美春應得向被告請求任職期間所領工資與基本工 資之差額,共計為203,129元【計算式:(19,047-12,600) ×3+(19,273-12,600)×l2+(20,008-12,600)×14=203 ,129】。 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16條之規定,於法定期 間向原告黃美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之規定,被告自應依原告黃美春之工作年資及工資,發 給資遣費。被告雖曾於105年8月31日,開立發票日為105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為15,897元之支票予原告黃美春,然原告 黃美春任職被告之年資共為2年5月,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之規定及勞動契約終止時之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 告黃美春所可領得之資遣費總額應為24,176元(計算式:20 ,008×2×1/2+20,008×5/12×1/2=24,176,小數點以下 4捨5入),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5,897元,被告尚短少給付資 遣費8,279元(計算式:24,176-15,879=8,279)。 ⒌又原告黃美春依其工作年資應享有共14日之應休而未休之特 別休假日數。原告黃美春之月薪僅12,600元,尚未達基本工 資20,008元,故其日薪應以基本工資除以30日,即667元作 為計算之基礎,始符法理。基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 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 自應給付原告黃美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共9,33 8元(計算式:667×14=9,338)。 ⒍上開金額合計220,746元(計算式:203,129元+8,279元+ 9,338元=220,746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蔡國賓部分: ⒈薪資請求部分: ⑴查原告蔡國賓與被告自91年起即約定月薪為20,100元,並無 原告主張每月均違法扣除薪資2,700元之情,其長年以來均 無異議,卻自離職後始主張其任職期間遭雇主即被告違法扣 減薪資,顯見其主張與常情不符。 ⑵又證人李益源證稱:「當時星期六有上班,但大家都不想上 班…」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1、92年公司薪資是除7 乘6減薪,當時有無同事抗議或反對?)有同事抱怨過,因 為薪資本來就很低,星期六沒有上班又減薪,但是沒有同事 去跟老闆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印象105年2月份 有一位業務員跟股東全體開會,原告蔡國賓在會議中有表示 因為以前是減薪,但是現在法律已經規定週休二日,要求以 前扣除星期六的薪資不能再扣了?)原告蔡國賓有提出,但 老板表示要考慮一下,因為公司尚在虧損中。」等語,顯見 被告之員工長年來均未就薪資乙事明確表達異議甚或主張違 法減薪,且原告蔡國賓斯時實係要求(甚或請求)自該日起 回復原薪資(即加薪)未果、爭取其所主張歷來之薪資 差額,足證原告蔡國賓所稱自91年始違法扣薪云云,顯與實 情不符。 ⒉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 ⑴原告蔡國賓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舉證究 有何上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所揭示: 「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 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 休假」之情事。且證人李益源亦證述:「…我不知道其他同 事有無跟公司請特休假被拒絕。」、「未曾聽聞被告公司同 事向公司請假遭拒」等語,顯見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特休假 遭拒,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 ⑵又原告蔡國賓自77年6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則100年6月24 日時即可依勞基法(舊法)第38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工 作滿23年之特別休假計28日,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同於斯時 起算5年,而本件原告蔡國賓直至105年10月底始提起本件訴 訟,則該28日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蔡 國賓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縱認有理由,至多僅能請求未罹於 消滅時效之部分計149日(計算式:29日+30日×4年=149 日),斷非原告主張之177日。 ⑶被告負責人劉光雄於勞動檢查時之訪談記錄,僅係其就現行 勞動基準法放假規定之意見,且勞工未向被告請求給予特別 休假,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並無主動發給加班 費之義務。就此,斷不能徒憑勞動檢查之片段訪查紀錄而遽 認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退休金部分: 承前⒈所述,被告已依月平均工資20,100元為計算基準,足 額給付予原告蔡國賓退休金。 ⒋本件原告蔡國賓之請求,被告主張抵銷: ⑴原告蔡國賓上班遲到部分: ①原告蔡國賓自100年起至105年止任職被告期間,計遲到98,8 25分即1,647.1個小時,等同每月約遲到24.22個小時(計算 式:98,825÷60分鐘÷68個月=24.22),致被告受有197, 064元之損害(計算式:20,100元÷每月工時168×遲到時數 1,647.1=197,06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就此,被告就 上揭債權與原告蔡國賓之請求金額主張抵銷。 ②復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6月30日臺(82)勞動二字第3433 5號函文載明:「查勞工工資如係依工作時間之長短計給者 ,則雇主對於勞工上班之遲到時間,1個月內累計逾30分鐘 之部分,因未提供勞務,故不發給工資,而依其實際工作時 間發給工資,尚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及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蔡國賓長期上班遲到部分為上 揭主張,於法有據。 ⑵就被告額外替原告蔡國賓負擔全額勞工險費用部分: 被告替原告蔡國賓負擔全額之勞工保險(含普通事故及就業 保險)費用(按:勞工本應自行負擔20%之保費),自90年 9月起至105年8月止,計55,154元。就此,被告爰就上揭債 權與原告蔡國賓本件之請求,主張抵銷。 ⑶綜上,被告就原告蔡國賓之請求,以上揭合計252,218元( 計算式:197,064+55,154=252,218)之債權抵銷。 ㈢原告黃美春部分: ⒈薪資及資遣費之請求: 查兩造締結僱傭關係時,即衡量工作性質、強度及時間等因 素後,同意以:「每月薪資12,6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全額勞 工保險費用」為勞動契約之給薪條件,原告黃美春卻於工作 29個月後始向被告主張薪資過低云云,核其所為,實與民法 第128條權利濫用禁止、誠實信用等原則相左,自無受保護 之必要。 ⒉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 ⑴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若原告 黃美春無從舉證:「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 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之情事,自不能向被告為本項請求 。 ⑵又每月基本工資自102年4月至103年6月為19,047元、自103 年7月至104年6月為19,273元、自104年7月至105年12月為20 ,008元,則縱認原告黃美春此部分請求有理由,然原告黃美 春概依每月20,008元計算其任職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尚屬 有誤。 ⒊另被告額外替原告黃美春負擔全額之勞工保險費用(勞工本 應自行負擔20%之保費),計11,198元,若認原告黃美春之 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蔡國賓自77年6月24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 ,年資為28年2月又8日;原告黃美春自103年4月2日起至105 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2年5月。 ㈡被告於105年7月中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向原告 二人及其他公司員工預告將於105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並於105年8月30日發給原告二人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 蔡國賓、黃美春離職當月工資為20,610、13160元(原證2、 原證6)。 ㈢被告於105年8月31日簽發票號ED0000000、ED0000000號,付 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面額各為896,535、15,897 元之支票各1紙,分別交與原告蔡國賓、黃美春兌現,作為 原告蔡國賓之退休金及原告黃美春之資遣費(原證3)。 ㈣行政院勞動部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每月最低工資為19,04 7元;自103年7月1日起,調整每月最低工資為19,273元;自 104年7月1日起,調整每月最低工資為20,008元(補字卷第2 2頁)。 ㈤原告黃美春任職於被告期間,月薪為12,600元,並未休過任 何特別休假。 ㈥原告蔡國賓任職於被告期間,91年之前之月薪為22,800元, 91年起因被告實施週休二日,故其月薪降為20,100元,並未 休過任何特別休假。 ㈦原告二人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全額負擔其勞工保險費用。 ㈧原告二人於105年8月3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該局於同年9月7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蔡國 賓當場向被告請求特休假未休之薪資,原告黃美春當場向被 告請求應補足基本工資差額、資遣費及特休假未休薪資,然 遭被告拒絕,故兩造調解並不成立(補字卷第16、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蔡國賓部分: ⒈扣減星期六薪資之工資差額: ⑴查原告蔡國賓自77年6月24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 告,年資為28年2月又8日,91年之前之月薪為22,800元,91 年起因被告實施週休二日,故其月薪降為20,1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認為真。 ⑵原告固主張其月薪原為22,800元,因被告自91年起實施週休 二日,扣除星期六未上之日薪共計2,700元,月薪降為20,80 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共60個月 違法扣減之工資差額共計162,000元云云。惟查:證人李益 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69年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任 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員,工作範圍為出差、推廣業務、收款 。被告自86年開始有虧損,被告於91或92年時有減薪,當時 星期六有上班,但大家都不想上班,後來老闆集合大家公布 星期六不用上班,薪資是除以七乘以六,等於扣掉當月星期 六不用上班之薪資,當時有同事抱怨過,但沒有同事去跟老 闆講。原告蔡國賓於105年2月份有提出因法律已經規定週休 二日,要求以前扣除星期六的薪資不能再扣,但老闆表示要 考慮一下,因為公司尚在虧損等語。是被告於91年間將原告 蔡國賓之月薪自22,800元減為20,100元,原告蔡國賓既未表 達反對之意,兩造顯已就當時星期六未上班之日薪扣除,以 20,100元計算之月薪達成合意,故被告自91年起給付原告蔡 國賓20,100元之月薪,於法並無不合。縱原告蔡國賓於105 年2月份向被告表示不得再扣除星期六之薪資,然被告並未 同意,況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一例一休」制度 ,係於105年12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 效,原告蔡國賓任職被告期間,並未適用新修正之「一例一 休」制度,是原告蔡國賓主張被告違法扣除星期六之日薪, 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共60個月扣減 之工資差額162,000元,核屬無據。 ⒉退休金: ⑴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蔡國賓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月薪均為20,100元,並非其主張之 22,800元,年資為28年2月又8日,已如前述,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蔡國賓之退休金為874,350元【計算式:20,100×(15 ×2+13.5)=874,350】。 ⑵查被告於105年8月31日簽發票號ED0000000,付款人為華南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面額為896,535元之支票,交與原告蔡 國賓作為退休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 給付之退休金已高於勞動基準法明定之退休金,原告主張被 告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95,265元,即無所憑。 ⒊應休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 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別休假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亦規定自明 。而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 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 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 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79 )台勞動二字第17873號、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 21827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蔡國賓主張任職於被告期間,並未休過特休假,自100 年6月24日起未休特休假的天數為177天,故請求被告給付特 休假未休之工資134,520元。經查: ①查原告蔡國賓自77年6月24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 告期間,並未休過任何特別休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又證人李益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公司規定業 務員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公司沒有特別說有特別 休假,但有時若是星期六、日出差,回來之後可以請補休假 。公司沒有表示業務員晚到一定要扣薪,但沒有上班才可能 扣薪,我沒請過特休假,也沒領過特休未休之工資等語。參 以被告負責人劉光雄於105年4月29日勞動檢查時陳稱:勞工 吳秀玲任職20幾年,從來沒有要求要特別休假,所以我們沒 有在給特別休假,現在一週已經放假2日已經足夠,若還要 放特別休假,那就太多了。勞工林士清任職20幾年,從來沒 有要求從來沒有要求要特別休假,所以我們沒有在給特別休 假,但其父母之前過世,都有讓他請假沒扣錢。現在一週已 經放假2日已經足夠,若還要放特別休假,那就太多了等語 (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並未告知其員工關於勞動基準 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權益,亦未訂立請假規則,意圖使 公司運作順利而漠視該法之規定,致使其員工不知每年可請 特別休假休憩,侵害其法定特別休假之權益,故原告蔡國賓 任職於被告期間,並未休過特別休假之原因,自可歸責於雇 主即被告,被告依法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 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128、129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於105年8月31日向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該局於同年9月7日召開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原告蔡國賓當場向被告請求特休假未休之薪 資,原告黃美春當場向被告請求應補足基本工資差額、資遣 費及特休假未休薪資,然遭被告拒絕,故兩造調解並不成立 ,並於同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除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民事起訴狀、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 卷可參(補字卷第5、16、20頁),堪認為真。是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5年8月31日往前回溯5年之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 ③再查,被告於100年6月24日年資滿23年,得請求年度特別休 假28日(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休完但未休,故該年度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請求權自101年1月1日起可得行使,並未罹 於時效);101年6月24日年資滿24年,得請求年度特別休假 29日;102年6月24日、103年6月24日、104年6月24日、105 年6月24日年資各滿25、26、27、28年,各得請求年度特別 休假30日,總計177日。故原告蔡國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此 部分工資為118,590元(計算式:20,100÷30×177=118,590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蔡國賓任職期間,遲到總計98,825分,致被 告受有197,064元之損害,且原告蔡國賓自90年9月起至105 年8月止,由被告負擔其應自行負擔之20%勞工保險費用計有 55,154元,故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蔡國賓自100年1月起至10 5年8月31日止,在被告任職期間,確有多次未於早上8時準 時到公司之紀錄,然被告並未於原告蔡國賓遲到之該月份就 其遲到之時數按比例予以扣薪,有原告蔡國賓之打卡紀錄、 工資表(本院卷第73至107頁、第144至176頁)附卷可參, 堪認屬實。顯見被告並無就遲到之員工予以扣薪之制度,此 亦與證人李益源前揭證述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 尚屬無據。 ⑵又原告二人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全額負擔其勞工保險費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固負擔原告二人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然此部分 費用應係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予之福利,而屬兩造間勞動契約 內容之一部,並非原告二人因勞動契約積欠被告之債務,故 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無所憑。 ⒌綜上所述,原告蔡國賓得請求被告給付118,5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1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尚 屬無據。 ㈡原告黃美春部分: ⒈應補發之法定最低工資差額: 查原告黃美春自103年4月2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 告,月薪為12,600元;行政院勞動部自102年4月1日起,調 整每月最低工資為19,047元;自103年7月1日起,調整每月 最低工資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每月最低工 資為20,0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發 給原告黃美春之月薪,遠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故被告應補發 之工資為203,129元【計算式:(19,047-12,600)×3+(19 ,273-12,600)×12+(20,008-12,600)×14=203,129】。 ⒉資遣費: 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示:核釋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 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查被告於105年8月31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 原告黃美春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年資為2年5月,月平均工資應 為20,008元,已如前述,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4,176元 【計算式:20,008×1/2×(2+5/12)≒24,176】,扣除被 告已支付之15,897元,被告應再給付資遣費8,279元(計算 式:24,176-15,897=8,279),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應休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 原告黃美春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年資為2年5月,任職期間均未 休特別休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黃美春於104年4月2日年資滿1年, 得請求年度特別休假7日;於105年4月2日年資滿2年,亦得 請求年度特別休假7日,總計14日。至其未休假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原因,以及被告關於全額負擔其勞工保險保險費之抵 銷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與原告蔡國賓相同,不再贅述,故其 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應休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為9,166元( 計算式:19,273÷30×7+20,008÷30×7=9,166,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⒋準此,原告黃美春得請求被告給付220,574元(計算式:203 ,129+8,279+9,166=220,57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蔡國賓、黃美春基於僱傭關係,各得請求被 告給付118,590、220,574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 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 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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