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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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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蔡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被   告 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即南臺科技大 法定代理人 盧燈茂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溫菀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5年8月2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690元,及各自次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105年9月15日。」,於107 年5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90元,及 自107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690元, 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76頁),核係屬聲明之更正或補充,並非 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105年8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 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 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2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 告研究發展產學合作處約聘助理,從事推廣教育開班事宜 、洽談合約、經費申請核銷、訓練計畫、簽收領據等工作; 並於同年至105年間每年均與被告簽訂○○科技大學計畫專 任約聘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料,被告竟於 105年8月25日,逕以原告違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為由,未 對原告為任何解釋說明,指稱原告有違反行政作業程序等虛 構事實,終止與原告間之聘用契約,要求原告立即離職。因 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屬繼續性之工作,兩造僱傭關係應 為不定期僱傭契約,被告解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自102年任職於被告學校以來 ,每個月月薪為40,690元,而薪資係於每月15日匯入原告薪 資帳戶,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故請 求被告應自105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40,690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9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690元,及自其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本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聘請原告擔任專案行政約聘職員,負責協助被告辦理政 府機關委辦之推廣教育專案業務,原告係專職辦理、規劃該 推廣教育專案,辦理專案期間,須負責處理相關行政事務, 亦須經手對外應付費用之支付、核銷經費等,專案完成後, 即無工作標的,是以系爭契約,明定僱用關係至106年1月1 日期滿終止,薪資比照科技部專案助理,足證系爭契約係屬 定期契約。 ㈡原告受僱期間辦理培訓課程,有令講師、工讀生等簽收領據 與實際領款金額不符之情形,及經費核銷不實等重大違反兩 造勞動契約第6條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之行為已使勞動關係 之進行受到干擾且情節重大,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被告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承辦政府 機關專案,自規劃課程、招生至經費支出、核銷等所有程序 ,均由原告負責處理,並無其他人員負責此專案工作,被告 除解聘原告外,實無其他手段得以繼續僱傭關係,原告亦未 表明有何得以勝任之當職缺而被告未主動安置,則被告解 聘原告,確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4年12月1日起每 年均與被告簽訂「○○科技大學學校約聘職員僱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為約聘職員,10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任職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月薪為 40,690元。 ㈡系爭契約第6條「乙方(即原告)於僱用期間應接受甲方( 即被告)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有忠實履行職務及甲方有關 規定之義務。如有違背,甲方得隨時解僱並視情節依法追究 ,如對甲方造成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於105年8月25日以南科大人字第1050011090號函予原告 ,表示原告辦理推廣教育經費核銷違反被告行政作業程序, 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解僱原告,並於說明表示「一、經查台 端(即原告)承辦推廣教育之經費核銷憑證,確有授課講師 相同但簽收領據筆跡不同,且有學生已簽收實習津貼領據但 未付款等多起案件,實有違反本校經費核銷之行政作業程序 。」 ㈣訴外人沈子甄於乙紙「有關所得說明書」簽名,內容「 104/12初接到電話通知簽名,但因我不在學校,急送正本到 勞動部核銷,所以同意代簽。105/4月份得知經費不足,無 法支付助教費,當時也沒有意見。105/4/29㈤與企管系林義 旭主任、企管系余建明老師到會計室向胡先生調明細。105/ 5/9㈠向會計室胡先生說明這件事已有處理。.誤解部分: 領到的工讀金與所得報稅單上有些落差,進而到會計室調出 明細。.解決:工讀時都有拿到該領的工讀金,其餘的金額 是由補貼的方式解決.工讀金:大約80,000(79,465)」 ㈤104年度「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培訓班」補助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推動 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經費支出憑證封面內容記載「 11.實際支出金額457,957元、12.核定金額273,490元」經費 分攤表內容,其記載南臺科技大學分攤金額為184,467元。 ㈥104年度「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地政士助理培訓 班」補助案,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推動事業單位辦理 職前培訓計畫」經費支出憑證封面記載「11.實際支出金額 170,955元、12.核定金額120,888元」。經費分攤表內容, 其記載○○科技大學分攤金額為50,067元。 ㈦104年度「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物業管理師培訓 班」補助案,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推動事業單位辦理 職前培訓計畫」經費支出憑證封面內容,其記載「11.實際 支出金額332,688元、12.核定金額263,031元」。經費分攤 表內容,其記載○○科技大學分攤金額為69,657元。 ㈧104年度「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一管家達人培訓 班」補助案,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推動事業單位辦理 職前培訓計畫」經費支出憑證封面內容,其記載「11.實際 支出金額245,050元、12.核定金額144,736元」。經費分攤 表內容,其記載○○科技大學分攤金額為100,314元。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係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㈡被告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兩造僱傭契約第6款解 僱原告,是否合法? ㈢若被告解僱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屬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見者。二、雖經另定新約,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 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 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為勞基法第9 條第 1 、2 、3 項定有明文。可知特定性工作得訂立定期契約, 契約屆滿即使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 期契約,而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前段所明定。而所 謂「非繼續性工作」,係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 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是工作有無繼續 性,應以訂立契約前後雇主事業單位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及規 模綜合判斷,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 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則該工 作應具有繼續性。又勞動契約之種類繁多,所需之勞動能力 亦有不同,勞動內容之差異性亦各有別,本應委由當事人依 其個別情形加以約定,故勞動契約有關僱用期間之約定,應 屬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倘若其約定係屬合法成立,並未 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亦具備訂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 該約定自屬合法有效,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同受該約一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不宜強行介入干 涉,以兼顧勞資雙方在營運及勞務之需求。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已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 連續簽約已達3年餘而未曾中斷,且原告任職之職稱為專案 經理,工作的性質並不符合「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或「特定性」等等訂有期限之契約,應屬繼續性之工 作,然查: ⑴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聘職員僱用契約之記載,原告受僱於被 告之契約期間為一年一聘,而工作項目依原告陳報內容為「 辦理被告南臺科技大學推廣教育事宜,從事前課程、計晝、 開班之前階段文案、報告撰擬與申請、負責洽談合約、規劃 訓練計晝及後續執行等工作事項並接受單位主管之指示辦理 交辦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69頁),依被告陳報內容 為「申請政府標案、負責推廣教育開課事務與後續核銷事宜 」等語(本院卷二第289頁),足見原告受僱被告係為辦理 推廣教育課程,包括申請政府標案、規劃課程文案及該標案 之執行,據此,被告辯稱被告聘任原告係專職辦理、規劃該 推廣教育專案等語,足採信。則原告既係因特定性事務而 受僱,且系爭契約又明定僱用關係至106年1月1日期滿終止 ,薪資比照科技部專案助理,足證系爭契約係屬定期契約。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三年不間斷,應屬不定期契 約,然系爭契約係為專案計畫而為之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 約,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於系爭計畫每年度完了後如欲再行 聘僱原告則須另簽續約,原告雖有於當年度處理前1年度或 次年度系爭計畫之行政事務,然如被告無從預期專案計畫是 否擴張至下年度,則仍有準備或執行該專案計畫下年度之需 求,且前揭行政事務亦屬當年度系爭計畫工作內容之一部分 ,此無礙於系爭聘僱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性質。 ㈡被告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兩造僱傭契約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為合 法: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 重大」。而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即該行為有損 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 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 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為維護企業 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 戒手段中,以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因涉及勞 工之工作權保障之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若有 捨解僱而得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者,應係符合憲 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故解僱係雇主終極、無法迴避、 不得已的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⒉本件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六、乙方(即原告) 於僱用期間應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有忠實履行職 務及甲方有關規定之義務。如有違背,甲方得隨時解僱並視 情節依法追究,如對甲方造成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抗辯:原告因辦理專案計劃,違反被告經費核 銷之行政作業程序,復未給付學生應領之薪資,影響學生權 益並損害校譽,情節重大,被告乃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主張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縱有疏失,情節未達重 大,被告終止不符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不生中止契約之效力。經查: ⑴原告受雇被告期間辦理之培訓課程有四:即「不動產經紀營 業員培訓班」、「地政士助理培訓班」、「物業管理師培訓 班」、「管家達人培訓班」(下合稱系爭推廣課程),原告 有為被告支付上課鐘點費給講師及助教、工讀費用給工讀生 ,及對外購買之書籍文具費用等。然查: ①依證人即被告研發處處長證稱:「原告是在我們處室的職員 ,我算是她的直屬長官,原告主要負責推廣教育。(原告除 負責推廣教育外,相關經費與她有無關係?)也是由她個人 負責核銷。(你是否知道被告因原告在核銷經費程序上有重 大疏失,將原告解聘的事情?)我是在105年4月左右被學校 會計室告知原告在經費核銷上有疏失,在6月17日由我與原 告、會計室主任、主秘作報告,報告有關於整個計畫的核銷 事宜。(原告在經費核銷上被發現有怎樣的問題?)當時瞭 解是有關於沈○○同學擔任計畫工讀生部分的金額並未實際 支付給她本人。(除沈同學的狀況外,還有無其他的?) 後來瞭解我們處室參與此計畫的工讀生也有遲付的現象。」 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 ②證人鄭○○證述:「(你之前在○○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總 共工作多久?)約2年。(妳在○○○○大學研究發展處的 薪水是誰付給你的?用何方式給付?)有幾種方式,一種是 我簽收單據而由○○科技大學撥款,後期學校改成統一由承 辦人幫我們製作撥款清冊,學校直接將錢撥到我的帳戶。( 何時改成直接撥款的,而不是簽收領據?)在我離開○○科 技大學研究發展處之後的事情。(就你所知你實際領取的薪 水有無跟簽收的單據所載金額不符的情況?)有。(不符的 情況有幾次,內容為何?)原告蔡玉琴開了一班不動產估價 師班,那時候原告蔡玉琴開給我的簽收領據跟我實際收到的 錢不一樣,實際金額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我還有壹萬多元 原告蔡玉琴沒有給我。(你說你還有壹萬多元沒有領到,這 個金額有無記載在你的簽收領據裡面?)有。(你是否只有 這次領的金額跟簽收領據金額不符?)是。(提示本院卷第 73頁背面、74頁前面、78頁背面、79頁、80頁、81頁、86頁 背面、87頁前面的收據與證人辨識,你剛剛所說妳有壹萬多 元沒有領到,是否是這幾張收據的金額?)是。(你上開簽 收收據上面所載日期是否就是你實際簽名的日期?)上開收 據是我同一天簽的,但日期不是我壓上去的。(上開9張收 據是誰拿給你簽的?)是原告蔡玉琴拿給我簽的。(後來你 發現少了壹萬多元之後你做何處理?)有跟原告蔡玉琴反應 ,原告蔡玉琴說那個班已經賠錢了,原告蔡玉琴說之後會從 日後開班的錢裡面撥足這個少發的薪水給我。(你有無跟南 臺科技大學反應?)沒有,因為我的薪水是從原告蔡玉琴的 計畫或案子裡面所撥的錢來給付,所以我認為如果這個班沒 有錢,南臺大學也不會給我錢。(你當時去受僱於南臺科技 大學研究發展處時,面試的人員有無跟你說你的薪水是要從 南臺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開班所撥的錢來支應,如果賠錢你 就沒有薪水?)沒有。(你怎麼會認為你的薪水沒有發,南 臺大學也不會給你錢?)因為學校通常就是看計劃案,雖然 是學校跟我們簽約,但是這個經費來源可能是某個案子。( 後來原告蔡玉琴有無補給你沒領到的壹萬多元薪水?)沒有 ,她說開班都賠錢,沒有錢給我。(所以你目前這壹萬多元 尚未領到?)對。(○○大學是否知道你沒有領到壹萬多元 的事情?)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81-183頁)。 ③證人陳○○證稱:「(你認不認識原告蔡玉琴?因何關係而 接觸?)認識,原告蔡玉琴找我接103年度托育人員專業訓 練班的工讀生。(原告蔡玉琴做何職務?)學校的約聘職員 。(妳在103年托育人員專班的薪水是誰付給你的?)由原 告蔡玉琴接的托育人員專班所撥的經費支付的。(你只有在 托育人員專班擔任過工讀生,其他還有嗎?)在103年原告 蔡玉琴總共開了10個托育人員專業訓練班,我都擔任工讀生 ,在103年約8月份左右,薪水開始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 處撥付,之前是原告蔡玉琴給我的,原告蔡玉琴給我的薪水 一樣也是由我簽收收據,然後由○○科技大學撥款到我的帳 戶。(就你所知你實際領取的薪水有無跟簽收的單據所載金 額不符的情況?)目前知道的就是104年開的職前推動班我 的薪水沒有領到,我在104年也有擔任工讀生,大約2000元 左右沒有領到。(你沒有領到薪水有無跟原告蔡玉琴說?) 我請同仁鄭○○協助跟原告蔡玉琴反應,但據鄭○○表示原 告蔡玉琴說沒有賺錢以後再付我薪水。(請鈞院提示鈞院卷 第166頁背面收據與證人辨識,是否證人所簽名,其上金額 有無領到?)是我簽名的,日期不是我壓的,錢沒有拿到。 (證人陳○○是否認識余康聞?)認識。(余○○是否跟你 擔任鈞院卷第166頁背面收據所載同一個案子的工讀生?) 不清楚,因為同時有3個班在執行,但余○○也有擔任原告 蔡玉琴所開職前訓練班的工讀生。(你是否知道余康聞也有 沒領到薪水的情形?)知道。(是否也是原告蔡玉琴沒有給 余○○薪水?)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84-186頁)。 ④證人沈○○證稱:「(你在○○科大擔任工讀生期間,工作 內容為何?)行政處理或督課人員。(你在南台科大擔任工 讀生期間,薪資如何給付給你?)以時薪計算,有時拿現金 ,一段時間余○○會計算工讀時數,拿錢給我。(你有無發 現你的薪資與扣繳憑單有不一致的情況嗎?)有,薪資與所 得不符,所得單的金額比較高,我實際上拿到的金額比較低 ,差距多少我忘記了。(你發現有不一致的情況後你如何處 理?)先向會計室要明細,事後余○○有補所得差額給我。 (余○○補差額給你有無告知你為何會有不一致的狀況?) 我不清楚。(事後原告有無跟你談過這件事情?)沒有。( 你在104年時在南台科大擔任工讀生嗎?)有。(你是否知 道104年你擔任南台科大工讀生,當時裡面有推動職前培訓 計畫,你是否知道當時這個計畫是虧損賠錢?)不知道。( 事後有沒有人跟你講?)事後有聽說,是聽余○○講。( 105年4月時你發現因國稅局報稅問題,當時你有去找會計室 ,你是否知道當時報稅資料與你實際上拿到的薪資有差異? )當時不知道,後來也不太清楚。(會計室有無跟你說過原 因?)沒有。(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98頁106年3月12日附證 五有關所得說明。)你有無看過這張所得說明?有。(其上 簽名是否你本人親簽?)是。(請說明當時簽這張說明的情 形。)當時事發時研發處處長找我瞭解情形,情形就如其上 所寫。(這張是誰打的字或拿給你簽名?)是我打的,內容 是我認知的,我再簽名後提供給處長。」等語(本院卷二第 13頁)。 ⑤證人余○○證述:「(你在104年是否再南台科大研究發展 處研究計畫擔任講師?)是。(105年系上學生沈○○是否 有去會計室反應她相關工讀費用的問題?)是。(就你去會 計室瞭解的情況,會計室有無跟你說明相關差異的情形存在 ?)當時我跟主任、○○一起去,會計室說他照研發處核發 的資料去填報。(就你自己104年研究計畫的講師費用,是 否有講師費晚給的情形?)有,這件是拖到勞動部錢撥到學 校,學校再把錢給我們,計畫完成到領錢的時間都蠻久的, 計畫完成是指104年12月,領錢好像是105年8或9月,我不能 很確定,我要看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 ⑥核上開證人所述,均足證明被告於執行系爭推廣課程時,確 有短付報酬或工讀費用予系爭專案課程之講師、行政職員或 工讀生之情事,且此情事係因領取短少之工讀生收受扣繳憑 單等報稅資料向被告反映,被告才知情,則原告付予工讀生 、講師或行政職員之金額低於原告以被告為扣繳義務人,向 國稅局申報扣繳之所得金額,使該等受短付之工讀生、行政 職員或講師負擔不相當之稅賦,不惟有損其等之權益,亦損 學校之誠信,應認原告所為,已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六條約 定之「忠實履行職務」義務,且情節重大,被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六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於法有據 。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是依主管葉義生指示其先代為墊付相關支 出,導致其尚須自賠云云,然據證人葉○○證稱:「(他們 薪資的支付是否一定要你們推廣教育的計晝最後有通過才可 以給付?有無需要原告先墊付金額?)有關墊支的部分,本 校有兩種方式都不須由同仁作墊支動作,第一個是計晝已經 通過,可以先跟學校借支或動支,若來不及借支或動支,我 們會跟老師或同學說明,待計晝核銷完後支付,我們辦理推 廣教育的同仁有四至五個同仁,每年的經費達2千4百萬元, 我們同仁不可能有類似這樣墊支的可能,原告提出她有墊支 與我們先前的作法不符。」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已陳 明如果原告在辦理過程即需付款,可先向被告申請借支或動 支款項,並不須由原告自行墊支款項;若在計畫最後核銷時 ,原本核銷計晝的金額不足,補助金額不足時將由被告經費 補足。被告不會要求員工先塾付款項,也不可能因執行計畫 虧損而要員工賠付之情事。至於證人余○○另證述:「(為 何你要拿相關的工讀費用給沈子甄?)因為那時候學校沒有 錢,但五月份要報稅,學校說沒有辦法先給,所以我先拿出 來給,勞動部給學校,學校給的時候已經超過那個時間點。 」等語,然就104年度的計畫案,被告向勞動部領取之撥領 金於105年4月6日,一次撥入該4筆款項給原告,此有原告員 工存摺為憑(本院卷一第192-193頁)。故在105年5月底之 報稅日以前,被告早已經依原告之申請將應付款項全額(包 括講師和工讀生的鐘點費)給付予原告,何以需要由證人余 ○○墊付工讀費用給沈○○?證人余○○上開「學校沒有辦 法先給」之陳詞,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⑶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針對原告行為善盡告知之責,抑 或召開會議予以議處、懲戒,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解雇最後手 段性原則,其所為之解雇無效等語。然查:原告受僱於被告 有其特定性,其工作內容負責承辦政府機關專案,工作項目 最重要部分即管理經費支出及核銷,原告核銷不實情節已如 上述,已嚴重影響被告師生權益,及被告社會形象評價、內 部秩序紀律之維持,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亦難期待被告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非可採。 六、綜上,系爭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且經被告合法終 止,則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854,49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690元,暨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