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陳靜淇
訴訟
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
被 告 李金玫即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1月起即受雇被告擔任老師
,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嗣於104年12月
期間多次
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遭拒後,始發現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而原告業
已於104年12月間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得分
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400,000元、勞保費用619,722元、
健保費用215,100元,合計2,234,82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34,822元整,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略以:
㈠原告僅於87年間至94年間受雇於被告,原告不符合向被告請
領退休金之法定要件,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理由
如下:
⒈依原告投保資料所示,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年齡不符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3款規定,原告僅能證明其已工作25
年以上者,始能依法向被告請求退休金。
⒉原告於94年後即已轉受雇於弘益文理補習班,直至104年間
原告始從弘益文理補習班離職,其從未向被告或弘益文理補
習班提出退休申請,自不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法定要件。
⒊原告雖提出82年至104年安心幼兒園畢業留念照,用以證明
其有受雇於被告,
惟該等照片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家庭間十分
熟稔,原告是因其父親請託被告,讓原告在課餘前來幫忙,
實際時間已記不得。被告開立記載「戊○○於本幼兒園擔任
安親班主任,月薪35,000元,加計年所得約420,000元」之
證明書,係因原告欲向銀行申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而開立,
後來不知為何並沒有核貸。被告當初係為了畢業照片得畫面
豐富和留念,才盡量找曾經幫忙過的人一起拍照。
㈡於87年3月時,安心幼稚園立案,依據當時
法令規定,員工
未達5人,不必強制加入勞保,原告早已知悉此事,況且原
告也曾表達沒有意願加入勞保,因其已投保農保多年。
㈢原告在補習班任職期間,其勞健保均投保在輔育工會,於此
期間還在全球人壽公司兼任業務員一職,由全球人壽公司補
助勞健保費用1,800元,現在原告沒從事教育相關工作,仍
加保在輔育工會,原告未具備任何身份理由要求被告給付勞
健保和退休金。
㈣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1月11日起
迄今均投保於大台南輔育人員執業工
會,97年11月11日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7月1日投保
薪資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投保薪資為20,008元(本院
卷第37頁)。
㈡原告曾受僱被告,於受僱期間,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
㈢被告於104年9月曾開立證明書予原告,記載「戊○○於本幼
兒園擔任安親班主任,月薪35,000元,加計年所得約420,
000元」(調字卷第11頁)。
㈣原告曾以被保險人身份向國華人壽投保之團體保險之保險契
約,投保險種為一年期團體保險,要保單位為被告,該保險
契約自90年12月13日至99年12月12日終止。
㈤被告申請幼兒教保券之領款收據,其102年10月18日之收據
主計欄蓋有原告私章印文及簽名、103年4月18日之收據主計
欄及出納欄均蓋有原告私章印文、103年11月11日、104年4
月17日之收據主計欄蓋有原告之私章印文(本院卷第121
-124頁)。
㈥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6月3日函之附件,所提被告歷年教
職員工清冊未有原告(本院卷第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雇用原告?雇用期間為何?月薪若干?
㈡被告是否應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
費用619,722元、健保費用215,100元、退休金1,400, 000元
,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79年上半年起至104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104年間月
薪為35,000元:
⒈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
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勞工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
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
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
委任契約之受
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至於是否具備使用
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以
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
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
具
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08號
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勞動契約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
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79年1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即受被告僱用,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於87年間至94年間受雇於被
告,94年間即離職受僱於弘益文理補習班等語。
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父丁○○
結證:原告在六甲安親班上班,原告
是我女兒,被告是我朋友,我女兒讀六甲國中三年級時,李
金玫在圖書館工作,我女兒有空都會去幫忙,李○○後來回
來開幼稚園,我女兒考上省立後壁中學,李○○先生來台南
學紫微斗數,我帶朋友去算,李○○先生說有一個人住在西
南方可以幫助李金玫的事業,問我女兒可不可以去幫忙,李
金玫跟我商量可否讓我女兒轉夜校,半工半讀,白天去她的
幼稚園上班幫忙,晚上再去讀夜校,我女兒高一下學期就轉
去讀夜間部,之後我女兒再與幼稚園其他同事去讀幼保科,
都是李○○載她們去上課,我女兒後來升為主任,幼稚園內
的工作她都可以處理代理,我女兒共在那裡工作26年,李金
玫都沒有幫我女兒投保,李○○有來找我,我說要她們自己
去協調。(你剛說的幼兒園是否是安心幼兒園?)對,是後
來又改名。原告高一進去,當時是79年,到去年離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女乙○○亦證述:(
你是否知道戊○○之前在台南何處工作?)安心幼兒園。(
你是否知道安心幼兒園園長為何人?)我之前進去的時候是
李○○,我要去台北離開時是李○○,是同一個人,就是我
們幼稚園園長。(你何時搬到臺北?)我105年畢業時。(
在你搬去台北前,你曾經與李○○吃過飯嗎?)有,跟我媽
媽戊○○、園長、主任,一起去二鎮的駱駝餐廳吃飯。(你
是否記得是何時的事情?)104年底或105年1月時。(你們
吃飯時有無談到戊○○退休的事情?)有,園長請陳主任邀
請我媽媽去吃飯,說要聊退休金、健保的事情,他們有提到
,但聊的不是很愉快,然後園長請陳主任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頁),已證明原告自79年間即受僱於被告。
⑵被告雖辯稱:
上開證人為原告至親,所述偏頗不實,然證人
庚○○亦證稱:原告是我高職同學,一年級下學期才轉到我
們班,第一次去安心幼兒園找原告大概是79年高一時,最後
一次去找原告的時間差不多是102年。原告一直在那邊工作
,到104年底12月時我還有介紹我朋友的孫子要去那裡讀書
,我還有打電話問她。原告在安心幼兒園擔任老師,教小朋
友,我們有時去她在教小朋友,我們還會幫她照顧比較小的
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核與證人辛○○證述:原
告之前在安心幼兒園工作,她是高一轉到我們學校,因我們
都是夜間部,都會互相問工作,她跟我們說她在幼稚園。庚
○○有載我去她那邊,她都在上課,我們甚至會幫忙照顧小
孩。第一次去找原告的時間是79年,最後一次找她的時間不
大確定,可能是95-97年期間。原告大概在104年底或105年
初從幼兒園離職,是我同學(指庭上的庚○○)跟我說的,
我們高中畢業後都一直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大
致相合。據此,亦
可證原告至少於就讀高職一年級下學期即
受僱於被告擔任教師職務,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高
一下學期即79年7月1日前半年間,原告主張其自79年間即受
僱於被告,即
堪憑採。
⑶再參原告提出由被告於104年間月間開立之證明書記載「戊
○○於本幼兒園擔任安親班主任,月薪35,000元,加計年所
得約420,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及證人己○○
所述:我以前是被告的職員,我之前受僱於被告台南市私立
安心幼兒園,現在已經離職。(你任職於被告台南市私立安
心幼兒園的期間為何?)104年12月開始到105年8月底離職
。(妳在任職於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期間,原告有無
也在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任職?)我去的時候,原告
已經在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那邊工作。(你跟原告工
作的地址為何?)我沒有記起來,好像○○○區○○街的樣
子,我只記得是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你任職期間
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有幾個小朋友,幾個班級?)我
不清楚,我只負責我的班級。(你任職期間你擔任何職務?
)我擔任安親的部分,輔導小學一、二年級的學生。(你任
職期間原告在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是做何工作?)因
為我剛去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不久,原告就沒有繼續
在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工作,所以我也不知道她做何
工作。(你不知道原告做何工作,你如何知道原告當時也有
受僱於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受
僱於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我只是在那裡認識她而已
。(妳是否記得你曾經有跟原告還有李○○及乙○○即原告
女兒4人在105年間到一個名為駱駝餐廳吃飯的事情?)有,
只有一次在駱駝餐廳吃飯,時間不太記得,應該是我剛去台
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不久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
頁),並對照弘益文理補習班曾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衛生福
利部投保健康保險之期末為105年1月間,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月間尚受僱於被告等語,堪足採信。
⑷另依原告提出82年至104年間安心幼兒園(原名安幼愛兒園
)畢業生與老師合照數張(見本院卷第21-32頁),每一張
均有原告之影像,且證人甲○○亦稱:(你是否曾經就讀安
心幼兒園?期間為何?)是,我就讀時間忘記了,離開時間
我也忘記了。(你在那邊上課到幾歲?)國小畢業。(你為
何到國小畢業還在那裡?)上安親班。(你是否認識原告?
)認識,她是老師,幼稚園到安親班的老師。(原告是你在
安心幼稚園的老師嗎?)是。(一直到你國小畢業,原告都
還在那裡嗎?)我不清楚,應該有。(請提示90年7月安心
幼稚園畢業照。這張照片是否你幼稚園的畢業照?)是,照
片中有我等語,
足證原告自82年間起至104年間均受僱於被
告,非如被告所述於97年間即離職並受僱於弘益文理補習班
。
⑸又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皆有以被告台南市私
立安心幼兒園為服務單位,參加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研
習課程,有原告提出之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教師個人研
習
記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且曾以被保險人
身份向國華人壽投保一年期團體保險,要保單位為被告台南
縣私立安心幼稚園,該保險契約自90年12月13日至99年12月
12日終止
等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5月31
日全球壽(團)字第1060531001號函在卷
可憑;再被告自100
年間起至104年4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幼兒教保券
之領款,均以原告為主計提出申請書,益證原告自98年間起
至104年間,仍受雇於被告,被告稱:原告自97年間起即受
雇於弘益文理補習班
云云,即不足採。
⑹被告雖提出台南縣輔育人員職業工會99年度優良教師芳名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辯稱:原告自94年間即受雇於弘
益文理補習班,並舉證人丙○○證述:原告從94年之後就到
我的弘益文理補習班(工作),帶的是安親班,國小一到六
年級。(弘益文理補習班設於何處?)台南市○○區○○里
○○街○○號。(與安心幼兒園是同一地方嗎?)不是,安心
幼兒園的門牌是光復街76巷25號,與弘益文理補習班是隔壁
,但不是同一門牌。(你如何付薪水給原告?)我是看小朋
友的人數,每個人給原告抽500元,再算時薪給原告,就是
按勞基法的時薪給付原告薪水,另外再加上原告每個小朋友
抽500元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原告對於上開
台南縣輔育人員職業工會99年度優良教師芳名錄之內容表示
不知情,且證人丙○○於本院復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15
-129頁與證人辨識,上面的收據及安心幼兒園員工資料表記
載原告是安心幼兒園的員工,為何跟你所述原告在94年以後
就受僱於弘益文理補習班的情況不符合?)這是一個行政疏
失,原告從94年到弘益文理補習班後就沒有將原告剔除,一
直幫她留在上面。(上開收據資料上面陳○○或陳○○的印
章是誰蓋的?)是我蓋的,我有告知原告我需要用她的印章
,這種送去申請關於錢的資料我需要熟人,所以才用原告的
名義去蓋章,這些收據的資料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反面、135頁)。則果如證人丙○○所述原告自94年間
已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何以丙○○於98年至104年間為被
告向台南市政府申領幼兒教保券時,均以原告為被告主計蓋
章於申請書上?丙○○證述
顯有矛盾,難以採信。
⑺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上開照片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家庭間十分
熟稔,原告是因其父親請託被告,讓原告在課餘前來幫忙,
被告當初係為了畢業照片得畫面豐富和留念,才盡量找曾經
幫忙過的人一起拍照。而被告開立記載「戊○○於本幼兒園
擔任安親班主任,月薪35,000元,加計年所得約420,000元
」之證明書,係因原告欲向銀行申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而開
立,後來不知為何並沒有核貸等語,惟被告所辯並未提出證
據
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
⑻綜上,原告主張其自79年上半年間至105年1月間受雇於被告
等情,堪予採信。
㈡關於退休金部分:
1.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79年上半年間至105年1月間受雇於
被告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證人丁○○、乙○○、庚○○、
己○○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104年底或105年初有與被告討
論退休情事,原告主張其時有向被告自請退休等語,即堪採
信,則原告於105年1月間自請退休時已於被告處工作滿25年
以上,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
2.按於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
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
明文。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
第4款亦有明文。計算退休金基數之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應係指退休生效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1個月平均
工資而言。據此,被
上訴人自79年上半年間起至105年1月30
日止,工作年資逾2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原告
主張其工作年資以舊制即年資前15年之工作年資,每年應給
與2個基數,即30個基數,第16年至第25年之工作年資,每
年應給與1個基數,合計為40個基數【計算式:(15年x 2個
基數)+ (10年x l個基數)= 40個基數】,於法並無不合,
應堪憑採。而原告於104年12月間退休,依被告104年9月出
具之證明書記載,原告之月薪為35,000元,則原告主張其平
均工資應以35,000元計算,
即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1,400,000元,為有理由。
㈢關於勞保及健保費用: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
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
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
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
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
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
,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10條、第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投保單位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
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
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
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
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
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
,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54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按勞工保險具有大量行政及資訊不對稱(有關勞動條件及
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手中)之事物特
徵,為兼顧行政調查成本及提高行政服務效率,是於法制設
計上,乃將有關被保險人各項資料之登載採申報主義(勞工
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參照),由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而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為書面形式審核,
亦即責令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
據,並以誠信為原則。而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
金提繳工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規定,係由投保單位(雇主)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及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
人申報之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規定並課以投保單位據實申報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
勞工之權益,故被告為其勞工之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據實
申報月投保薪資本屬其法定義務。被告將其依
前揭規定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用轉嫁由原告負擔,縱經原告同意,亦屬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⒊而原告自95年間起至104年12月間止以大台南輔育人員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月繳納勞保費共76,
685元(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
10月1日保費職字第10710276970號函附原告勞保費繳納金額
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另原告自84年3
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以台南市六甲區農會、健保署台北業務
組、國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南輔育人員職業工會為投
保單位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按月繳納自付健保費共
計119,3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9月28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750140
34號函附原告健保費繳納金額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232-234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繳納之勞保、健保費用共計196,039元,自屬有據,逾
此部分請求,即乏憑據。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領取老年
給付530,405元【原告60個月平均薪資為20,335元,年資共
26年1個月,計算式:20,335*26又1/12=530,405】、因母親
死亡之家屬死亡給付60,024元共590,429元云云,
惟查:
⒈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
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次按被保險人之
父母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
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二個半月。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
⒉原告自費繳納原應由僱主即被告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已如前
述,並未喪失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衡情無不能領取
老年給付或喪葬津貼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合常情,
已不足取。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具體損害,其此部分之請
求,即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05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調字
卷第1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
率佰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別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1,400,000元、勞保費用76,685元、健保費用119,354元,
合計1,596,039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證據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方法,
爰不予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秀貞
附表一 勞保費用
┌───────┬───────┬──┬────┐
│年度 │每月繳納金額 │月數│總計 │
│ │(新台幣元) │ │ │
├───────┼───────┼──┼────┤
│95年度 │ 64│ 1│ 64│
├───────┼───────┼──┼────┤
│97年11月 │ 429│ 1│ 429│
├───────┼───────┼──┼────┤
│97年12月 │ 644│ 1│ 644│
├───────┼───────┼──┼────┤
│98年 │ 759│ 12│ 9108│
├───────┼───────┼──┼────┤
│99年 │ 758│ 12│ 9096│
├───────┼───────┼──┼────┤
│100年 │ 815│ 12│ 9780│
├───────┼───────┼──┼────┤
│101年 │ 873│ 12│ 10476│
├───────┼───────┼──┼────┤
│102年 │ 934│ 12│ 11208│
├───────┼───────┼──┼────┤
│103年1至6月 │ 991│ 6│ 5946│
├───────┼───────┼──┼────┤
│103年7至12月 │ 995│ 6│ 5970│
├───────┼───────┼──┼────┤
│104年1至6月 │ 1053│ 6│ 6318│
├───────┼───────┼──┼────┤
│104年7至12月 │ 1092│ 6│ 6552│
├───────┼───────┼──┼────┤
│105年1月 │ 1094│ 1│ 1094│
├───────┼───────┼──┼────┤
│合計 │ │ │ 76685│
└───────┴───────┴──┴────┘
附表二
┌───────┬───────┐
│年度/月 │繳交保費金額 │
│ │(新台幣元) │
├───────┼───────┤
│84/3-86/11 │ 7189│
├───────┼───────┤
│86/12 │ 576│
├───────┼───────┤
│87/1-87/10 │ 2680│
├───────┼───────┤
│87/11-97/10 │ 55417│
├───────┼───────┤
│97/11-105/1 │ 53492│
├───────┼───────┤
│合計 │ 119354│
└───────┴───────┘
註:97年11月-107年6月共計115個月,繳交健保費71,550元,
平均月繳622元,請求期間自97年11月起至105年1月止共計86個
月,以此計算原告該期間繳交健保費用為53,492元(622*86=53
4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