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鄭偉華
訴訟
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被 告 勝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雀
訴訟代理人 吳福川
楊申田律師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臺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成
訴訟代理人 黃一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勝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勝強企業
有限公司、臺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勝強企業有限公司、臺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壹佰
肆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給
付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請求被告勝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強公司)、臺邦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邦公司)給付284萬7350元之本
息,被告勝強公司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59頁),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勝強公司
期間,因勝強公司承包臺邦公司
之水電工程,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13時許,在台南市
○○區○○○○○段工地地下四樓從事裝設水電工作時行走
於鋼樑上,因現場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施,致伊於
作業時自地下四樓之鋼樑摔落至地下五樓(下稱
系爭事故)
,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
診,先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脾臟併腹腔出血及第四
腰椎骨折等傷害,並立即於同日接受栓塞檢查與開顱手術,
復於同年12月17日接受腰椎後位融合手術,又於104年1月13
日接受顱骨成形術,因此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伊因系爭事故
所致之失能程度,屬第6級之職業傷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
例為27%,以伊每月工資為4萬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
12萬9600元(計算式:40,000×12×27%=129,600)。嗣於1
04年3月18日
兩造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調解成立
內容第三條約定:「醫療終止若確定殘廢或工作失能或因受
傷引發精神疾病,資方應依據醫療單位之證明,負責應負之
責任與賠償。」(下稱系爭調解),被告自應就伊之殘廢失
能、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伊為00年生,於系
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1月28日時為26歲,計算至伊年滿65
歲得強制退休年齡止,共39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
息後,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284萬7350元(計算式:129,6
00×21.970299=2,847,350.78)。又依系爭調解第一條約定
「醫療期間資方應依照勞方原領薪資給付,不得短少或延後
」,被告勝強公司尚須給付10萬元薪資。依系爭調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勝強公司、臺邦公司
應給付284萬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勝強公司應
給付1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月17日出院,同年7月9日回診,因
多重外傷,建議輕便工作,勿從事粗重工作,原告應依系爭
調解內容與勝強公司協調,改派其他可勝任之工作,
詎原告
於104年1月17日出院後,未與勝強公司聯絡,經公司通知原
告返回辦理請假及協調改派其他可勝任工作,原告置之不理
。原告所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僅敘述原告所罹病
名及接受醫療經過之事實,
惟難證明原告已達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屬殘廢等級第7級喪失勞動力之程度。且原告於
104年9月5日,尚能至南投縣鹿谷鄉忘憂森林旅遊,狀至愉
悅,並將當日拍攝之照片上傳臉書。另原告於104年12月已
至他公司上班,擔任與原工作相同之水電工程興建工作,足
見原告健康狀況與常人無異,其主張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屬殘廢等級第7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云云,
不足採信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在受僱於勝強公司期間,發生系爭事故,
旋即送往成
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脾臟併腹腔出
血及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並立即於同日接受栓塞檢查與
開顱手術,復於同年12月17日接受腰椎後位融合手術,又
於104年1月13曰接受顱骨成形術,並因此罹患器質性精神
病。
(二)系爭調解內容為「雙方經調解,同意成立和解,和解條件
如下:㈠醫療期間,資方應依照勞方原領薪資給付,不得
短少或延後。㈡醫療終止,公司(即被告勝強公司)同意
繼續雇用該員工(即原告),如勞工無法勝任原來工作,
公司同意改派其他勞工可勝任工作,唯薪資不得少於原領
薪資。㈢醫療終止若確定殘廢或工作失能,或因受傷引發
精神疾病,資方應依據醫療單位之證明,負責應負之責任
與賠償。㈣資方為勞方投保之公司意外團體險,工地意外
險(勝強企業),工地意外險(臺邦開發建設),由資方
於近期內通知保險公司,於林美燕議員服務處(臺南市○
○路○○○號)向勞方說明可獲得之保險給付。㈤其他法律
上之權益,勞方並無拋棄。」。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勝強公司應給付薪資10萬元乙節,為勝強
公司所
自認,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㈡),原告該部分
請求,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其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賠償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
可視為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狀態,再治療的效果與改善程度
有限,難以回復其受傷前之正常工作(水電工作)。原告
目前之診斷為「1.器質性腦徵候群; 2.第四腰椎骨折術後
」,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
、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
力減損27%,此參成大醫院106年5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06
0008779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335至3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7%。
(二)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依常理應可工作至
年滿65歲,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6歲,算至年滿65歲,
尚有39年之勞動能力。又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
旨
參照)。惟原告薪資以每月4萬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
,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每
月應為1萬0800元【計算式:40,000×27%=10,800元】,
每年應為12萬9600元【計算式:40,000×27%×12=129,6
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萬7350元【計算方式為:1
29,600×21.00000000=2,847,350.715408。其中2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基上,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共計28
4萬735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非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4年3月18日成立之調解內容第㈠
、㈢項約定,請求勝強公司、臺邦公司給付284萬7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勝強公司給付10萬元,
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