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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陳靜淇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李金玫即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1月起即受雇被告擔任老師 ,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於104年12月期間多次 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遭拒後,始發現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而原告業 已於104年12月間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得分 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400,000元、勞保費用619,722元、 健保費用215,100元,合計2,234,82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34,822元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原告僅於87年間至94年間受雇於被告,原告不符合向被告請 領退休金之法定要件,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理由 如下: ⒈依原告投保資料所示,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年齡不符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3款規定,原告僅能證明其已工作25 年以上者,始能依法向被告請求退休金。 ⒉原告於94年後即已轉受雇於弘益文理補習班,直至104年間 原告始從弘益文理補習班離職,其從未向被告或弘益文理補 習班提出退休申請,自不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法定要件。 ⒊原告雖提出82年至104年安心幼兒園畢業留念照,用以證明 其有受雇於被告,該等照片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家庭間十分 熟稔,原告是因其父親請託被告,讓原告在課餘前來幫忙, 實際時間已記不得。被告開立記載「戊○○於本幼兒園擔任 安親班主任,月薪35,000元,加計年所得約420,000元」之 證明書,係因原告欲向銀行申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而開立, 後來不知為何並沒有核貸。被告當初係為了畢業照片得畫面 豐富和留念,才盡量找曾經幫忙過的人一起拍照。 ㈡於87年3月時,安心幼稚園立案,依據當時法令規定,員工 未達5人,不必強制加入勞保,原告早已知悉此事,況且原 告也曾表達沒有意願加入勞保,因其已投保農保多年。 ㈢原告在補習班任職期間,其勞健保均投保在輔育工會,於此 期間還在全球人壽公司兼任業務員一職,由全球人壽公司補 助勞健保費用1,800元,現在原告沒從事教育相關工作,仍 加保在輔育工會,原告未具備任何身份理由要求被告給付勞 健保和退休金。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1月11日起今均投保於大台南輔育人員執業工 會,97年11月11日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7月1日投保 薪資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投保薪資為20,008元(本院 卷第37頁)。 ㈡原告曾受僱被告,於受僱期間,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 ㈢被告於104年9月曾開立證明書予原告,記載「戊○○於本幼 兒園擔任安親班主任,月薪35,000元,加計年所得約420, 000元」(調字卷第11頁)。 ㈣原告曾以被保險人身份向國華人壽投保之團體保險之保險契 約,投保險種為一年期團體保險,要保單位為被告,該保險 契約自90年12月13日至99年12月12日終止。 ㈤被告申請幼兒教保券之領款收據,其102年10月18日之收據 主計欄蓋有原告私章印文及簽名、103年4月18日之收據主計 欄及出納欄均蓋有原告私章印文、103年11月11日、104年4 月17日之收據主計欄蓋有原告之私章印文(本院卷第121 -124頁)。 ㈥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6月3日函之附件,所提被告歷年教 職員工清冊未有原告(本院卷第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雇用原告?雇用期間為何?月薪若干? ㈡被告是否應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 費用619,722元、健保費用215,100元、退休金1,400, 000元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79年上半年起至104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104年間月 薪為35,000元: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勞工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 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勞基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 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至於是否具備使用 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 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 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 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08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勞動契約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79年1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即受被告僱用,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於87年間至94年間受雇於被 告,94年間即離職受僱於弘益文理補習班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父丁○○結證:原告在六甲安親班上班,原告 是我女兒,被告是我朋友,我女兒讀六甲國中三年級時,李 金玫在圖書館工作,我女兒有空都會去幫忙,李○○後來回 來開幼稚園,我女兒考上省立後壁中學,李○○先生來台南 學紫微斗數,我帶朋友去算,李○○先生說有一個人住在西 南方可以幫助李金玫的事業,問我女兒可不可以去幫忙,李 金玫跟我商量可否讓我女兒轉夜校,半工半讀,白天去她的 幼稚園上班幫忙,晚上再去讀夜校,我女兒高一下學期就轉 去讀夜間部,之後我女兒再與幼稚園其他同事去讀幼保科, 都是李○○載她們去上課,我女兒後來升為主任,幼稚園內 的工作她都可以處理代理,我女兒共在那裡工作26年,李金 玫都沒有幫我女兒投保,李○○有來找我,我說要她們自己 去協調。(你剛說的幼兒園是否是安心幼兒園?)對,是後 來又改名。原告高一進去,當時是79年,到去年離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女乙○○亦證述:( 你是否知道戊○○之前在台南何處工作?)安心幼兒園。( 你是否知道安心幼兒園園長為何人?)我之前進去的時候是 李○○,我要去台北離開時是李○○,是同一個人,就是我 們幼稚園園長。(你何時搬到臺北?)我105年畢業時。( 在你搬去台北前,你曾經與李○○吃過飯嗎?)有,跟我媽 媽戊○○、園長、主任,一起去二鎮的駱駝餐廳吃飯。(你 是否記得是何時的事情?)104年底或105年1月時。(你們 吃飯時有無談到戊○○退休的事情?)有,園長請陳主任邀 請我媽媽去吃飯,說要聊退休金、健保的事情,他們有提到 ,但聊的不是很愉快,然後園長請陳主任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頁),已證明原告自79年間即受僱於被告。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為原告至親,所述偏頗不實,然證人 庚○○亦證稱:原告是我高職同學,一年級下學期才轉到我 們班,第一次去安心幼兒園找原告大概是79年高一時,最後 一次去找原告的時間差不多是102年。原告一直在那邊工作 ,到104年底12月時我還有介紹我朋友的孫子要去那裡讀書 ,我還有打電話問她。原告在安心幼兒園擔任老師,教小朋 友,我們有時去她在教小朋友,我們還會幫她照顧比較小的 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辛○○證述:原 告之前在安心幼兒園工作,她是高一轉到我們學校,因我們 都是夜間部,都會互相問工作,她跟我們說她在幼稚園。庚 ○○有載我去她那邊,她都在上課,我們甚至會幫忙照顧小 孩。第一次去找原告的時間是79年,最後一次找她的時間不 大確定,可能是95-97年期間。原告大概在104年底或105年 初從幼兒園離職,是我同學(指庭上的庚○○)跟我說的, 我們高中畢業後都一直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大 致相合。據此,亦可證原告至少於就讀高職一年級下學期即 受僱於被告擔任教師職務,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高 一下學期即79年7月1日前半年間,原告主張其自79年間即受 僱於被告,即憑採。 ⑶再參原告提出由被告於104年間月間開立之證明書記載「戊 ○○於本幼兒園擔任安親班主任,月薪35,000元,加計年所 得約420,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及證人己○○ 所述:我以前是被告的職員,我之前受僱於被告台南市私立 安心幼兒園,現在已經離職。(你任職於被告台南市私立安 心幼兒園的期間為何?)104年12月開始到105年8月底離職 。(妳在任職於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期間,原告有無 也在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任職?)我去的時候,原告 已經在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那邊工作。(你跟原告工 作的地址為何?)我沒有記起來,好像○○○區○○街的樣 子,我只記得是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你任職期間 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有幾個小朋友,幾個班級?)我 不清楚,我只負責我的班級。(你任職期間你擔任何職務? )我擔任安親的部分,輔導小學一、二年級的學生。(你任 職期間原告在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是做何工作?)因 為我剛去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不久,原告就沒有繼續 在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工作,所以我也不知道她做何 工作。(你不知道原告做何工作,你如何知道原告當時也有 受僱於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受 僱於被告台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我只是在那裡認識她而已 。(妳是否記得你曾經有跟原告還有李○○及乙○○即原告 女兒4人在105年間到一個名為駱駝餐廳吃飯的事情?)有, 只有一次在駱駝餐廳吃飯,時間不太記得,應該是我剛去台 南市私立安心幼兒園不久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 頁),並對照弘益文理補習班曾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衛生福 利部投保健康保險之期末為105年1月間,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月間尚受僱於被告等語,堪足採信。 ⑷另依原告提出82年至104年間安心幼兒園(原名安幼愛兒園 )畢業生與老師合照數張(見本院卷第21-32頁),每一張 均有原告之影像,且證人甲○○亦稱:(你是否曾經就讀安 心幼兒園?期間為何?)是,我就讀時間忘記了,離開時間 我也忘記了。(你在那邊上課到幾歲?)國小畢業。(你為 何到國小畢業還在那裡?)上安親班。(你是否認識原告? )認識,她是老師,幼稚園到安親班的老師。(原告是你在 安心幼稚園的老師嗎?)是。(一直到你國小畢業,原告都 還在那裡嗎?)我不清楚,應該有。(請提示90年7月安心 幼稚園畢業照。這張照片是否你幼稚園的畢業照?)是,照 片中有我等語,足證原告自82年間起至104年間均受僱於被 告,非如被告所述於97年間即離職並受僱於弘益文理補習班 。 ⑸又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皆有以被告台南市私 立安心幼兒園為服務單位,參加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研 習課程,有原告提出之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教師個人研 習記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且曾以被保險人 身份向國華人壽投保一年期團體保險,要保單位為被告台南 縣私立安心幼稚園,該保險契約自90年12月13日至99年12月 12日終止等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5月31 日全球壽(團)字第1060531001號函在卷可憑;再被告自100 年間起至104年4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幼兒教保券 之領款,均以原告為主計提出申請書,益證原告自98年間起 至104年間,仍受雇於被告,被告稱:原告自97年間起即受 雇於弘益文理補習班云云,即不足採。 ⑹被告雖提出台南縣輔育人員職業工會99年度優良教師芳名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辯稱:原告自94年間即受雇於弘 益文理補習班,並舉證人丙○○證述:原告從94年之後就到 我的弘益文理補習班(工作),帶的是安親班,國小一到六 年級。(弘益文理補習班設於何處?)台南市○○區○○里 ○○街○○號。(與安心幼兒園是同一地方嗎?)不是,安心 幼兒園的門牌是光復街76巷25號,與弘益文理補習班是隔壁 ,但不是同一門牌。(你如何付薪水給原告?)我是看小朋 友的人數,每個人給原告抽500元,再算時薪給原告,就是 按勞基法的時薪給付原告薪水,另外再加上原告每個小朋友 抽500元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原告對於上開 台南縣輔育人員職業工會99年度優良教師芳名錄之內容表示 不知情,且證人丙○○於本院復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15 -129頁與證人辨識,上面的收據及安心幼兒園員工資料表記 載原告是安心幼兒園的員工,為何跟你所述原告在94年以後 就受僱於弘益文理補習班的情況不符合?)這是一個行政疏 失,原告從94年到弘益文理補習班後就沒有將原告剔除,一 直幫她留在上面。(上開收據資料上面陳○○或陳○○的印 章是誰蓋的?)是我蓋的,我有告知原告我需要用她的印章 ,這種送去申請關於錢的資料我需要熟人,所以才用原告的 名義去蓋章,這些收據的資料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反面、135頁)。則果如證人丙○○所述原告自94年間 已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何以丙○○於98年至104年間為被 告向台南市政府申領幼兒教保券時,均以原告為被告主計蓋 章於申請書上?丙○○證述顯有矛盾,難以採信。 ⑺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上開照片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家庭間十分 熟稔,原告是因其父親請託被告,讓原告在課餘前來幫忙, 被告當初係為了畢業照片得畫面豐富和留念,才盡量找曾經 幫忙過的人一起拍照。而被告開立記載「戊○○於本幼兒園 擔任安親班主任,月薪35,000元,加計年所得約420,000元 」之證明書,係因原告欲向銀行申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而開 立,後來不知為何並沒有核貸等語,惟被告所辯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⑻綜上,原告主張其自79年上半年間至105年1月間受雇於被告 等情,堪予採信。 ㈡關於退休金部分: 1.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79年上半年間至105年1月間受雇於 被告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證人丁○○、乙○○、庚○○、 己○○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104年底或105年初有與被告討 論退休情事,原告主張其時有向被告自請退休等語,即堪採 信,則原告於105年1月間自請退休時已於被告處工作滿25年 以上,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 2.按於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前已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 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 明文。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 第4款亦有明文。計算退休金基數之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應係指退休生效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1個月平均 工資而言。據此,被上訴人自79年上半年間起至105年1月30 日止,工作年資逾2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原告 主張其工作年資以舊制即年資前15年之工作年資,每年應給 與2個基數,即30個基數,第16年至第25年之工作年資,每 年應給與1個基數,合計為40個基數【計算式:(15年x 2個 基數)+ (10年x l個基數)= 40個基數】,於法並無不合, 應堪憑採。而原告於104年12月間退休,依被告104年9月出 具之證明書記載,原告之月薪為35,000元,則原告主張其平 均工資應以35,000元計算,即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1,400,000元,為有理由。 ㈢關於勞保及健保費用: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 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 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 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 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 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 ,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10條、第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投保單位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 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 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 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 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 ,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按勞工保險具有大量行政及資訊不對稱(有關勞動條件及 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手中)之事物特 徵,為兼顧行政調查成本及提高行政服務效率,是於法制設 計上,乃將有關被保險人各項資料之登載採申報主義(勞工 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參照),由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而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為書面形式審核, 亦即責令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 據,並以誠信為原則。而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 金提繳工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規定,係由投保單位(雇主)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及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 人申報之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規定並課以投保單位據實申報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 勞工之權益,故被告為其勞工之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據實 申報月投保薪資本屬其法定義務。被告將其依前揭規定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用轉嫁由原告負擔,縱經原告同意,亦屬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⒊而原告自95年間起至104年12月間止以大台南輔育人員職業 工會為投保單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月繳納勞保費共76, 685元(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 10月1日保費職字第10710276970號函附原告勞保費繳納金額 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另原告自84年3 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以台南市六甲區農會、健保署台北業務 組、國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南輔育人員職業工會為投 保單位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按月繳納自付健保費共 計119,3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9月28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750140 34號函附原告健保費繳納金額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232-234頁),應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繳納之勞保、健保費用共計196,039元,自屬有據,逾 此部分請求,即乏憑據。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無法領取老年 給付530,405元【原告60個月平均薪資為20,335元,年資共 26年1個月,計算式:20,335*26又1/12=530,405】、因母親 死亡之家屬死亡給付60,024元共590,429元云云,惟查: ⒈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 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次按被保險人之 父母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 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二個半月。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 ⒉原告自費繳納原應由僱主即被告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已如前 述,並未喪失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衡情無不能領取 老年給付或喪葬津貼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合常情, 已不足取。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具體損害,其此部分之請 求,即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05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調字 卷第1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 率佰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別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1,400,000元、勞保費用76,685元、健保費用119,354元, 合計1,596,039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證據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方法,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秀貞 附表一 勞保費用 ┌───────┬───────┬──┬────┐ │年度 │每月繳納金額 │月數│總計 │ │ │(新台幣元) │ │ │ ├───────┼───────┼──┼────┤ │95年度 │ 64│ 1│ 64│ ├───────┼───────┼──┼────┤ │97年11月 │ 429│ 1│ 429│ ├───────┼───────┼──┼────┤ │97年12月 │ 644│ 1│ 644│ ├───────┼───────┼──┼────┤ │98年 │ 759│ 12│ 9108│ ├───────┼───────┼──┼────┤ │99年 │ 758│ 12│ 9096│ ├───────┼───────┼──┼────┤ │100年 │ 815│ 12│ 9780│ ├───────┼───────┼──┼────┤ │101年 │ 873│ 12│ 10476│ ├───────┼───────┼──┼────┤ │102年 │ 934│ 12│ 11208│ ├───────┼───────┼──┼────┤ │103年1至6月 │ 991│ 6│ 5946│ ├───────┼───────┼──┼────┤ │103年7至12月 │ 995│ 6│ 5970│ ├───────┼───────┼──┼────┤ │104年1至6月 │ 1053│ 6│ 6318│ ├───────┼───────┼──┼────┤ │104年7至12月 │ 1092│ 6│ 6552│ ├───────┼───────┼──┼────┤ │105年1月 │ 1094│ 1│ 1094│ ├───────┼───────┼──┼────┤ │合計 │ │ │ 76685│ └───────┴───────┴──┴────┘ 附表二 ┌───────┬───────┐ │年度/月 │繳交保費金額 │ │ │(新台幣元) │ ├───────┼───────┤ │84/3-86/11 │ 7189│ ├───────┼───────┤ │86/12 │ 576│ ├───────┼───────┤ │87/1-87/10 │ 2680│ ├───────┼───────┤ │87/11-97/10 │ 55417│ ├───────┼───────┤ │97/11-105/1 │ 53492│ ├───────┼───────┤ │合計 │ 119354│ └───────┴───────┘ 註:97年11月-107年6月共計115個月,繳交健保費71,550元, 平均月繳622元,請求期間自97年11月起至105年1月止共計86個 月,以此計算原告該期間繳交健保費用為53,492元(622*86=53 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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