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李政德
黃金英
李承儒
李耀宗
李耀昌
李宜芳
上列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大旺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瑢
訴訟代理人 許嘉修 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大旺營造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等人如
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嗣於民國106年3月14
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大旺鋼鐵有限公司(卷3第28頁),而大
旺鋼鐵有限公司並未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符合
上開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文明(下稱李文明)自105年3月10日起受雇於被
告公司,擔任土木營造工人,每月工作24日、每日工資為
1,800元,工作地點為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107之1號網仔
寮之工地。李文明於105年5月2日死亡,但被告並未依勞
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款為為李
文明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李政德、黃金英為李文明父母,
為李文明支出殯葬費;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
宜芳等人為李文明子女,因被告未投保之故,無法請領喪
葬及遺屬津貼而受有損害。李文明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台
幣(下同)32,725元,原告李政德、黃金英得向被告請求
5個月之喪葬津貼163,625元;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
昌、李宜芳得向被告請求30個月之遺屬津貼981,750元。
是原告等人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德、黃金英二人163,625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宜芳等人98
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李文明受雇於被告以及被告未替李文明投保
勞工保險
等情均不爭執。
惟被告自104年成立到現在,就
算加上派遣員工,也只有4個員工。是被告公司是5人以下
公司,依勞保條例規定,不需要強制投保。是被告公司未
違背勞保條例規定。
(二)答辯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李文明自105年3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土木營造工人
,每月工作24日、每日工資為1,800元,工作地點為臺南
市六甲區林鳳營107之1號網仔寮之工地。
(二)李文明於105年5月2日23時51分在臺南市柳營奇美醫院死
亡,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
(三)被告未替李文明投保勞工保險。
(四)李文明自77年11月29日起,投保勞工保險年資已超過2年
以上。
(五)原告李政德、黃金英為訴外人李文明之父母,並為實際支
出李文明殯葬費之人;原告李承儒、李耀宗、李耀昌、李
宜芳等人為訴外人李文明之子女。
(六)李文明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7日、102年8月7日起
至同年8月10日為止受雇於利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期1
個月,投保薪資為19,047元,自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
31日為止受雇於大立金企業行,為期3個月,投保薪資為
30,300元。
(七)李文明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2,725元。
五、
兩造爭執事項: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告是否有為李文明投保義務?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勞保條例第6條之規定,須
受僱於5人以上之公司,僱主始有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
。反之,僱主則無該義務,亦無因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構
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
(二)本件原告等分別為李文明之父母、子女,其等主張被告未
依勞保條例之規定,為李文明投保勞保,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
害
云云。
惟查,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被告公司104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並未見被告公司有5人以上之員工
薪資支出(見本院卷第45-59頁),故由上開資料,無法
證明被告為5人以上員工之公司。再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同(見本院卷第
80-83頁)。而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僱
用5人以上員工之公司。
是以,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公司
並無為李文明投保勞保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
保條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之損害,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6條、第
63條、第63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喪葬津貼163,
625元與遺屬津貼981,75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趙 彬