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蔡玉琴
訴訟
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律師
被 告 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即南臺科技大
法定代理人 盧燈茂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溫菀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銘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5年8月2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690元,及各自次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105年9月15日。」,
嗣於107
年5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90元,及
自107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690元,
及自其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76頁),核係屬聲明之更正或補充,並非
訴之變更追加,
合先敘明。
二、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105年8月25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
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
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2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
告研究發展
暨產學合作處約聘助理,從事推廣教育開班事宜
、洽談合約、經費申請核銷、訓練計畫、簽收領據等工作;
並於同年至105年間每年均與被告簽訂○○科技大學計畫專
任約聘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詎料,被告竟於
105年8月25日,逕以原告違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由,未
對原告為任何解釋說明,指稱原告有違反行政作業程序等虛
構事實,終止與原告間之聘用契約,要求原告立即離職。因
原告任職
期間之工作內容屬繼續性之工作,兩造僱傭關係應
為不定期僱傭契約,被告解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自102年任職於被告學校以來
,每個月月薪為40,690元,而薪資係於每月15日匯入原告薪
資帳戶,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故請
求被告應自105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40,690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9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690元,及自其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本件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聘請原告擔任專案行政約聘職員,負責協助被告辦理政
府機關委辦之推廣教育專案業務,原告係專職辦理、規劃該
推廣教育專案,辦理專案期間,須負責處理相關行政事務,
亦須經手對外應付費用之支付、核銷經費等,專案完成後,
即無工作標的,
是以系爭契約,明定僱用關係至106年1月1
日期滿終止,薪資
比照科技部專案助理,
足證系爭契約係屬
定期契約。
㈡原告受僱期間辦理培訓課程,有令講師、工讀生等簽收領據
與實際領款金額不符之情形,及經費核銷不實等重大違反兩
造勞動契約第6條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之行為已使勞動關係
之進行受到干擾且情節重大,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被告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承辦政府
機關專案,自規劃課程、招生至經費支出、核銷等所有程序
,均由原告負責處理,並無其他人員負責此專案工作,被告
除解聘原告外,實無其他手段得以繼續僱傭關係,原告亦未
表明有何得以勝任之
適當職缺而被告未主動安置,則被告解
聘原告,確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4年12月1日起每
年均與被告簽訂「○○科技大學學校約聘職員僱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為約聘職員,10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任職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月薪為
40,690元。
㈡系爭契約第6條「乙方(即原告)於僱用期間應接受甲方(
即被告)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有忠實履行職務及甲方有關
規定之義務。如有違背,甲方得隨時解僱並視情節依法追究
,如對甲方造成損害時,乙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於105年8月25日以南科大人字第1050011090號函予原告
,表示原告辦理推廣教育經費核銷違反被告行政作業程序,
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解僱原告,並於說明表示「一、
經查台
端(即原告)承辦推廣教育之經費核銷憑證,確有授課講師
相同但簽收領據筆跡不同,且有學生已簽收實習津貼領據但
未付款等多起案件,實有違反本校經費核銷之行政作業程序
。」
㈣訴外人沈子甄於乙紙「有關所得說明書」簽名,內容「
104/12初接到電話通知簽名,但因我不在學校,急送
正本到
勞動部核銷,所以同意代簽。105/4月份得知經費不足,無
法支付助教費,當時也沒有意見。105/4/29㈤與企管系林義
旭主任、企管系余建明老師到會計室向胡先生調明細。105/
5/9㈠向會計室胡先生說明這件事已有處理。.誤解部分:
領到的工讀金與所得報稅單上有些落差,進而到會計室調出
明細。.解決:工讀時都有拿到該領的工讀金,其餘的金額
是由補貼的方式解決.工讀金:大約80,000(79,465)」
㈤104年度「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
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培訓班」補助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推動
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經費支出憑證封面內容記載「
11.實際支出金額457,957元、12.核定金額273,490元」經費
分攤表內容,其記載南臺科技大學分攤金額為184,467元。
㈥104年度「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地政士助理培訓
班」補助案,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推動事業單位辦理
職前培訓計畫」經費支出憑證封面記載「11.實際支出金額
170,955元、12.核定金額120,888元」。經費分攤表內容,
其記載○○科技大學分攤金額為50,067元。
㈦104年度「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物業管理師培訓
班」補助案,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推動事業單位辦理
職前培訓計畫」經費支出憑證封面內容,其記載「11.實際
支出金額332,688元、12.核定金額263,031元」。經費分攤
表內容,其記載○○科技大學分攤金額為69,657元。
㈧104年度「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一管家達人培訓
班」補助案,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推動事業單位辦理
職前培訓計畫」經費支出憑證封面內容,其記載「11.實際
支出金額245,050元、12.核定金額144,736元」。經費分攤
表內容,其記載○○科技大學分攤金額為100,314元。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係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㈡被告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兩造僱傭契約第6款解
僱原告,是否合法?
㈢若被告解僱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屬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見者。二、雖經另定新約,
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
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
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為勞基法第9 條第
1 、2 、3 項定有明文。可知特定性工作得訂立定期契約,
契約屆滿即使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
期契約,而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前段所明定。而所
謂「非繼續性工作」,係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
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是工作有無繼續
性,應以訂立契約前後雇主事業單位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及規
模綜合判斷,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
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則該工
作應具有繼續性。又勞動契約之種類繁多,所需之勞動能力
亦有不同,勞動內容之差異性亦各有別,本應委由當事人依
其個別情形加以約定,故勞動契約有關僱用期間之約定,應
屬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
倘若其約定係屬合法成立,並未
違反
強行法規或
公序良俗,亦具備訂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
該約定自屬合法有效,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同受該約一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尊重當事人
契約自由原則,不宜強行介入干
涉,以兼顧勞資雙方在營運及勞務之需求。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已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
連續簽約已達3年餘而未曾中斷,且原告任職之職稱為專案
經理,工作的性質並不符合「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或「特定性」等等訂有期限之契約,應屬繼續性之工
作,然查:
⑴
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聘職員僱用契約之記載,原告受僱於被
告之契約期間為一年一聘,而工作項目依原告陳報內容為「
辦理被告南臺科技大學推廣教育事宜,從事前課程、計晝、
開班之前階段文案、報告撰擬與申請、負責洽談合約、規劃
訓練計晝及後續執行等工作事項並接受單位主管之指示辦理
交辦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69頁),依被告陳報內容
為「申請政府標案、負責推廣教育開課事務與後續核銷事宜
」等語(本院卷二第289頁),足見原告受僱被告係為辦理
推廣教育課程,包括申請政府標案、規劃課程文案及該標案
之執行,據此,被告辯稱被告聘任原告係專職辦理、規劃該
推廣教育專案等語,
堪足採信。則原告既係因特定性事務而
受僱,且系爭契約又明定僱用關係至106年1月1日期滿終止
,薪資比照科技部專案助理,足證系爭契約係屬定期契約。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三年不間斷,應屬不定期契
約,然系爭契約
乃係為專案計畫而為之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
約,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於系爭計畫每年度完了後如欲再行
聘僱原告則須另簽續約,原告雖有於當年度處理前1年度或
次年度系爭計畫之行政事務,然如被告無從預期專案計畫是
否擴張至下年度,則仍有準備或執行該專案計畫下年度之需
求,且
前揭行政事務亦屬當年度系爭計畫工作內容之一部分
,此無礙於系爭聘僱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性質。
㈡被告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兩造僱傭契約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為合
法: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
重大」。而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即該行為有損
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
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
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為維護企業
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
戒手段中,以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因涉及勞
工之工作權保障之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若有
捨解僱而得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者,應係符合憲
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故解僱係雇主終極、無法迴避、
不得已的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⒉本件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六、乙方(即原告)
於僱用期間應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有忠實履行職
務及甲方有關規定之義務。如有違背,甲方得隨時解僱並視
情節依法追究,如對甲方造成損害時,乙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
抗辯:原告因辦理專案計劃,違反被告經費核
銷之行政作業程序,復未給付學生應領之薪資,影響學生權
益並損害校譽,情節重大,被告乃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主張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
縱有疏失,情節未達重
大,被告終止不符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不生中止契約之效力。經查:
⑴原告受雇被告期間辦理之培訓課程有四:即「不動產經紀營
業員培訓班」、「地政士助理培訓班」、「物業管理師培訓
班」、「管家達人培訓班」(下合稱系爭推廣課程),原告
有為被告支付上課鐘點費給講師及助教、工讀費用給工讀生
,及對外購買之書籍文具費用等。然查:
①依證人即被告研發處處長證稱:「原告是在我們處室的職員
,我算是她的直屬長官,原告主要負責推廣教育。(原告除
負責推廣教育外,相關經費與她有無關係?)也是由她個人
負責核銷。(你是否知道被告因原告在核銷經費程序上有重
大疏失,將原告解聘的事情?)我是在105年4月左右被學校
會計室告知原告在經費核銷上有疏失,在6月17日由我與原
告、會計室主任、主秘作報告,報告有關於整個計畫的核銷
事宜。(原告在經費核銷上被發現有怎樣的問題?)當時瞭
解是有關於沈○○同學擔任計畫工讀生部分的金額並未實際
支付給她本人。(除沈同學的狀況外,還有無其他的?)
後來瞭解我們處室參與此計畫的工讀生也有遲付的現象。」
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
②證人鄭○○證述:「(你之前在○○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總
共工作多久?)約2年。(妳在○○○○大學研究發展處的
薪水是誰付給你的?用何方式給付?)有幾種方式,一種是
我簽收單據而由○○科技大學撥款,後期學校改成統一由承
辦人幫我們製作撥款清冊,學校直接將錢撥到我的帳戶。(
何時改成直接撥款的,而不是簽收領據?)在我離開○○科
技大學研究發展處之後的事情。(就你所知你實際領取的薪
水有無跟簽收的單據
所載金額不符的情況?)有。(不符的
情況有幾次,內容為何?)原告蔡玉琴開了一班不動產估價
師班,那時候原告蔡玉琴開給我的簽收領據跟我實際收到的
錢不一樣,實際金額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我還有壹萬多元
原告蔡玉琴沒有給我。(你說你還有壹萬多元沒有領到,這
個金額有無記載在你的簽收領據裡面?)有。(你是否只有
這次領的金額跟簽收領據金額不符?)是。(提示本院卷第
73頁背面、74頁前面、78頁背面、79頁、80頁、81頁、86頁
背面、87頁前面的收據與證人辨識,你剛剛所說妳有壹萬多
元沒有領到,是否是這幾張收據的金額?)是。(你上開簽
收收據上面所載日期是否就是你實際簽名的日期?)上開收
據是我同一天簽的,但日期不是我壓上去的。(上開9張收
據是誰拿給你簽的?)是原告蔡玉琴拿給我簽的。(後來你
發現少了壹萬多元之後你做何處理?)有跟原告蔡玉琴反應
,原告蔡玉琴說那個班已經賠錢了,原告蔡玉琴說之後會從
日後開班的錢裡面撥足這個少發的薪水給我。(你有無跟南
臺科技大學反應?)沒有,因為我的薪水是從原告蔡玉琴的
計畫或案子裡面所撥的錢來給付,所以我認為如果這個班沒
有錢,南臺大學也不會給我錢。(你當時去受僱於南臺科技
大學研究發展處時,面試的人員有無跟你說你的薪水是要從
南臺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開班所撥的錢來支應,如果賠錢你
就沒有薪水?)沒有。(你怎麼會認為你的薪水沒有發,南
臺大學也不會給你錢?)因為學校通常就是看計劃案,雖然
是學校跟我們簽約,但是這個經費來源可能是某個案子。(
後來原告蔡玉琴有無補給你沒領到的壹萬多元薪水?)沒有
,她說開班都賠錢,沒有錢給我。(所以你目前這壹萬多元
尚未領到?)對。(○○大學是否知道你沒有領到壹萬多元
的事情?)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81-183頁)。
③證人陳○○證稱:「(你認不認識原告蔡玉琴?因何關係而
接觸?)認識,原告蔡玉琴找我接103年度托育人員專業訓
練班的工讀生。(原告蔡玉琴做何職務?)學校的約聘職員
。(妳在103年托育人員專班的薪水是誰付給你的?)由原
告蔡玉琴接的托育人員專班所撥的經費支付的。(你只有在
托育人員專班擔任過工讀生,其他還有嗎?)在103年原告
蔡玉琴總共開了10個托育人員專業訓練班,我都擔任工讀生
,在103年約8月份左右,薪水開始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
處撥付,之前是原告蔡玉琴給我的,原告蔡玉琴給我的薪水
一樣也是由我簽收收據,然後由○○科技大學撥款到我的帳
戶。(就你所知你實際領取的薪水有無跟簽收的單據所載金
額不符的情況?)目前知道的就是104年開的職前推動班我
的薪水沒有領到,我在104年也有擔任工讀生,大約2000元
左右沒有領到。(你沒有領到薪水有無跟原告蔡玉琴說?)
我請同仁鄭○○協助跟原告蔡玉琴反應,但據鄭○○表示原
告蔡玉琴說沒有賺錢以後再付我薪水。(請
鈞院提示鈞院卷
第166頁背面收據與證人辨識,是否證人所簽名,其上金額
有無領到?)是我簽名的,日期不是我壓的,錢沒有拿到。
(證人陳○○是否認識余康聞?)認識。(余○○是否跟你
擔任鈞院卷第166頁背面收據所載同一個案子的工讀生?)
不清楚,因為同時有3個班在執行,但余○○也有擔任原告
蔡玉琴所開職前訓練班的工讀生。(你是否知道余康聞也有
沒領到薪水的情形?)知道。(是否也是原告蔡玉琴沒有給
余○○薪水?)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84-186頁)。
④證人沈○○證稱:「(你在○○科大擔任工讀生期間,工作
內容為何?)行政處理或督課人員。(你在南台科大擔任工
讀生期間,薪資如何給付給你?)以時薪計算,有時拿現金
,一段時間余○○會計算工讀時數,拿錢給我。(你有無發
現你的薪資與扣繳憑單有不一致的情況嗎?)有,薪資與所
得不符,所得單的金額比較高,我實際上拿到的金額比較低
,差距多少我忘記了。(你發現有不一致的情況後你如何處
理?)先向會計室要明細,事後余○○有補所得差額給我。
(余○○補差額給你有無告知你為何會有不一致的狀況?)
我不清楚。(事後原告有無跟你談過這件事情?)沒有。(
你在104年時在南台科大擔任工讀生嗎?)有。(你是否知
道104年你擔任南台科大工讀生,當時裡面有推動職前培訓
計畫,你是否知道當時這個計畫是虧損賠錢?)不知道。(
事後有沒有人跟你講?)事後有聽說,是聽余○○講。(
105年4月時你發現因國稅局報稅問題,當時你有去找會計室
,你是否知道當時報稅資料與你實際上拿到的薪資有差異?
)當時不知道,後來也不太清楚。(會計室有無跟你說過原
因?)沒有。(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98頁106年3月12日附證
五有關所得說明。)你有無看過這張所得說明?有。(其上
簽名是否你本人
親簽?)是。(請說明當時簽這張說明的情
形。)當時事發時研發處處長找我瞭解情形,情形就如其上
所寫。(這張是誰打的字或拿給你簽名?)是我打的,內容
是我認知的,我再簽名後提供給處長。」等語(本院卷二第
13頁)。
⑤證人余○○證述:「(你在104年是否再南台科大研究發展
處研究計畫擔任講師?)是。(105年系上學生沈○○是否
有去會計室反應她相關工讀費用的問題?)是。(就你去會
計室瞭解的情況,會計室有無跟你說明相關差異的情形存在
?)當時我跟主任、○○一起去,會計室說他照研發處核發
的資料去填報。(就你自己104年研究計畫的講師費用,是
否有講師費晚給的情形?)有,這件是拖到勞動部錢撥到學
校,學校再把錢給我們,計畫完成到領錢的時間都蠻久的,
計畫完成是指104年12月,領錢好像是105年8或9月,我不能
很確定,我要看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
⑥核上開證人所述,均足證明被告於執行系爭推廣課程時,確
有短付
報酬或工讀費用予系爭專案課程之講師、行政職員或
工讀生之情事,且此情事係因領取短少之工讀生收受扣繳憑
單等報稅資料向被告反映,被告才知情,則原告付予工讀生
、講師或行政職員之金額低於原告以被告為扣繳義務人,向
國稅局申報扣繳之所得金額,使該等受短付之工讀生、行政
職員或講師負擔不相當之稅賦,不惟有損其等之權益,亦損
學校之誠信,應認原告所為,已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六條約
定之「忠實履行職務」義務,且情節重大,被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六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
於法有據
。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是依主管葉義生指示其先代為墊付相關支
出,導致其尚須自賠
云云,然據證人葉○○證稱:「(他們
薪資的支付是否一定要你們推廣教育的計晝最後有通過才可
以給付?有無需要原告先墊付金額?)有關墊支的部分,本
校有兩種方式都不須由同仁作墊支動作,第一個是計晝已經
通過,可以先跟學校借支或動支,若來不及借支或動支,我
們會跟老師或同學說明,待計晝核銷完後支付,我們辦理推
廣教育的同仁有四至五個同仁,每年的經費達2千4百萬元,
我們同仁不可能有類似這樣墊支的可能,原告提出她有墊支
與我們先前的作法不符。」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已陳
明如果原告在辦理過程即需付款,可先向被告申請借支或動
支款項,並不須由原告自行墊支款項;若在計畫最後核銷時
,原本核銷計晝的金額不足,補助金額不足時將由被告經費
補足。被告不會要求員工先塾付款項,也不可能因執行計畫
虧損而要員工賠付之情事。至於證人余○○另證述:「(為
何你要拿相關的工讀費用給沈子甄?)因為那時候學校沒有
錢,但五月份要報稅,學校說沒有辦法先給,所以我先拿出
來給,勞動部給學校,學校給的時候已經超過那個時間點。
」等語,然就104年度的計畫案,被告向勞動部領取之撥領
金於105年4月6日,一次撥入該4筆款項給原告,此有原告員
工存摺為憑(本院卷一第192-193頁)。故在105年5月底之
報稅日以前,被告早已經依原告之申請將應付款項全額(包
括講師和工讀生的鐘點費)給付予原告,何以需要由證人余
○○墊付工讀費用給沈○○?證人余○○上開「學校沒有辦
法先給」之陳詞,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⑶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針對原告行為善盡告知之責,抑
或召開會議予以議處、懲戒,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解雇最後手
段性原則,其所為之解雇無效等語。然查:原告受僱於被告
有其特定性,其工作內容負責承辦政府機關專案,工作項目
最重要部分即管理經費支出及核銷,原告核銷不實情節已如
上述,已嚴重影響被告師生權益,及被告社會形象評價、內
部秩序紀律之維持,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亦難期待被告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
尚非可採。
六、綜上,系爭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且經被告合法終
止,則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854,49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690元,暨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
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