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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李政德       黃金英       李承儒       李耀宗       李耀昌       李宜芳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大旺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瑢 訴訟代理人 許嘉修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大旺營造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等人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於民國106年3月14 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大旺鋼鐵有限公司(卷3第28頁),而大 旺鋼鐵有限公司並未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符合上開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文明(下稱李文明)自105年3月10日起受雇於被 告公司,擔任土木營造工人,每月工作24日、每日工資為 1,800元,工作地點為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107之1號網仔 寮之工地。李文明於105年5月2日死亡,但被告並未依勞 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款為為李 文明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李政德、黃金英為李文明父母, 為李文明支出殯葬費;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 宜芳等人為李文明子女,因被告未投保之故,無法請領喪 葬及遺屬津貼而受有損害。李文明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台 幣(下同)32,725元,原告李政德、黃金英得向被告請求 5個月之喪葬津貼163,625元;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 昌、李宜芳得向被告請求30個月之遺屬津貼981,750元。 是原告等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德、黃金英二人163,6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等人98 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李文明受雇於被告以及被告未替李文明投保 勞工保險等情均不爭執。被告自104年成立到現在,就 算加上派遣員工,也只有4個員工。是被告公司是5人以下 公司,依勞保條例規定,不需要強制投保。是被告公司未 違背勞保條例規定。 (二)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李文明自105年3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土木營造工人 ,每月工作24日、每日工資為1,800元,工作地點為臺南 市六甲區林鳳營107之1號網仔寮之工地。 (二)李文明於105年5月2日23時51分在臺南市柳營奇美醫院死 亡,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 (三)被告未替李文明投保勞工保險。 (四)李文明自77年11月29日起,投保勞工保險年資已超過2年 以上。 (五)原告李政德、黃金英為訴外人李文明之父母,並為實際支 出李文明殯葬費之人;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 宜芳等人為訴外人李文明之子女。 (六)李文明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7日、102年8月7日起 至同年8月10日為止受雇於利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期1 個月,投保薪資為19,047元,自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 31日為止受雇於大立金企業行,為期3個月,投保薪資為 30,300元。 (七)李文明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2,72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告是否有為李文明投保義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勞保條例第6條之規定,須 受僱於5人以上之公司,僱主始有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 。反之,僱主則無該義務,亦無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 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 (二)本件原告等分別為李文明之父母、子女,其等主張被告未 依勞保條例之規定,為李文明投保勞保,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 害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被告公司104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並未見被告公司有5人以上之員工 薪資支出(見本院卷第45-59頁),故由上開資料,無法 證明被告為5人以上員工之公司。再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同(見本院卷第 80-83頁)。而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僱 用5人以上員工之公司。是以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公司 並無為李文明投保勞保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 保條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之損害,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6條、第 63條、第63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喪葬津貼163, 625元與遺屬津貼981,75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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